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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仲相齐与梭伦立法----对法律改革的思索/胡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7:0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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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仲相齐与梭伦立法
-----对法律改革的思索

胡晓东*


中国与西欧在环境、气候上有相当差异,而在这大的差异下,如果对某写较小的区域来进行探索、研
究,也会找到某些相近似的状况。然而,在相近的环境、历史状况下,所面临的问题即使有相似性,但人
们选择处理问题的方式却会有不同的模式,而在寻求有异又有相同的模式来解决具有相似性的问题时,所
得出的社会效果及历史影响也必然会既有相近又有相异的。
在公元前7世纪到公元前6世纪之间,在东方东海之滨的中国和西方地中海沿岸的雅典相继出现了俩
个对各自国家的历史、法律都有深远影响的改革家------管仲、梭伦。它们通过改革立法使各自的邦国日渐
强盛,并为日后在各自地区成为盟主奠定基础。现在与全球化风潮之下,即各国面临的全球环境、政治秩
序、法律秩序趋于一致而又存相异的大前提下,对两位先贤在他们的时代所运用的模式进行一些比较,也
许对我们当今的改革做一番思索是有所裨益的。
个人经历之异同
管仲(?--BC645(643))又称夷吾、敬仲,字仲,颖上人。其出身在平民或者贵族之间,资料各说不
一。从史记的记载中可知 ,管仲年轻时曾与鲍叔牙一同经商。但在经商没多久后,俩人各事其主。在公子
纠和公子小白争夺齐国君主之位的斗争中,小白胜而为君,管仲而受辱乃幽囚。后经鲍叔牙引荐而始辅齐,
此后主齐辅政四十余年,管仲采用一系列改革,促进齐国政治、经济得以长足发展,使齐国日益富强,终
助齐君桓公成就霸业,并使齐桓公成为春秋诸国之盟主多年,后于齐国之相位上辞世。
梭伦(约BC638---BC559)古代雅典著名的改革家、立法家和诗人。他作为古代希腊谦和美德的集中
体现者,被誉为古希腊颇有名望的七贤之一。梭伦是雅典萨拉米斯贵族后裔,但由于其父乐善好施,到梭
伦年轻时,家庭经济已不宽裕。故他就外出做生意,以养家需。同时体会外出经营商业的酸甜苦辣,并游
历地中海沿岸城邦。其足迹遍及希腊许多城邦及小亚细亚等地,他了解各地风土人情,考察各种社会制度,
结交各地名贤之人。后因萨拉米斯大捷而声震雅典,并因他的才华和人品使其声望和威信在雅典人心中逐
渐提高,在雅典各阶层都有一定的认可度。终于在BC594年成为九执政中的第一执政(首席执政官),此
后他开始立法变革。于执政二十二年之后,在雅典人发誓十年不改其法律的誓言的情况下而离开雅典,远
行至埃及等地进行游历,周游各地十年后梭伦返回雅典,又与僭主庇西特拉图做了抗争,最后终老雅典。
从两者的经历中能看出俩人都曾经作为商业从事者于所在地域游历,并获取了详实的资料,这为两人
在后来担任改革重任时(尽管一位是辅政者,一位是主政者),都能制定出切合他们所在时代和所在区域的
实际状况的策略打下坚实基础。用太史公之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来表述两
位先贤不畏艰难,四处经商寻求利益是有一定切合之语。
但是两位先贤由于诸多情况,各自的经历又是相当有差异的。首先,两者在经商的成绩上有所不同。
史记中虽未记载管仲经商成功与否,但从管仲言“吾始困时,尝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
贪,知我贫也。” 可知,至少在管仲和鲍叔之间,管仲的经营资力出于下位。“吾尝与鲍叔谋事以更穷困,
鲍叔不以我为愚,只时有利不利也。” 可推知其在商业经营中没有获得较大成功才谋事以更穷困。加之西
周商人的地位并不是较高,能否推算管仲在商业经营上虽然获得一定成绩,但很快就转入予他人谋其事的
方向,即成为谋划策事之人。而梭伦则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梭伦在出身与名望方面均属上等阶层,但在财
富与现实地位方面属于中等阶层。” ,可知其在家道渐微之时,含辛茹苦,励精图治,恢复其经济实力,
使他处于中上等的地位,但仍然不是大工商主的地位。其较管子的社会地位已经不同,这其中原因与希腊
原本就对商业不贬有关,商业的成功有益于社会综合地位的提升。这些使两人在后来的策事时所采取的方
略有所不同。
其次,两人改革的权力之获取方式不同。管子经过公子纠与公子小白之争,已处于幽囚,在鲍叔的举
荐下方为桓公(小白)所用,后渐握相权。而梭伦则是在萨拉米斯之战中获得威望,又因其原系雅典望族,
故在雅典各阶层获得认可,经公推而成为首席执政官。这样就必然形成两人在改革中寻求之目的有差异,
管子必须协调其上位之人的意志与社会现实,且以上位之人(君主)的意志为首位;而梭伦则以协调各阶
层的意志与社会现实,往往以社会现实为首位,寻求各阶层之共益。
再次,两者改革立法时所处之位置相异极大。管子是以辅政之位来推行其改革,而梭伦则以主执政之
职实现其立法改革。故而管子所推行之策略必须经君主的批准方可实行,这里就出现了君权不能触及之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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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5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7日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51号】和省环保局《关于将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列为二氧化 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示范工作试点城市的通知》【晋环办发(2002)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政府与排污企业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有偿转让、拍卖活动,以及排污单位相互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在政府的指导下,交易双方本着自愿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它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每年年初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下达各排污单位,年度分解指标原则上按上年指标的6%削减。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的排放配额,是一年的排污配额。

第十一条 因政府热电联供工程、集中供热工程、餐饮服务业禁烧原煤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因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排放指标收回或调整,可将排污配额进行有偿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和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得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在投产当年,可通过交易获得当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大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小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使用储存量,没有储存量的或储存量不够的,必须向市场购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须填写《阳泉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为当年二氧化硫排污费的1—10倍。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对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收回或调整的排污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拍卖资格的组织进行拍卖,也可进行有偿转让。排污单位获得排放配额,交易所得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配额,用于本单位污染治理或作为本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补偿。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当年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帐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1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应当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

(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

(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交通等公用基础设施及其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符合防护标准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二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台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减免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实行备案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单位和个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战时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七)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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