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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2:01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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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自从1994年深圳颁布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来,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包括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已制定了自己的物业管理条例,各地还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物业管理法规体系,对促进各地的物业管理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我们也看到,各地进行地方性立法的过程中,主要依靠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特别是我国港台地区物业管理立法,很多法律制度不符合当地物业管理发展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有些条款还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并且过多强调了政府的行政主导地位,而对本应重点保护的业主权利却不够突出,本文主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对策。
一、各地立法口径不一,规范相互冲突
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大多出台在全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由于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的水平不一,立法者对物业管理立法的理解不一致,各地制定出来的物业管理条例五花八门,在名称上有的称为“物业管理条例”(如杭州),有的称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深圳),有的称为“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如上海),有的称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湖南)等。在内容上也是大相径庭,对很多事项甚至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如杭州规定“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职权属于业主大会,而深圳则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职权属于业主委员会,两市对业主委员会职权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面,广东规定住宅按每户计算投票权,而深圳则规定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省与市的规定相互冲突。就是地方条例内部也有诸多矛盾之处,如深圳物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中产生”,同条中却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那么聘请的委员以什么身份担任委员?其在业主委员会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这类委员行使什么职权?多种问题随之产生。同样,深圳条例在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但在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后者是对前者的明确否定。类似的矛盾几乎每一部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这不仅造成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相互冲突,就是同一部条例内部也难以协调,并与《条例》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统一性。
二、强制性规范过多,业主自治原则体现不够
与《条例》相比,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一般都明确规定“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或“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保障业主的自治管理权利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往往用强制性条款限制业主的权利。如上海规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湖南规定首次业主会应当讨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他省市的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但很多条款都体现了这种精神。在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方面,很多省市的条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而业主自己却没有权利组织成立自治组织。在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方面,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干预和管理,如深圳在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中就规定:“各区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考核各管委会的运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管委会人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及时派员出席或主持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重要会议;纠正或撤销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的不符合法规政策的决议、决定;对运作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作或侵害多数业主权益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持改组或重新组织选举。”此外,深圳市、区主管部门还有权决定管委会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停任、任免、撤换、增减(深圳已经几次发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文免除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案例),并且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会议应当“应当报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来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却都要通过行政权力进行主导,这能说不是对业主自治权利的干涉吗?在其他省市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同样存在相似的问题,强行性规范过多,如各地普遍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必须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根据“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内容缺乏灵活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
三、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规范
在业主委员会的定位方面,各地也有很大区别,没有理顺业主委员会于业主大会的关系。如上海、杭州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湖南、天津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江苏在国家《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与《条例》一致,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外还有不少省市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法”,但是从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来看也明显与《条例》不一致。
各地物业管理立法的另外一大特点就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力非常集中,而忽视了业主大会的作用。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等。这些事项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由业主自治的最高机构——业主大会来做出决定,并且《条例》也明确规定这些事项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权力过大,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以致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力案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下位法,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否则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所以,对各地的物业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修改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统一条例的标题和基本法律概念。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各地的条例统一称为《xx省(市)物业管理条例》为宜,这样有利于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性,也有利于地方法规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各种物业形态保持普遍的的效力,还有利于法规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各命名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地方都规定其他物业形态的管理参照条例执行)。物业管理法规中的一些基本概念的涵义如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等也要进行统一,并与《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人们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我国政府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精简放权”,其目标就是要科学设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从“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在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应体现这一趋势,裁减强制性条款,而增加对业主自治的授权性条款,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干预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负责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三、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各地的立法应当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为实现业主自治创造条件。另外,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召集的程序方面也应突出业主的主体地位,规定业主有权自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四、理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确立业主大会法律主体地位。鉴于各地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定位相互矛盾,要与《条例》相一致,就应当规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增加业主大会的职权,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日常工作。因为《条例》没有对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业主大会的业主自治组织地位,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以便于其行使自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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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7号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经营服务设备设施。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遇到危险,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需经登记方能依法取得财产权的商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权属证明。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权拒绝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和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备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正确使用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实行消费歧视。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制作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二)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投诉、申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计费的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定、检验合格。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短少商品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欺诈消费者。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答复的;(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实际履行义务的;(三)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销毁,或者对已经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召回商品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得向消费者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或者电视、网络、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邮寄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经被访问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人员应当向被访问消费者出示经营者授权其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盖有经营者印章、表明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及经营者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买受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退货,但提出退货要求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除外。

  上门推销人员事先声明为免费试用、免费推广、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提供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并不得免除修理、更换以及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人。

  前款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学历、职业、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联系方式、病史、病情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城市出租车不得无故绕行远道,不得自行调校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三十一条

  美容美发、洗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用品。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洗烫经营者应当按照洗烫服务标准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或者遗失。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以及隐私权。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的作用及价格;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依法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列出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定期提供收费清单;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三十五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以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电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二)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四)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五)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六)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七)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商品房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时间、标准、质量、材料、价格、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广告宣传范围内以相同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

  第四十一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包修。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二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要求。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街道、经营场所和有关企业设立投诉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并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消费教育;(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三)向经营者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四)免费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支持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消费者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函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提起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

  (六)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七)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八)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九)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前款规定的加倍赔偿责任,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数量过多为由而减轻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殴打消费者的;

  (五)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偏袒、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消费者委员会依据其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郭欣阳.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在实质上建立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结实践试点的经验、吸取地方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通过两个证据规定和 2012 年刑诉法得以真正确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应当就其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的活动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 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并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我国在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完善了有关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但非法取证仍是过去十多年困扰各界的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各界共识。检察机关也积极推出多项改革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本文将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与实践做一归纳,并就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缘起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究竟应该如何排除。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沦为“纸面上的法”,在实践中无法得以实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61 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同样被束之高阁。

随之而来的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促使检察机关不得不对排除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更严格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 140 条、第 160 条和第 265 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2001 年 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尽管该通知强调了坚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性规定、粗糙、抽象等问题,因此其对于防止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并不大。

可以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虽然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原则,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和《高检规则》已经建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其法律效力有限,而且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排除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只要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也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做法,很少排除非法证据。这不利于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鉴于这种情况,我国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司法机关都制定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中不乏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例如,湖北省 2006 年《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2 条规定:“(一)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是以上列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列举相关事实。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如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三)侦查人员使用足以使人产生犯罪故意的引诱或者劝说等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人员获取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四川省 2005 年《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23 条、江苏省 2003 年《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52 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付诸阙如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自行“创制”的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对当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了较好的回答,对于防止因为采信非法证据导致错案产生了积极作用。这些规定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是明确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往往由后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自身诉讼角色的限制,嫌疑人确实无法有效收集能证明自己受过刑讯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并不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如此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改变,即由受害者承担存在刑讯逼供的初始证明责任,比如自己身体受伤,再由办案机关证明自己取证合法。如果办案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那么就推定存在刑讯逼供,因此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其二是进一步解释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式,将“侦查陷阱”作为非法取证的外延之一。尽管“侦查陷阱”是否是非法取证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基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立场,通说一般将其视为非法取证,由此而获得的证据不得成为定案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文件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和司法解释相似,都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确切外延问题,而且对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问题并未实质性触及。但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大量涌现,无疑提高了中央和司法高层对该问题的重视,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

2008 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2010 年 5 月 20 日,中央政法委第十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分别就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起草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作了说明。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法律依据。2012 年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

二、改革的内容和发展过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无到有也是建立在试点摸索的实践基础之上的。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 2009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就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院合作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

1.朝阳试点项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为期 7 个月,即从 2009 年 12 月到 2010 年 6 月。在课题组前期研讨、培训的基础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设想的程序对 80 起公诉案件联合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试点内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院和法院发现后主动启动;程序启动后,由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召集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收集该证据的工作人员一起举行听证会,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确认取证行为不合法,则该证据不得用作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针对检察机关获知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后工作相对粗糙的情况,该项目强化了对刑讯逼供举报的调查,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工作程序,包括建立档案、实施调查、作出报告等。该试点也在调查问卷、采集数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草案稿),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试行。

2.盐城试点项目

为了有效监测和对比试点案件的各项数据,盐城中院未在全市法院全面展开试点工作,而是从全市九个基层法院中选择东台、射阳、滨海三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为期 6 个月,即从 2010 年 5 月 28 日至 11 月 28 日。

在案件数据方面,盐城中院确定了两种分析模式:一是横向参照,分别将试点期间试点基层法院与非试点基层法院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参照组进行比较;二是纵向比对,分别将试点基层法院在试点 6个月期间和试点前 6 个月期间(为统计便利确定为 2009 年 1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5 月 14 日)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比对组进行比较。依据横向相比的结果,在试点期间,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225 件、245 件和 183 件,总数为 653 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 11 件、10 件和 13 件,共34 件案件、36 名被告人。其中,申请动议被采纳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分别为 5 件、6 件和 3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 5 人、6 人和 3 人,共 14 件案件、14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312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 2 件,正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律师参与 8 件。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 1253 件,涉案被告人为 1960 人;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共 8 件案件、8 名被告人。此间,六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42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为 0 件。纵向相比的结果为:试点前 6 个月,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317 件、288 件和258 件,总数为863 件。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1 件、1 件和0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1 人、1 人和0 人,共2 件案件、2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26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数为 0。

为了检验试点工作实际成效,试点结束后,盐城中院对部分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情况表明:一是试点工作有效促成各方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方式的问题上形成共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警察、律师,都认为证明证据合法性最为有效的方式是提供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其次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试点工作增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识,但出庭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结果显示,警察对出庭作证这种证明方式的心理接受程度较高,44 名警察中明确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人数达 36 人,比例为 81. 8%。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的问题,认为效果一般的法官人数居多,检察官和警察中虽然认为效果较好的人数及比例高于法官,但认为效果一般和没有效果的也占不小比例。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理想程度。三是各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检察官对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程度偏低,低于法官、警察、律师等调查对象。

经过试点,课题组总结了试点的两大成效。第一,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得以增强。经过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被告人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有了更好的了解,权利意识得以增强,能够更加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数据来看,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有 34 件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率为 5. 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 0. 6%,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前半年的申请率则为 0. 2%。可见,经过项目试点,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得到了明显提高。第二,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有所提高。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47. 8%,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3. 9%,三个试点法院试点前半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0. 7%。这说明,经过试点,被告人寻求法律服务的愿望更加强烈,希望借助律师的帮助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律师直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很低,表明律师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与被告人的预期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通过试点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既为后来两个证据规定乃至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提供了实证素材,也为落实改革任务积累了经验。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改革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处理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 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 2 条明确了处理非法言词证据的基本原则,即“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与之基本相似。同时,该规定还解决了非法言词证据是否一律排除的问题。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前者比如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后者主要指因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于因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需要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否则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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