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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钟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09:55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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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

钟 黎 明


当前,随着以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正处于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更具有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过渡。如何认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和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正确配置与行使。为此,本文就这个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要发生纠纷。人们之间的这些涉及权利义务的民事纠纷,有很多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其基本的运作方式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由此便产生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解决纠纷的诉讼体制的不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和关系也相应有所不同。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诉体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英美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法院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推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程序公正、对抗性强,但程序繁琐,效率较低的特点。大陆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在这个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积极主动地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处于被支配地位。具有司法效率高,但程序的公正性、对抗性不够的特点。现在国际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吸收借鉴,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在民事诉讼模式中不断吸收两大法系优点与长处,逐步从现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来。因此,正确认识并准确定位法院与当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正确配置。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不应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和法制民主化所要求的平等观念和精神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必然反映。平等不是等同。主体地位平等,并不否定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某一层面上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当事人在行使辩论权、处分权时,实际决定着推进诉讼进程的作用,在这个方面当事人居主导地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成为自己实体利益乃至自己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同时,法院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指挥权,裁判权,在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也要服从法院的裁判,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实质上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分工不同而已,是由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和诉讼的某一层面或某一阶段所决定的。从法院与当事人权属配置来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实质上也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两种权属的配置,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来体现的。这两种不同权属的配置和行使,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是一种互相沟通,彼此交流信息的双向互动的关系。当事人按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向法院提出主张和证据,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主张,按照中立原则,行使释明权、裁判权,使诉讼法律关系不因当事人的对抗而混乱,也不因法院行使职权而遭破坏,保证诉讼在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和当事人与法院的平等“交流”信息渠道的畅通,形成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原则
法院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关系是确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是民诉法权利配置的体现,因而又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制度保障和规范。
1、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最基本的原则。
所谓辩论原则(又称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享有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通过言辞或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这种权利配置的不足之处,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缺少约束力。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外自行收集证据对事实采取职权探知方式,至使当事人辩论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应当改变这种状况,在辩论原则中增加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性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认定。而应以当事人意思主张,既无争议的事实或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直接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换句话说,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约束性的内容。
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辩论原则也可称约束性辩论原则,其功能是:第一,明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权限。既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和加以认定。第二,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取证方面,对当事人造成“审判突袭”,压缩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恣意行为。第三,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和自由支配诉讼主张和实体权利,促成了法院中立地位的形成。因此,辩论原则成为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2、处分原则是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原则。
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就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自由地支配、决定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又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理思想,来源于“公权”对“私权”的尊重。既属于当事人处分私权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这也是民法保障的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
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认识,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二是当事人对救济方式及范围有一定的决定权;三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追加、放弃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也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是,也反映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干预过度,未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其权利配置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权利,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第二,当事人未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用职权追加;第三,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如撤诉);第四,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而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如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处分权未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应当“正本清源”,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应以原告起诉为原则。坚持“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的法理,取消法院以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2)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终结诉讼程序;(3)审判对象及诉讼标的确立,原则上受原告意思的支配。法院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请求数量(但可以少于请求数量);(4)当事人有权选择相对的诉讼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禁止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以职权追加其它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的做法。这样才能恢复处分原则本来面目,起到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实现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另处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况时,也不应由法院主动干予,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双方当事人就处分事项进行辩论,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平衡。比如原告撤诉时,如未开庭审理,法院不应干予。如果已开庭审理,法院应就此征求被告方意见,看被告是否同意撤诉或提起反诉,法院不能代其为之。撤诉经过辩论,仍然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与法院自己认为撤诉不当,主动干予不准撤诉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主义、后者是职权主义。
3、中立原则是维护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程序保障。
中立原则也可称作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中间地位。中立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审理保持客观和超然的态度。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和程序公正性产生质疑,所以“中立是裁判的生命”。中立原则要求法官象竞技场上的裁判员一样,始终保持相对被动和消极,让参赛运动员按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中立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在:(1)使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并能针对对方的事实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御;(2)当事人双方主导并控制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过程。他们可以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可以最大限度地影响裁判结果,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观点均考虑在内;(3)裁判者的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4)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偏见或偏爱,平等保护和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5)裁判者不应当是与当事人对立的,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主宰。相反,裁判者必须认真听取和吸纳来自当事人的陈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对话机会,并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限制。总之,中立原则的作用就是要通过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限制审判权滥用,消除裁判者的恣意,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中立原则还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形式上的公正。一是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以便公众旁听。二是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案件,并允许公众旁听审理案件全过程。三是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判。
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处于消极地位,但这种消极地位是相对的。消极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或根本不参与程序活动,对程序过程无所作为,而是适时运用诉讼程序指挥权,有效地推动审判进程。诉讼程序指挥权,是指法律规定或许可法院(法官)为迅速、公平切实地推进审判进程而行使的主导诉讼程序的权力,属于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指挥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中立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目的仍然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正确充分行使。
三、释明权:促进法院与当事人良性互动的有效手段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精神,中立原则又使法院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这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于是,释明权就成了沟通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不可缺少的手段。正确行使释明权,可以弥补辩论原则功能的不足,有效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对协助当事人通过辩论弄清案情,实现诉讼请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释明权的概念及来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自于德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是指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从发问权的角度来讲,它应是来源于职权主义或纠问式诉讼体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法官)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可以依职权采取各种措施以探知案件的事实真象,发问权是其应有的含意。司法改革要求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过渡到更具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但不是彻底地抛弃职权主义,在这个意义上,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吸收了职权主义积极作用的产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每个案件中均有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痕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务中,适用释明权已有了合法的依据。
2、释明权的性质。释明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之分。其权利也好、义务也罢、责任也可,实质内容没有多大的变化,只不过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权利说主要是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就是指挥庭审进程,行使庭审管理的一个具体职权。义务说主要是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一种补充,是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和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责任说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释明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笔者认为采用权利说,更符合释明权的本质。第一,释明权由法官主动行使,具有主动性。因为法官发现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就要主动采取发问、提醒、解释的方法,去启发当事人澄清、补充、排除、更正有关的模糊问题。这是法官的积极行为,而不是应当事人请求而为的消极行为。因为当事人如发现自己有模糊问题,定会自己澄清,而不是坐等法官帮忙。若法官未发现问题,当事人岂不是“自食其果”。如果当事人请求法官解释某个法律问题,法官也要看是否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是否有违中立原则,而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请求。第二,释明权是提问权,法官提问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回答,否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释明权只能由法官行使,权利主体具有排它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向法官的解释或请求,是辩论权、陈述权、请求权而不是释明权。因此,采用权利说,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克服其坐等法院释明的依赖思想,减少其以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而提起的上诉。因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张和自由处分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因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而败诉的,不能成为法院不行使或不正当行使释明权而提起上诉的理由。过多地指望法官行使释明权使自己获得诉讼上的优势,必然会对法官在审判上的中立地位造成尖锐的冲突。
3、释明权的作用。一是法院确认案件真实的有效手段。“法院没有义务发现真实、法院的职责是确认真实”(张卫平《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9日第三版《被二审改判是不是错案》)。按照辩论原则的分工,当事人提供案件事实以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法院适用法律和对案件真实(被证据证了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二是防止审判突袭的重要手段。辩论原则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突袭,但对法院裁判行为的突袭(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当事人往往束手无策。而释明权的行使,正好弥补辩论原则功能上的不足。在可能发生审判突袭的场合,法院及时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公开心证或阐明法律见解,当事人便可能及时进行相关更正和补充,从而有效地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三是纠正当事人权利失衡的必要手段。诉讼中,因多种原因,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不明确、不充分、不妥当,甚至错误的情形都大有存在。为了使当事人不至于因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技能缺乏而遭致不利判决,在当事人不能通过代理律师帮助而权利失衡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袖手旁观,而应积极主动地适用释明权,让当事人纠正自己的失误。四是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使他们有机会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权利处分,形成对案件结果的实质影响。
4、释明权的范围和限制。根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精神,释明权的范围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诉讼资料。(5)行使释明权应受到以下限制:第一,释明权一般是对法律关系的释明,而不能扩大到对具体事实的释明。对事实的释明(陈述)应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代替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第二,不能违背中立原则。因为超过当事人“主张过的事实和证据”这个前提行使释明权,将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可逆转,让当事人永远失去救济的可能。如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一个债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主动提出时效期间已过,将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即使其以释明权行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必定会以“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提出抗辩,二审也不可能不顾“事实”而改判。如果发回重审,其结果仍然会是“时效已过”方败诉。这显然违反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中立原则。因此,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废止。第三,当事人对释明权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防止审判权对其民事权利的侵害和不当干涉。



参考文献: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章武生、张卫平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主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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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李 民
[内容提要]本文是介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法律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而不能以优于第三人的条件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买卖价格达不能协议时,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而且还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
力,即承租人仅具有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依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而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属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首先,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把公示即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是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认为,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三是折衷主义。这是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例,奥地利和前苏俄等国家采此立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在“兼采”的同时又有所偏重,或者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内容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在物权公示立法上所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移转应进行登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亦应进行登记,这应看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由于租赁权的物权性,基于租赁权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具有物权性质。其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明显区别于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来完成的债权。最后,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害承租人的权利。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认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确立物权公示制度,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3]反之,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其功能就会被削弱,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会因此而形同虚设,显得毫无意义。
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由于承租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他人的可能,而在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承租人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思,即可与出租人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无须出租人承诺。又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其又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形成权。
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承租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当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才能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使这项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4]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在此之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仅属于承租人本人,故不能转让和继承。但是,如果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5]
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因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⒉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出租人的租赁物,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租赁物,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何为同等条件,我国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应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大致相等,即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没作特别约定,同等条件就是指同等价格。之所以如果主张,理由是:第一,把相同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主要是从卖价上考虑的,而金钱是天生的平等派,将同等条件视为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付款的时间、方式等,因均可归结到卖价上来,故其实质上仍是卖价问题。第二,将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条件”理解不同而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把同等条件理解为同等价格之后,有必要对价格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价格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买卖价格达不成协议时,出租人即不得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把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否则承租人可以同等条件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买卖租赁物已达成协议,出租人或第三人即不得再以竞价来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
⒊承租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租人才能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租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期限首先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其次应限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一定时期。如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第十一条和《意见》第118条均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如果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6]《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7]由此可见,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 ,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
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利益分配的调节器,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应坚持“两利相权取其重”的价值取向进行平衡,确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8]理由是:第一,从法律效力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共有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而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租赁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赁而对承租人租赁权的一种法律保护。尽管目前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已呈物权化趋势,但无论如何,租赁权毕竟还是只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9]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对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对债权的保护。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具有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第二,从权利义务上看,共有人作为整个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其与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对共有财产的关注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尽心,其对共有财产所负的维护义务和责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重大,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更为优先。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权中包含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共有人的财产而设立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而设立的。不过,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目的可以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10]因此,即使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租赁权仍然能够得到保护。但如果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则难以获得其他规则的保护。第四,从情理上看,共有大多是基于某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共有,共有人之间大多有某种血缘或亲属关系,而作为租赁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则一般不具有血缘或亲属关系。因此,一方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时往往会首先考虑和照顾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由此而明确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符合情理和能令人接受的。
四、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保护,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意见》第118条中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未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1]也就是说,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只能是由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然后再由承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同等条件卖给自己。
笔者认为,仅以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关于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作为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不够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除了规定承租人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关于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外,还应明确规定出租人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的请求权。理由是:第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只要条件相同,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第二,明确规定承租人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关系的请求权,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彻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规定承租人只能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极易出现出租人以种种理由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问题。如出租人往往会以租赁物不出卖为由,或以承租人期届满后再出卖为由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再也无法实现,由此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基于上述理由,故笔者主张,必须规定承租人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的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租赁物合同,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1]王利明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69页
[2]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56页
[3]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55页
[4]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205页
[5]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207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7]参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
[8]王家福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5页
[9]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48页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11]参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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