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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名大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0:15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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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名大师

中国是个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在我们的传统中对名字是非常讲究的,体现在人的名字上,要看生辰八字,还要考察五行,鲁迅的小时玩伴润土,因为五行缺土,所以要在名字补回来,于是就叫“润土”。现在这个传统又重新引起人们的兴趣,本人曾在一家高学历云集的单位工作过,海归的博士、硕士不下十人,大家对这个传统依然非常感兴趣,纷纷改起名字来。人们不仅继承了传统,而且将其发扬光大了,在各种要素中又增加了笔画,为了符合笔画的要求,很多人将父母给予的名字改成莫名其妙的名字,即从中看不出任何的意义,叫起来也非常的拗口。这个名字如果作为商标,那么从商标的理论来看,绝对不是好的商标。

在与客户谈论商标时,总有人会半开玩笑地说要不要找人测一字,大概也有企业老板们会比较“传统”,给商标取名字之前会找“取名大师”测一下商标的凶吉。以“商标取名“为关键词上网检索,可以看到很多的取名网站,这些“取名大师”们,早已不限为个人取名字,他们也为公司取名,现在他们又增加了一项业务,为商标取名。本人不知道“取名大师”们取名方法,也不知道大师们是否响应政府号召“与时俱进”,为商标取名时,是否会先上网进行检索?公民享有姓名权,取任何名字都是自己的自由,如果要到公安局改名,不管叫什么公安局都必须改,这个名字是否和别人一样,哪怕一个村子的人都叫一个名字,公安局都无权干涉。但是注册商标是全国统一的,在同一类别,商标不能同名,甚至过于相似都不行,比如别人叫“长城”牌,你叫新长城,那也是不行的。商标只有45个类别,全国现在有几百万个商标,所以重名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名字和别人的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那肯定是不能获得注册的,而且不能当商标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辛辛苦苦挣的钱要作为赔偿拱手送给别人,商标注册政府是要收取费用的,只有一千元,但就是这一千元让很多的单位犹豫是否需要注册商标,很多单位要问,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局会退注册费,当然是不会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商标名与他人构成相同或近似,老板们不仅要为取名白花银两,恐怕还要成冤大头了。

现在自由民主时代,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对商标名字并不问来历,当然商标局不能以商标是封建迷信的方式得来的为理由拒绝“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字注册为商标。只要不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商标局就会注册。大师们测出来的字可能因为“与众不同”,与已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的可能性比普通商标要小。在实务中,负责任的代理机构一般要求客户先进行查询,确定能够获得注册才接受代理,这是为客户着想,避免花冤枉钱。其实现在更加简单了,很容易避免商标重名冲突。现在商标的数据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的,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检索,马上就可以知道这个是否可以注册。所以,老板们如果喜欢“取名大师”测商标名字,测出来后最后要求大师检索一下,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就不能支付费用了。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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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7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对资产评估机构一年一度的年检工作,是加强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一些省市建议和两年来年检工作的实践,决定从1995年起将此项工作提前安排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对资产评估机构1994年情况的年检工作,各地方应于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5月份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完成对地方重点省市及评估机构的抽查;6月底前向全国通报年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范围、内容、方法、确认年检结果及需要填报的年检表,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4]10号《关于1994年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办理。其中,年检方法可采取以审查年检材料、报表为主,对重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的方式。 三、针对1994年年检发现的有些机构注册资金偏少,风险准备金不到位,财务会计制度不统一,财务报表不规范,不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土地、房产和机械设备等专职人员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等问题,为提高中介性机构法规意识、风险意识,加强其自律性,将上述问题列为1995年年检工作的重点,并作如下规定:
(一)凡取得资产评估正式资格的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不足30万元的,不加盖年检章,应于1995年6月底以前补足后再加盖年检合格章。
(二)凡已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获得相应业务收入的机构,必须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
(三)在未制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制度》以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同意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比照其试行制度办理。
(四)凡未按规定上报年检有关材料、报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及所辖评估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或中止、取消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同时抄报我局评估中心。 四、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3月底以前,将年检综合报告及《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以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布置年检工作,每年对上年度的年检均按例行制度办理。
附件:评估机构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5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术21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11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三个月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或女职工生育管理地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学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职工所在单位或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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