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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辨析/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8:17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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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某IT公司经过产品研发阶段,终于取得了成果,并申请了专利投入市场。由于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公司调整的战略部署,裁减研发中心技术人员,成立了售后服务部,部分研发中心的人员转为售后服务人员。
  洪某原是研发人员,对公司的调整产生反感,不愿到售后服务部上班,并找到了人力资源部理论。人力资源部经理告诉洪某:"你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你应当服从,这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遂要求洪某立即到售后服务部上班。洪某觉得很委屈,不服从调动,公司以洪某不服务管理,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洪某工作岗位调动,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公司根据战略部署,调整了经营方针,裁减研发中心人员,转而成立了售后服务部。公司当然有权单方决定企业的经营方略,但是,遇到这样的事情,毕竟涉及到了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应当在与被裁减的研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起协商,取得将被裁减或转岗的研发人员之理解,那么,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争议就可能避免。公司不顾研发人员的想法而单方行使决定权,势必产生劳动争议。从这个案件分析,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研发岗位人员富余,具体到洪某,其劳动合同无法再履行下去,存在着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公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也不违法。洪某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公司与洪某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向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以洪某不服从调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企业管理权的角度来认识也不无道理;但是,如此处理此案,确实有过于生硬之嫌。拒付经济补偿金势必使纠纷升级为劳动争议而诉诸法律,与员工对簿公堂,无论如何对公司的形象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变更行为较为普遍,如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工作地点的变动、工作内容的变动等等。一般来说,这些调动都是向好的方向变,如增加工资、调到劳动者住所附近的地点工作等,所以,也不常因此而产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的变更使劳动者的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等等不如从前,则往往会挫伤员工士气发生劳动纠纷。那么,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是什么,劳动合同法对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下面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探讨一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问题。
  一、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规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全面履行",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遗漏的履行义务,还要求适当履行。
  由于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制定了诸多的规定,其包含了劳动基准法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从劳动者一方来看,劳动者不仅要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还要达到用人单位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要依法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员工未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者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同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达不到用人单位要求的,付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来自法律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都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须全面、适当的履行劳动合同。
  当然,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也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然而,这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为所欲为。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约定标准,劳动者可以依法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并可以控告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范畴。
  二、劳动合同变更及其原则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以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时,法律又不是僵化的,为加强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自主权,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这些情况通常包括: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重大的法律事实的出现等等,如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或者是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调整经营策略,撤销部分岗位、工种等,这些情形都属于原劳动合同因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改变的范畴,劳动合同也因此而发生变更。另外,此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中,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可以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变更,即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述的案例便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的情况。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变更的情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具备约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一方可能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及手续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另一方应及时做出答复,否则将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也应当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对于特定的情况,不须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只需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即可。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则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内容。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终止前进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对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拖到劳动合同期满后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那时便不存在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了,也很容易因此而产生争议。
  四、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
  劳动合同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局部的更改,如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一般说来都不是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往往不发生效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劳动合同双方还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变更与劳动合同解除不同,劳动合同变更并不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问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的一方应当承提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支付令问题
  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亮点,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部分,关于支付令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项新的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即民法上的督促程序。支付令所反映的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这是一种非诉法律程序,其具有简易,灵活的特点,且经过法定期间后便具有强制性。这一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在付出较低成本的情况下,快速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还规定了支付令的异议程序,即用人单位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议异,督促程序便会终结,且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我们也必须看到,从操作实务上分析,督促程序虽然为劳动者快速解决工资支付争议提供了途径,但是其作用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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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公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删除第三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九)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二、《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第五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七)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十二)第十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三、《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四)第七条修改为:“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五)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第三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



  四、《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五)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八)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十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十四)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十六)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十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十八)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十九)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八条至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二十四)第七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二十五)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十六)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二十七)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二十八)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九)删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三十)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一)第七十九、第八十条分别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十三)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删除第(七)项。第八十八条作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三十四)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五)第九十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七款、第八条、第九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三十七)第九十二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9号令制定、2003年12月3日37号令修改的《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2号)、《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平板车安全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04号)、《关于在全市开展治理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实施方案》(大政发〔1997〕34号)、《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4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2000〕19号)、《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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