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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0:39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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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1992年是11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实现统计报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统计报表,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要求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带等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下列统计报表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一)系统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和装备情况的统计报表;(二)按照自愿原则相互提供资料的统计表;(三)按照自愿原则填写的具有民意测验性质的问卷调查表等。

   第三条凡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又确可执行的统计报表方可制发。

   第四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二)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三)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制发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一)统计报表的格式应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应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正确;报表左上角应标明填报单位名称,右上角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废止日期;表下方应标明单位负责人签章、统计负责人签章、填表人签章、填报日期;(二)表内所列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等应有详细的说明;(三)调查方案必须说明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受表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七条制发年报表、定期报表及一次性调查方案的审批、备案程序:(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的基本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发,其中属于重大统计调查的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向本系统制发的统计报表或对上级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报表,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系统以外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审签,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下发。(三)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一般不得向系统外制发报表,所需资料应从有关部门搜集取得;通过搜集、加工、整理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须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所需资料通过向有关部门搜集取得;如不能满足需要,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均须经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协会、学会、各类信息咨询机构、临时性机构等,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第九条经过批准、备案的定期统计报表有效期限为两年;一次性统计调查表一次有效。

   第十条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填报部门、单位及公民有义务按要求的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含义、计算方法、报告期别等项内容准确及时地填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各级业务部门申报审批的统计报表,必须以正式文件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审批机关。

  申报备案的统计报表,可以本部门便函形式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有效期满,如无变更并需要继续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向原审批、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如对其调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统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部门举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统计机构,每年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检查和清理,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统计报表的单位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依照统计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系统内是指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及隶属关系归本部门管辖的单位;系统外是指公民和农村乡镇以下集体单位,以及虽与本部门有各种业务往来,但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制发的统计报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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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牧区老年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各业劳动者。


  第三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并指导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档及日常工作,指导村(嘎查)和企业代办员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办员由村(嘎查)会计兼任,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记明细帐,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本市农村牧区各业人员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六条 凡适用本办法的公民,从年满十八周岁(有条件或者经济富裕者年龄不限)开始投保,直至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部分;
  (二)集体补助部分。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年标准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个档次,公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标准不限。


  第九条 集体补助来源:
  (一)土地承包费;
  (二)集体经济收入;
  (三)其他收入。
  集体补助标准,可以村(嘎查)和企业为单位统一。
  乡(镇)、苏木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在个人缴纳的基础上给予补助,并按规定税前列支。


  第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式(含集体补助部分):
  (一)劳动报酬按月分配的,应于每季的最后一个月上缴养老保险金;
  (二)劳动报酬以年结算的,可随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于当年年底前结清。


  第十一条 投保人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可补缴养老保险金(包括利息),补缴时集体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缴费证》上,作为养老保险金计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民可根据自己收入的变化,向旗(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变动缴费档次。


  第十四条 因灾害、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金时,经个人申请,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停缴。停缴期的本息要补缴。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义务兵、烈属及各类重残人员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者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招工、提干、上大中专院校等农转非者的保险关系的处理方式:
  (一)保留保险关系继续缴纳;
  (二)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体制;
  (三)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从年满六十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根据投保者缴纳的数额及年限确定。变动过缴费档次或者中断缴费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缴费金额合并计算领取标准。


  第十九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十年后仍健在者,继续领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启领养老保险金。
  如本人申请,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投保人可推后三至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领取保证期仍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身亡者,可将全部养老保险金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如无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投保人在给付期未领满十年身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从本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保险关系保留或者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可暂时停止领取养老保险金,待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给付权益转让、抵押、还贷款。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集体补助部分;
  (三)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的利息;
  (四)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民政部门调控,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核算,并在当地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由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主要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债券或者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三十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每年从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用于行政和业务支出。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季将养老保险金的收支、积存、运营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接受检查、指导、监督,并于年底向投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要按期将养老保险金上缴旗(县)、区民政部门,逾期不上缴,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与管理服务费合并使用),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转让、侵占、抵押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转让、侵占、抵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
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单位,不再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支付安置补助费及相关的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住宅建设中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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