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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裁定/陈广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4:35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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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

陈广威 陈勇


关键词: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裁定


  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常常涉及到有关损伤并发症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为,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也是医疗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司法解释又比较笼统。因此,部分基层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标准不一、苦乐不均。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等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及亲朋好友们为此对人民法院和法官怨声载道。这不仅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仅举一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在距肇事伤害后第22天,因肺内感染和骨折再次住院。医院诊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原告在内科和骨科病房先后住院33天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和骨折。原告诉求的全部医疗费,就包括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否定了原告此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只判决了12天的护理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至今(2009年12月16日)尚未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根本也没有什么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是,一审法院有关领导为偏袒交通肇事人被告,钻司法解释笼统的空子,恶意认定因果关系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原告的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的两任代理人更是极为不忿。原告现已不惜代价对其进行投诉,并在网上多次发布了消息,让公众评议。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由此可见,公正地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已不容忽视。
  一、必须要依据医学科学正确地认定损伤并发症。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一般应依据医嘱诊断确认。
  二、必须要正确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确认。
  (一)、医学依据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医学上称之为损伤并发症[5]。
  (二)、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损伤并发症是指损伤治疗过程中,由损伤引起的与损伤有关的另一种疾病。例如,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简称“坠积”;
  2.医疗实践中,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例如,骨折患者,髓内针固定及人造关节置换术后,由于骨髓内脂肪进入血流,形成脂肪滴阻塞血管管腔,致肺及大脑引起继发性呼吸功能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病理改变。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脂肪栓塞。简称“脂肪栓塞”[6];
  3.受害人对损伤并发症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损伤并发症讹交通肇事人。而且,受害人突遭伤害已经是很不幸了,在治疗损伤期间,又患上损伤并发症,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其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如果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8]。”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9]。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明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
  3.即费时费力,也增加双方当事人经济负担和办案成本。
  五、为防止滋生腐败,依法惩治交通肇事人,很有必要规范强制判决或裁定由交通肇事人承担损伤并发症的费用。这对抑制交通肇事是有益的。因为:
  1.交通肇事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
  2.个别基层法官因利益或关系等因素,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交通肇事人。特别是针对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认定往往各行其是、随心所欲。其原因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种类繁多,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等。因此,极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3.个别基层法官自身素质差。一是自身能力水平低;二是利益熏心,胆大妄为;
  4.部分交通肇事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
  5.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一般都不低,甚至还占据全部医疗费较大比重;
  6.对交通肇事人的惩处力度还很不够,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
  综上所述,正确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关系到整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起到了惩戒交通肇事人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对警示交通肇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5]《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页
[6]《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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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发文日期: 2009年05月26日
文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

  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1979年10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安全生产是国家保护劳动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基建部门要设监察机构与专职人员,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工作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实行群检和专检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各项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参与制订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2条 基建总局、工程局设安全质量监察处;各工程处(含铁路局的工程处)设安全质量监察科(相当于处级的直属队、厂可比照办理);段(队、厂)设安全监察人员;队(分队、车间)设安全质量检查员。
各单位所设监察、检查人员的人员比例与分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各局安全质量监察处下设安全监察科;各处设安全监察2~3人;各段设安全监察一人,受段长直接领导;队(分队)设安全质量检查员一人,受队长直接领导。
第3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选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实际技术业务知识和独立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要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时,须经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并办好交接方准离任。

第三章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4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又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其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以及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参加编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会议。
三、参加领导组织的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经单位领导批准,督促及时解决。
四、经常深入现场,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或不按规章办事的除向当事人帮助、教育及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将所发现的问题填在“安全监察记录簿”内。有关单位领导应认真对待,及时改进。遇有险情危及人身安全者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报所在单位领导处理。
“安全监察记录簿”由各局印发置于所属各基层单位。
五、负责锅炉及受压容器的安全监察;督促轨道车、汽车司机的考核与年检。
六、参加领导组织的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及行车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及统计工作。
八、定期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向上级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
九、监察人员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
十、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各路局基建工程部门的监察在业务上同时受各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第5条 队(分队、车间)安全质量检查员是本单位领导搞好安全工作的助手,其职责权限是:
一、协助单位领导,认真执行上级颁布的规章制度。结合工点具体情况,修改或补充上级制定的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二、参加生产碰头会,对施工现场有关操作、设施、机具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善的意见。
三、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工班安全操作情况,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则,对违章作业者要严格制止。
四、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报告。
五、协助领导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改善安全管理。
六、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监察人员的指导。
第6条 为便于执行监察任务,对局、处安全监察人员给予以下工作条件:
一、准予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轨道车、汽车)并免予签证。
二、准予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电报。
三、准许出入有关场所并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四、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五、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安全监察证。监察证由部、局分别签发。

第四章 安全监察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
第7条 安全工作涉及部门较多,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安全监察与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规定如下:
一、有关火灾及构成刑事法律案件的车祸和政治性破坏事件而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保卫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二、有关机电设备事故,由机电部门负责处理。因机械原因造成机械破损和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机电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伤亡及机电事故报告交有关单位。


三、汛期水害事故,由施工部门负责处理。因水害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施工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水害损失及伤亡事故报告送有关单位。
四、有关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尘防毒防爆;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标准的核定;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安排。
五、各级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
六、凡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七、凡技术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则、施工安全措施,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
八、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办理。
九、工程局新建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新线运输处负责安全监察部门参加重大、大行车事故的调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检查制度
第8条 各级领导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各级技术负责人应对安全技术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领导与技术负责人要经常指导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措施三落实。
凡属设备失修、设施不完备、管理混乱、措施不落实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9条 各级施工技术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管安全的方针。在制定施工方案、计划、措施;在组织施工、技术交底、技术革新;在检查总结生产都必须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由于生产管理、安全措施、技术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追究行政管理和技术上的责任。
第10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对做出成效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1条 定期安全大检查,工程局每半年一次,处每季一次,段(厂)每月一次,队(车间、分队)每半月一次,铁路局基建系统可根据情况比照办理。
检查要有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改进措施,指定执行人员限期改正。并写成总结逐级上报。
根据季节的变化结合中心工作要求,各单位也可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章 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第12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逐级上报。并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
一、发生轻伤事故,由队长(车间主任)主持事故调查处理。于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同时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
二、发生重伤事故,工程队应立即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厂),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局。由段长(厂)主持调查处理。七日内填报《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于十二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到局,同时应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报告。局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上报到部和省(市)有关部门。
死亡事故由处长组织调查处理,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由处(厂)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写出书面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报局,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十日内批复,并报送部和省(市)劳动部门核备。
四、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多人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到部和省(市)主管部门。由局领导组织调查处理,邀请省、地两级劳动部门参加,对情节严重的事故,部派人参加。并于两周内写出书面报告至部和省(市)主管部门。
第13条 发生行车及其他有关安全事故时,应按部颁《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办理并及时上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后,应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不得隐瞒,不得大事化小,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应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章蛮干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要严肃处理。对防止事故做出贡献或安全生产卓有成效者,要予以奖励。
第15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填写的内容和日期统一规定(略)。
第16条 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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