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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3:08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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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

刘亚利


  犯罪数额对于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数额概念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议较大。刑事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要求我们必须对现有有关犯罪数额方面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简化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以概括型、具体型、并列型和隐含型四种方式来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并且使用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的补充,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清晰的犯罪数额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刑法,简化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刑法分则中的注释部分对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的标准一一作出解释,以一个基准数为出发点,确定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
  二、将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具体化
  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一般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词语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适用条件。这种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只有一部分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很大一部分既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也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的原则、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白。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概括型犯罪数额进行具体化规定的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导致犯罪数额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将犯罪数额具体化应是刑法修改过程中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统一。因此,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
  三、科学确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
  当前,在全国范围内难以规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标准。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俄罗斯刑法典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数的做法具有明显特色。“最低劳动报酬”是一个变量,国家通常根据下列因素确定和调整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以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一定倍数为标准来界定犯罪数额,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有效避免具体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刑事立法可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我国已经建立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我国刑法典中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让这个标准既切合实际,又能与时俱进,保证空间与时间的相对性。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各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为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这个“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应当是在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参照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数据来确定。只有这样,犯罪数额标准才有可能是科学的和有实际意义的。
  四、理清数额与量刑、情节的关系
  1、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目前在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的关系上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论,主要是定罪数额是否可以成为量刑数额,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不能成为量刑数额,由于量刑数额是在犯罪成立后才对该案量刑起影响作用的数额,所以如果某一数额在定罪时予以适用,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数额,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肯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同时也属于量刑数额,至少存在交叉关系,并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定罪数额、定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三种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2笔者认为肯定者的分析是合理的,定罪数额可以是量刑数额。以盗窃罪为例,2000元既是定罪时“数额较大”的标准,又是量刑时“数额较大”的依据。定罪数额是一个临界点,量刑数额反映的是偏离这个临界点的幅度。具体生活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仅仅用犯罪数额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片面的,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也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我们主张尽量避免单纯以犯罪数额论罪,应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其他方面的因素。
  2、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我们应当明确,犯罪情节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这种意义上,犯罪数额就是一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范围应当大于犯罪数额。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确实是侵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情节也不应该忽视,应尽量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因素并列规定。从表现形式上提高情节地位,弱化“纯数额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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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啊办公厅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2005年10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啊办公厅发布)
一、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9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五)具有大专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六)从事本职业工作10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10〕14号)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保障对象,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以租赁方式解决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暂时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三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局是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配合市房管局做好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市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建设、财政、税务、监察、规划、国土资源、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办。

  (三)审核。区房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但未能摇上号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直接向市房改办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组织公开摇号,摇中号的由市房管局与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签订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房改、财政等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标准租金(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经济租赁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承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从二手房市场收购。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或剩余的安置房中收购、调剂。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中按10%的比例切块、配建。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房管部门会同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市区经济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保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租赁住房,配建面积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契税、印花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经济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经济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收购、改建和新建、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房改办应当按户建立经济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经济租赁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房管局与承租人签订《经济租赁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租赁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经济租赁住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经济租赁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6个月以上的,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经济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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