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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刘同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8:49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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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
刘同庆
(三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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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对证据的甄别和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两高三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是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的一个具体举措,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
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
(1)程序违法。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审查判断:
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其二、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笔录中讯问是否先入为主,是否以已掌握证据进行逼、套、诱等形式的发问。曾有过这种情况:反贪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进行记录,对其无罪辩解即在笔录中不予体现,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是针对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等情形所作说明。
其四、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有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有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等。
对此,公诉人应当认真阅卷,找出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不一致的地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必要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健康情况。
在王某、周某、朱某、陈某、何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均有5次讯问笔录,其中前2份笔录中,5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且在具体细节上极端吻合。但在后面的3份笔录中,5人同时推翻了以前的2份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上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且再次出现惊人的一致,且推翻以前供述的理由均是记忆错误。经审查发现,前2份笔录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询问被害人前所制作,后3份笔录均系在询问被害人后制作,其中违法之处不严而喻。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公诉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及其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就上述内容向侦查人员核实、到讯问地点查看、到羁押部门调取收押时健康记录、对同室羁押人员进行询问,调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在办理周某受贿案时,周某共作4次供述,前的3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受贿,进看守所后辩解其在纪委、反贪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受贿,是因为被纪委、反贪部门喂吃不知名药品后致头脑发昏,所说所做均身不由已、言不由衷。经公诉人员调阅当时有周某签名的服药记录、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仔细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其在接受讯问时四肢活动自如、口齿伶俐、思维逻辑、时刻注意辩解、在核对笔录时逐字推敲修改,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像他所说的被喂吃不知名药品而头脑发昏,言不由衷。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应当认为是法律赋予的被告方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但被告方要承担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人承担。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什么叫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这个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全部要素还是部分要素?
4.对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证明
(1)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如自首供述;另一种是“先证后供”。如果是“先供后证”,笔者认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作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因此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换言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获得相关证据的,这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证明效力要高得多。需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需要准备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对固定全案证据起关键作用;有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晚于证据而获得,暂且撇开被告人供述,有的证据还能相互印证的,也有的证据会支离破碎,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应当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及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讯问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和证人到庭作证可能成为常态,否则,视为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据或被排除。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或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怎么解决,证人安全保障和出庭费用如何解决?
(3)公诉人应当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以下几点看法:
1.刑事诉讼就是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审查案件时,对认定犯罪行为、犯罪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从重的量刑情节情节等都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从轻的情节,只需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可认定。
2.对物证的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其三要审查物证的收集和保存方式。
在物证来源上有个著名案例,云南“杜培武杀妻案”的定罪证据,除杜培武本人口供外,还有很多“物证”,其中有一份案发现场面包车脚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泥土的同源鉴定,以确认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但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面包车脚踏板上有泥土,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记载该泥土的存在,那么这些泥土的来源就值得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认定无罪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关键证据的提取程序出了问题,警官案发当天在辛普森住处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后并未直接交到鉴定机关,而是带着血迹重新返回案发现场,从提取血迹到把血样交到鉴定机关间隔了十几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取证程序,该证据就被排除了。
英国曾经有个案例,侦查人员为查明死者死因检验尸体,但鉴定人员在采集检材后放进随手找来的容器里,最后鉴定出检材存有农药残留物,以此证明死者是农药中毒死亡,辩护人发现了问题,装建材的容器源于何处、是否干净、有无可能被农药污染?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方式下手,从细枝末节中发现问题,比如有无取证笔录、有无勘查笔录、证据是如何保存的、取证方法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细节可能都是辩护人可以攻击公诉人的要害,如果公诉人没有预先进行审查,极有可能陷入被动。
3.对证人证言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证人是否如实自由作证、证人本有无作证能力、证言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必要的时候需要“补强”。比如被告人老婆证明被告人“案发晚上在家里看电视,没到过现场”的证据就需要补强,比如可以让被告人复述电视节目、附近的摄像头是否记录下他出去过等,以此来证明其妻子证言的可靠程度。
4.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的告知等。其中,最易出现问题的是鉴定资质问题。笔者在审查起诉吴海涛、赵明盗窃黄金案时,物价局对黄金的成色、价格进行了鉴定,这里就有问题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但对黄金成色的鉴定没有资质,在成色没有合法鉴定时,就无法对价格进行鉴定。
实体审查要注意“检材”是否真实、来源、保管是否可靠、有无受污染、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实践中我们对鉴定意见往往只重视对意见(结论)的审查,不注意对“检材”、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审查。比如前面所谈到的杜培武案件是在检材的来源、英国尸体检验案是在检材的保存上出了问题。
5.在证据运用方面要注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笔者在审查起诉孙某盗窃案时,该案2名主犯在逃,孙某作为从犯自首,该案只有孙如杰的供述,根据其自首供述,笔者引导侦查员提取到大量物证,笔者认为,孙某作为一个外地人,如果不是亲身经历过相关的事实,不可能作出相应的供述,更不可能根据其供述找到相关物证,足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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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福兰于2002年8月14日向彭光礼购买垫江县桂溪镇城东七社安置房处购买临公路、右面为通道的二楼(若从房屋后面看为四楼)房屋一套,使用至今,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右侧墙上建有两个窗户:休息厅窗户和厕所窗户。陈福兰购买该房时,该房屋右侧外墙与另外一栋楼房的左墙之间有一宽4米、长15米的通道。

  彭洪英、谢世建于2009年4月在陈福兰使用的房屋右侧外墙上钻20公分深、宽15公分的槽,修建了15米长的横梁,后以此为依托,在该通道修建4层房屋(从房屋后面看),该房顶的部分与陈福兰右侧墙的两个窗户相距10公分。该过道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陈福兰以其休闲厅及厕所不能正常采光及通风,且使其房屋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洪英、谢世建:1、恢复休闲厅及主厕所的通风及采光权;2、对被锯掉的防护栏支撑架予以恢复;3、对彭洪英、谢世建所钻的洞予以恢复。

  [审判]

  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陈福兰占有、使用的房屋在建设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符合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相应的,陈福兰的购买行为也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能因购买而享有所买房屋的物权,故其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陈福兰作为所买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评析]

  一、未取得物权不能提起相邻纠纷诉讼

  相邻权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之一,物权是相邻权的基础和前提,未取得物权,则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当事人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未取得物权可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作为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要求,将邮政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村邮政事业的发展,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机场、车站、城镇住宅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信箱、信筒、报刊亭、阅报栏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收发室或者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或者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管理单位予以补建、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邮政信件、包裹寄递、邮政汇兑等业务的基本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
  (六)使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客运和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投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通邮单位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通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运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可以不受禁行、禁停限制。
  邮运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登记手续时,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
  (二)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或者强行搭乘邮运车辆,妨碍邮件运递;
  (三)擅自迁移或者损毁信箱、信筒、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信筒,或者向信箱、信筒内投掷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邮政局(所)、邮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正在使用的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四)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五)先于发行日期销售邮资凭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三)查阅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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