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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对已支付继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权追讨?/张全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1:51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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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1995年前,甲妻病亡,留下已婚生六岁的男孩,后经人介绍认识一个离婚未育的乙,双方于1995年办理结婚手续形成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1995年左右婚生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价值40余万元的房产两套,与此同时,乙连同甲共同将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抚养成人。现在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备离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离婚,房产两套,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和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各一套,鉴于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已经成年不用抚养,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前女方到我所进行咨询。问题1、乙支付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有无权利讨回?2、财产处理是否合法?3、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由男方抚养是否合法?

解答:1、甲乙共同将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有7岁抚养到16年,乙与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乙在和甲离婚后乙是否有权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1986】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长期抚养教育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乙现在无权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的权利,只有在他们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时才能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

2、本案双方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不合法严重的侵犯夫妻合法权利,因为上述两套房子是在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在此时已经成年,但在他成年之前及现在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给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没有做出一点贡献,因此这两套房产应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

3、子女抚养问题,鉴于甲乙双方婚生子已过十岁,因此这时在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方面应征求孩子的意见。

再婚父母和继子女的事实抚养关系形成后,再婚夫妻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一方对继子女支出的抚养费是否能够在再婚夫妻婚姻发生变化时能够及时要回,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纠纷很多处理不好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应当引起法律人的重视。

附: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1986】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辽宁省高院: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景春姐弟等人赡养费议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己所附资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景春之父李明新结婚时,李明新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景春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抚养教育的义务,直至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判决后李景春姐弟以王淑霞已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已经消失为由拒不承担王淑梅赡养费向高院申诉。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景春姐弟五人之间即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新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景春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景春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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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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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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