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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王欣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6:14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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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产生的原因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制定实施后,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并没有像人们预期的那样有所上升,反而是在逐年下降。而同期全国仅因连续两年不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就数量惊人,这些被吊销的企业大部分都属于应破产而未破产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既有无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也存在当事人的申请不能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问题。此外,还存在因政策性破产被废止而使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因素。这种现象表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还存在多方的困难与阻力,破产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普遍建立起来。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市场经济秩序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也不可能健全完善。

破产案件受理难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思想、制度上的问题。

第一是思想观念上的问题。一些人没有真正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没有认识到破产法调整特定情况下债务清偿问题的实质效应,是在保障商品经济正常秩序的信用商品交换关系,是在维持社会的经济公平与正义。有一些人则是片面地理解破产法的调整作用,认为破产法就是要把企业破产清算倒闭,不了解现代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和解等企业挽救制度两部分组成,不懂得积极利用破产挽救机制,多角度发挥破产法的作用解决债务危机。还有一些人则是对破产清算制度存在误解和抵触心理,总认为企业破产对社会会起到消极破坏效用,不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没有认识到“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犹豫拖延,向健康企业传染的范围就越大,不仅会将其他企业拖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企业财产也会消耗流失殆尽,使社会问题更加难以解决,为社会危机更危险的爆发积蓄能量”,[1]只有及时对其破产清算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竞争基本规律的实现。而且,企业经营失败倒闭,在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对那些应当破产的企业不进行破产,并没有消除客观上已经存在的现象与问题,更不能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反而是对人们法制观念的破坏,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人为破坏。

此外,在旧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政策性破产做法,也给人们对破产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造成严重误导。所谓政策性破产实质上不过是借破产之名,行国有企业行政关闭之实,其制定目的主要是要解决地方政府关闭亏损国企时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的财政困难等问题,所以强调政策性破产必须经政府审批后启动,破产企业所有财产包括设置抵押等物权担保的财产都必须优先清偿职工债权和安置费用,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的立法宗旨是完全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混淆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在新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予以限期废除。[3]由于政策性破产立法目标的改变以及对地方政府产生的实际财政利益,所以地方政府对此十分积极,也愿意承担解决职工失业救济等社会问题的工作(费用则主要由倒霉的债权人承担),故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遇到的社会障碍较少,工作量与难度也不大。由此在一些人的思想上也形成了对破产案件受理与审理程序的错误观念和思维定势,形成了一套错误的操作惯例。这些思想观念上的问题,构成新破产法实施中的层层障碍,而这些障碍首先就体现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上,如对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采取消极推诿态度,得不到政府明确表态同意或支持的破产申请案件,人民法院往往多方推诿,不愿受理。

第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案件产生的社会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予以解决,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的解决存在一定困难(其实即使在立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国家也会同样存在问题),并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等问题。由于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花费时间、精力,甚至地方政府财政的资金,影响其既得利益,导致一些地方政府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采取消极不配合、甚至抵制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将社会矛盾全部推给人民法院,不愿承担其解决破产社会问题的本职工作,这也加剧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畏难情绪。破产案件是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但人民法院只审理涉及债务清偿的问题,一个企业的破产往往在债务清偿之外还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也不具备解决这些问题的社会资源,如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问题等,这些问题均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但因这些工作在一些人看来是费钱费力、只有麻烦、没有利益且不显政绩的事情,在缺乏对其不履责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规定的情况下,当然是能推则推,能拖则拖,有的地方政府甚至直接干预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第三,人民法院内部涉及破产案件审理的相关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也是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原因。其一,目前大多数人民法院将破产案件放在商事审判庭审理,由各个法官轮流审理,没有设置破产审判庭或专业的合议庭、审判组,没有组织形成专业化的审理队伍,不仅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专业知识不足,而且由于破产案件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仅占很少数量,一般也缺乏积极审理案件、提高业务水平的动力,加之破产案件的法律难题较多,社会问题繁多复杂,法官对受理破产案件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其二,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指标不合理:1.办案数量折抵计算不合理。破产案件比一般民商事案件要复杂难办得多,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相当于很多件民商事案件的工作量,而一个大型企业如证券公司的破产甚至超过上百件普通案件的工作量,但在绩效考核时往往是以一般案件为基础折量计算,工作业绩得不到合理评价。2.审限和结案率的考核规定不合理。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比一般民商事案件长得多,大型企业复杂的破产案件往往要3、5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审结。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破产案件的审限和结案率纳入一般民商事案件中考核,那些到了年底仍不能结案的破产案件也算入未结案的范围,这必然会影响审理法官甚至整个审判庭的工作业绩,从而损害其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四,对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也为消极推诿、拒不受理破产案件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一是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实体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主要是立法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等规定存在不足。其二是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主要是立法对人民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没有有效的监督纠正程序。

二、完善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配套机制

要想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第一是必须纠正对破产法的误解与偏见,解决思想上的问题,让人们认识到,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调整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制度所无法取代的,要改变过去在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错误观念和思维定势,纠正错误的操作惯例,调整过去对破产案件要“严把受理关”的旧理念,真正做到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

第二,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有解决企业破产可能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职责,并规定不履行职责者的法律责任,且切实执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解除其后顾之忧。要坚决纠正破产案件受理后把所有社会问题都甩给人民法院的错误做法。过去在评价政府有关部门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社会意义时,往往提到“一票否决制”、“首长负责制”,在破产案件社会问题的解决上也应当实行这些制度。破产案件受理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及时地承担破产企业职工救济安置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将政府应负责解决的社会工作推诿给人民法院者,凡是在破产企业职工因救济安置等问题引发矛盾后仍推诿责任不及时解决者,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再出现破产企业职工因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而在人民法院门口静坐请愿等情况时,该由哪个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该部门应立即将人接走,否则就应追究其渎职责任。

第三,健全人民法院内部相关制度。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或破产合议庭,建立专业化的破产案件审理组织。在对案件进行审限管理和对法官进行绩效考评时,不应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限确定破产案件的审限,不应将破产案件记入年终未结案件基数内,对于法官承办破产案件的业绩数量应当单独进行统计,合理量化,鼓励法官积极办理破产案件。

三、完善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法律机制

首先,要制定司法解释,健全破产案件受理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应在实体问题方面明确规定对破产原因的具体适用情况,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等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规定,破产原因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易于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笔者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的客观财产状况。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就可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

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清偿能力的丧失,所以其作为破产原因,在各国一般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的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超过负债却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并不少见。因为一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往往难以采取迫使企业倒闭的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债权设置有物权担保也是如此,企业倒闭后的职工失业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难以解决,远远超出个别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需要由破产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综合调整。而有些债务人也以破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造成职工失业等为筹码,“绑架”国家、“绑架”职工、“绑架”债权人,拒绝履行债务,以实现其拖债、逃债目的。这就迫使债权人不得不通过破产程序先将债务人企业终结,然后才可能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能够依法彻底实施、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前,对于债务人虽资产超过负债但却长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也必须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否则不仅无助于债务清偿与有关社会问题的解决,反而会使债务人财产状况在拖延中更加恶化,使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均受到更大损失。[5]

在破产原因的适用上,我们还要把握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事实与行为,如债务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或视为不能清偿。对于债权人依据破产申请原因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均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6]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就是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申请原因,其实质性质相当于一些国家破产立法中规定的停止支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持续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推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二)债务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这是指只要债务人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就可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任何一个债权人(不限于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都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此时债务人已丧失对外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能力,往往实际上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需要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四)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却进行这些会导致其清偿能力进一步丧失的违法逃债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五)债务人停业或已解散但未依法进行清算;虽此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但考虑到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债务人此时往往早已丧失清偿能力,如已经长期被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清算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实际意义,往往仍需转入破产程序,允许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更有利于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六)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扭转无望。

其次,司法解释还需要明确各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部分证据不能提交时的处理,以及债务人抗辩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其一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的,不影响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对此已有规定。据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其二是,对《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的理解与适用。应当说,这一规定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工安置责任转嫁给破产企业是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的,所以必须限定解释其内容,以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与实际情况,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因可能涉及到职工身份转换等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由地方政府负责制定的预案),预案中应当说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拟采取的职工安置措施及具体解决方案、地方政府的维持稳定措施等。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只需要说明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社会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应作出的补偿方案(不需要申请人解决补偿资金问题)。

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还要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的合理抗辩与恶意拖延的区别。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仅以其未发生破产原因或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为理由抗辩的,其异议不能成立。换言之,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必须以能够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成立条件;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其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也不能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申请人应撤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未撤回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裁定不受理。债务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的,如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债务人已经明确承认债权,或者可以确定债权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决不能采取债务人提出任何异议,不管是否合理,都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的做法,不能让债务人任意拖延破产申请的受理。

最后,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制订在程序上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破产案件受理监督制约机制。申请人有证据可以证明人民法院拒不接受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在接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后,拒不出具收到申请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里的证据可以是视听资料证据,如录音录像资料等,也可以是书面的送达证据,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对破产申请进行补充、补正时,申请人将补充、补正资料邮寄送达的内容经公证的特快专递送达回执等。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直接作出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应在裁定中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破产案件。对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直接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令原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破产案件。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司法解释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存在需要补充、补正的情况时,必须将所有需要补充、补正的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一次性的全部告知,除对申请人补充、补正的材料发现仍有不足者外,以后不得要求申请人对其他事项再做补充、补正。

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社会矛盾解决的原则,如果连案件的受理问题都不能解决,又何谈籍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必须积极、主动地解决破产案件的受理难问题,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完成自己的司法职责。




注释:
[1]王欣新:“论经济危机下的破产法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8日。
[2]《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
[3]同[2]第13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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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1]3206号


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1〕10号)精神,经研究,我委拟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为指导和推动试点工作的开展,我们制订了《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
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
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
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 号)和《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的
通知》(中发〔2011〕10 号)精神,促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
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快脱贫
致富奔小康步伐,现就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
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提出如下
意见:
一、重要意义
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河池市分别属于《中国农
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确立的六盘山区、滇黔
桂石漠化区两大连片特困地区。这些地区土地资源匮乏,人
地矛盾尖锐,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脆弱,有的还是少数
民族集中聚居区,民生问题、生态问题与民族问题交织叠加,
扶贫开发任务十分艰巨。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要从根本上
解决这些特困地区的发展问题,必须着眼于提高人口素质,
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从根本上缓解人类
生存发展与自然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的突出矛盾。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就是以缓解人地矛盾、保护生
态环境、促进民生改善为目标,通过特殊的扶持,让生态脆
弱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初中毕业生到职业院校接受良好的
职业教育,使其掌握生存发展技能从而转移到城镇稳定就业
定居,有效解决连片特困地区自然环境承载力低、人口素质
低、贫困程度深等问题。
在宁夏中南部地区以及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有利于增强这些地区扶贫开发
的“造血”功能,实现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和生态保护的和
谐统一,是脱贫愿望最迫切、扶贫任务最艰巨地区破解贫困
难题的有益探索;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上述地区生态环境恶
化趋势,改变过度依赖自然条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落后
生产方式,是生态脆弱和贫困地区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连片特困地区民
生问题的有效解决,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缩小
发展差距、促进全体人民共享科学发展成果的重要体现。必
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
感,认真负责地做好试点工作,为连片特困地区加快脱贫致
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缩小贫富差距作出新的
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以实现带动脱贫致富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以增强自我发
展能力为主线,以职业技能培养和促进就业为抓手,着力于
扶贫开发与职业教育相结合,通过提高受助者技能素质,促
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输出,减轻生态压力和土地压力,为破解
连片特困地区主要矛盾探索有效途径。
试点工作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协调配合原则。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
各个关键环节的有机衔接,积极探索新路径、创建新机制、
创造新经验,确保受助对象得到实惠,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要动员、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参与试点工作。
(二)公开公正原则。要加强管理,强化监督,严格按
规定程序操作。要将资助对象、申请办法、资助标准以及培
训机构和培训专业等向社会公布,做到工作过程透明,结果
公平公正,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子女获得资助。
(三)就业导向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连片
特困地区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稳定转移就业为目标,开设适应
市场需求的专业,强化技能训练,着力培养学生的岗位适应
能力,加强就业指导。
三、试点范围及目标任务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地区贫困水平、职业教育基
础、扶贫开发情况等方面因素,试点范围确定为宁夏中南部
地区的7 县2 区以及沙坡头区、中宁县的山区,广西百色市
除靖西、那坡之外的10 个县(区),河池市下辖的11 个县
(市、区)。
(二)目标要求。通过三到五年的试点实践,探索通过
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的组织实施形式、扶持对象的筛选
培养机制、实现稳定就业的途径和措施、资金筹措和管理使
用办法等,理清主要问题,为今后的工作积累有益经验。
(三)主要任务。围绕试点所涉及的几个关键环节,重
点抓好以下几项任务:
一是准确识别扶持对象。以试点区域内生态环境脆弱地
区、库区移民区、水源保护地以及深度贫困地区已完成义务
教育阶段,并愿意接受职业教育的农村适龄学生为资助对
象。建立健全识别机制,做好建档立案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确保试点工作效益发挥。
二是合理界定资助内容。在享受国家和地方职业教育助
学普惠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向扶持对象提
供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助,帮助贫困学生顺
利完成学业,掌握能够融入社会的实用技能,实现用技能改
写贫穷的目标。
三是认真遴选职业院校。要充分考虑学校的地域分布、
专业设置、教学设施设备等因素,选择教学质量高、社会效
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的职业院校承担扶持对象的培
养任务,特别要注重学校参与试点工作的热情以及转移就业
推介服务能力。
四是切实提供就业服务。承担院校要根据市场需求,充
分考虑受助对象能够尽快就业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
专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学生就业推介、创业指导工作,
优先推荐受助的毕业生到相关企业就业,跟踪就业创业情况
并及时与承办学校沟通,合理调整专业设置,提高教学内容
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强的民
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精
心组织,周密安排,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要广泛动员和
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鼓励高等、中等职业优质院校特别
是大型龙头企业以校企合作、订单培养等方式到试点地区招
生,依托东部发达地区对口帮扶渠道扩大异地培养及就业规
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二)完善制度,加强监督。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制定
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对项目监督、考核评估以
及信息报告等做出规定,为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提供制度
保障。发挥舆论监督、出资主体监督、受助对象监督和公众
监督的作用,促进试点工作透明、高效。要严格执行财务管
理和审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
克扣、挪用、挤占和虚报冒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总结经验,探索创新。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
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
法,不断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相关
资助机构,为连片特困地区推进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
贫项目的全面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宣传,积极推动。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工
作的宣传,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解读
有关政策和典型事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
展的良好氛围。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发给《上海市归侨证》。
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七条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八条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
第九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各级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政府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优惠。
本市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市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归侨、侨眷的生产、就业提供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归侨、侨眷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支持他们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归侨、侨眷、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鼓励他们在本市创业发展,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归侨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并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本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
对在本市工作的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非法征收、征用、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对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征收、征用或者拆迁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征收人、征用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征用和拆迁的规定,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征收、征用或者拆迁归侨、侨眷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征收人、征用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企业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房屋的归侨、侨眷。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房屋的归侨、侨眷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子女来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视同本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就读本市普通高校的华侨学生,按本地学生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华民族语言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华侨子女中的教育、弘扬与交流,并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和扣压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邮政或者其它承运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其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子女,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归侨、侨眷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本市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离职费,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九条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需要保留原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而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侨联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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