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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1:08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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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事实与事物/证人证言/事实与意见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事实与事物既有同一性又存在明显差别。案件事实不同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案件事实的存在形式不受限制,无法被消灭,却有赖于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形式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客观性特征外,还具主观性特征。“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证言可以认定为事实,证人根据专业知识就专业问题作出的判断意见具有证据事实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皆为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别,研究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一、事实与事物“事”,指事情、事件;“实”,指真实、实际。“事”与“实”的组合,构成“事实”这个词[1]。“事实”在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和事件被称为“法律事实”,其还可具体分为侵权事实、违约事实、犯罪事实;如在婚姻法中,与法定婚姻对应的有“事实婚姻”;在诉讼法中,强调“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在不同场合被强调的意思会不尽相同。从哲学角度看“事实”,主观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客观说认为“事实并不是人的感觉和知觉,而是引起人们感觉和知觉的东西,事实也不是人的断定和陈述,而是被人断定和陈述的东西”;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事实不仅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同时也包含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2]从法理及诉讼角度看“事实”,在“事实价值”问题上,事实主要是存在、真实的意思;“事实合同”中的事实特指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却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状况;“事实婚姻”中的事实则旨在明确具有婚姻内容但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同居方式;诉讼法中的“事实”,即可以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证据事实,又可以是有待证明的未知事实——案件事实。事实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事实具有即存实在性特征。没有发生的,不能称为事实,根据现实条件或客观规律预见可能出现情况,只能称推测或预见而不能叫事实。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员和检察官可以依靠逻辑推理和合理想象来推断罪犯作案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过程,但法官却不能把这种推断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其次,凡事实都始终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实具有不可变性的特征。出现新的事实,意味着原来的事实成为历史事实,新的事实无法改变原来的事实。如诉讼证据客观性要素认为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的行为也具有客观性,指的就是毁灭、掩藏罪证,或作假行为本身是一个在制造新的事实的行为。再次,凡事实都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事实具有永恒性的特征。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在时空中就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尽管有的事实可能没有被人们所认识,或被人们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也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被遗忘或忽略;但说不定哪一天它又会显现出来或被发掘出来。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

事物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3]事实与事物的概念表述存在重合性,往往会被认为是同一概念,如诉讼证据中的物证,指的是以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所处位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意义上的事实即物证本身,物证既是物证意义上事实的载体,事实的来源,还是证明的依据;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记载人们思想行为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书证也是特殊的物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同。事实与事物在实物证据概念上基本重合,事物即是事实,事物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亦是事实的内容来源,又是表述、认定事实的具体途径。即使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证人就耳闻目睹等方法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即为“事实”,因为“如实陈述”与“被陈述的事物”具有同一性,则有证据属性,如是分析推理,则为意见,不能成为证据,缘于分析推理与事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具有证据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意见性陈述可以例外,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又缘于事实与事物是可以分离的。

无论在哲理上还是在诉讼证明中,事实与事物确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4]事实源自事物,但又不同于事物。如相同的事物,在不同的人眼中,会被看作为不同的“事实”。同样的容貌举止,在有的人看来感觉极佳、相见恨晚,有的则毫无感觉、不屑一顾。事实不同于事物的具体表现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存在的方式不同。事物是事实的载体,没有事物则不产生事实,事实是事物现象的表述。作为客观事物,同样是婚姻,表现出来的事实却并不一致,未经法定登记的婚姻被称为事实婚姻;同样是人,不因非婚生则不是人,婚姻期间所生被称为婚生子女,反之则为非婚生子女。第二,可变性不同。事物会发生变化,事实却不会变化。事物的变化会导致产生新的事实。依法设立的企业,在设立后没有依法经营,可依法追究违法经营法律责任,但不能认为该企业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实却依然存在着,只不过由现实的事实变成历史的事实。人的容貌会随着岁月或经整容发生变化,旧貌换新颜。从不漂亮变为漂亮,只表明容貌发生变化,但无法取消原有的“旧貌”事实,漂亮是基于“新颜”的容貌产生的新的事实,“旧貌”成为过去。第三,相对性的表现不同。事物的反面是无,事实的反面是假,假的并不是无。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真假、虚实之别。虚假的事实也是事实,虚假的事实也有客观性,如被伪造的犯罪现场,被假冒签字的借条,虽有待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识事实真相,但造假的行为也是事实。

现象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发展、变化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能够被人们看到、听到、闻到、触摸到,知觉到的一切客观情况。[5]如月亮东升西落、刮风下雨、苹果落地、太阳是圆的。现象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作为自然现象,如:人的出生与死亡;作为社会现象,如国家的产生与灭亡、贫富分化、通货膨胀。现象既可通过人体感官直接感觉到,也可借助仪器才能感觉到的,如,借助显微镜观察到的细菌的形状、借助望远镜观察到的天体的形状。现象和事实经常会被混为一谈。事实既有别于事物,亦有别于现象。事实不是现象本身,事实与现象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内涵不同。现象是人们的感知所要解释的对象,只有把握现象才能够解释现象。事实是对现象的表述、解释,也是把握现象的一种方式。现象本身不是事实,特定描述下的现象才是事实。第二,属性不同。现象是纯客观的,事实则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物。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人会被看做不同的事实。人们常常为了事实(是或不是,抑或其它)而争论不休。立场和感情,观念和方法,不同的个人,其所看到的,所认定的“事实”,事实上是不一样的。第三,形成的途经不同。事实需要经过思考才能形成,现象不需要思考。事实是人们经过概念定义,逻辑思维认定与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

诉讼中的事实不外乎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所谓已知事实就是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所谓未知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即有待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事实不仅是指有待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还包括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不仅取决于证明对象是否充分,更取决于是否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实的“镜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是诉讼价值不同。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根据。凡案件事实,均是已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事实只对当事人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对于别人,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当呈堂证供的证据才有可能再现事实。法律只有通过证据,才能看到事实、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你杀了人,如果没有你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推论不出你的杀人动机,找不到有你指纹的杀人凶器,你就没杀人。而如果你没杀人,所有的证据都莫名其妙地齐全,你就杀人了。前段时间被纠正的赵作海命案误判就是如此。正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区别,给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证据复原或再造“事实”的空间,什么是案件事实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认可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重要的。

第二是存在的方式与永恒性不同。案件事实的存在方式虽然是多样的,不受限制的,并且是永恒的,无法被消灭的,却有赖于证据的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如将留在茶杯上的指纹擦掉,指纹痕迹没有了,拿过茶杯的物证事实随之被消灭了。用喷发胶涂抹手指后拿茶杯,隔断指纹与茶杯的接触,拿过茶杯的案件事实则不会留下物证事实。案件事实是重要的,不知道案件事实,则无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但案件事实不等于证据,更重要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性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事实一般特征外,还具主客观相统一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客观的,即实在地存在于客观外界,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是否发现,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独立于收集、认知证据主体的思维、观念世界。无论是否被发现,被准确认知,都不影响证据意义上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具有主观性,是指事实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已知性,只有已知的事实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人们把握事实为了某种认识目的,那些与认识目的无关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会进入我们的视野。收集、审查证据目的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又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既定证明目的。

第四是客观性标准不同。凡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便是真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证据。如伪造的书证是不真实的,但伪造的行为却是客观的。因此,客观存在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一定都是真实的,需要人们审查判断,透过现象看本质,去伪存真。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司法诉讼,都会遇到“虚假事实”,如我告你借钱不还,你说从来就没有借过钱。但事实是你的确借了钱,所以法官断定你讲的是“虚假的事实”。

第五是法定要求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即具备证据资格,还要通过法定方式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证据事实有别于案件事实的重要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首先应当具备合法性条件,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否则即便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也应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

证人就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属于事实,具有证据属性。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内容属于意见,不具有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楚。如果司法人员误把证人分析推断当作证人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就容易作出不正确结论;反之,如果误把证人感知到的案件事实作为证人意见拒绝采信,就有可能丧失定案依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径是通过证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亲历感知;其三,感知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案件事实经过感官感知、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第一,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并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感知汽车的种类。身材矮小的抢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时,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如主动还是被动记忆、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识记后其它认识活动的干扰、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主要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有偏差,其表述很难准确。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响表述的准确性,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

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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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建成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五、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完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
杨洪广*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并且,随着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增大,也需要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结合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笔者提出了系统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即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设立预审制度。
[关 键 词]必要性 现状 制约 机制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特别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就是通过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评判和取弃而达到保证刑事公诉权正确行使的目的,实现其保障人权价值、维护公平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
1、刑事公诉权制约的必要性
其一,对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时,应既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使无罪的人不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对被告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在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公诉权中应有的合法权益,防止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避免造到错误的追究和国家机关的侵害。其三,对被害人而言,是为了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兼顾二者的统一。其四,检察官起诉裁量权越来越大。“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检察官在审查由警察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如果认为案件的证据不充分,可以把案件退回警察部门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未成年人初犯、过失犯罪、偶犯等,检察官也可依法行使不起诉权。” 并且,目前我国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厦门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等正在试行暂缓起诉制度。 由此可见,为了充分实现立法的目的,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公诉权的滥用,有必要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
2、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及思考
(1)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变更起诉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规定了一些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被决定不起诉人提起公诉。二是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第二,公安机关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三,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通过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的自诉,实施制约。二是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前无实体审查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补足起诉材料或决定退回、不予受理,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第四,被不起诉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五,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2)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机制有一定的规定,但仍有许多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指以听证方式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建立该听证制度的时候,应明确不起诉听证的范围、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职能、不起诉听证的期限和不起诉听证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等,同时也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大大增加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第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实行)》,决定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聘任的人民监督员,通过听证、评议等方式实现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是拟撤销案件的;三是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四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五是超期羁押的;六是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七是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八是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 可见,人民监督员可对刑事公诉权内容中的自侦案件不起诉权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解决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探索;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一项重要改革;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诉讼民主的有益尝试。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民主法治要求;加强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进一步确保检察权依法行使,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彰显程序正义;制约检察权,遏制司法腐败;克服法律僵化,推进司法改革。
第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
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其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亦曾直接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证据以及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他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相的所有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另一方面,对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其一,由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范围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其二,对辩方应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其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可见,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辩护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不能有效发挥。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目前,我国某些省市的检、法、司也在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此项制度,如2005年1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展示规则(试行)》。
第四,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在我国检察系统内部实行的是“检察一体制”。所谓检察一体制,又称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上命下从,形成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二是检察活动表现为跨区域性。检察官履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在必要时,可以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由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履行检察权。三是职务继承与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谈到的“检察一体原则,是上命下从,上级检察首长就下级检察官处理之检察事务,不但有指挥监督权,亦有职务收取权及职务移转权,下级检察官则有相应的服从义务及报告义务”。 “检察一体制”是我国最重要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做作出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公安机关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和复议,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查,如认为不当的,可撤消不起诉决定,将案件交由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书副本连同案件审查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但这一申诉权的行使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二是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申诉。显然,这一规定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然而,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则对各种不起诉决定拥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甚至直接起诉权。两者比较起来,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这一限制过于严格,应当扩大其申诉权。
第六,进一步完善法院庭前审查程序,设立预审制度,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进一步制约。预审制度是指由法院的专门机构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制度。典型的是在德国,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业务部门登记处理后分配到有管辖权的审判庭,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为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经过评议后,做出肯定起诉决定的,再进行庭审。 “设立预审制度,旨在起到过滤公诉案件的作用,有利于检察官更有效地提起公诉。” 这样,将庭前预审法官同审判法官分开,不集中于一人,既能坚持庭前实体审查,又克服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积弊;既能防止预审法官变质为侦查法官,又能有效制约刑事公诉权,提高公诉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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