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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关于夫妻债务的处理界限/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8:10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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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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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1990年8月2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产、使用、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经销等方面专家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技术委员会,下同)。
第三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所负责的专业技术领域,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基础的和涉及部门较多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属于产品方面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六条 按照国家制定、修订标准的原则,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负责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
第八条 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负责,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受标准制定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讲、解释工作;对本专业已颁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作出书面报告;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等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包括对国际标准文件的表态,审查我国提案和国际标准的中文译稿,以及提出对外开展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和评优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评价工作。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前提下,技术委员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接受有关省、市和企业的委托,承担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订、审查和宣讲、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以生产、使用、科研、经销等方面的科技人员为主体,其中,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八分之一,使用和经销方面的科技人员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每届技术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五年。
技术委员会的组成方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一般设委员二十五人左右,分技术委员会设委员二十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一人。正副主任委员和正副秘书长以及委员应由在职工作人员担任,分技术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应由技术委员会委员担任。需要时可聘请在本专业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一至三人担任技术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简称委员,下同)应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担任。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和顾问的产生,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其中正副主任委员和正副秘书长应各有一名从秘书处所在单位推荐,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聘任,颁发聘书。委员可以连聘连任。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技术委员会活动,或经常不能参加技术委员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技术委员会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推荐人选,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聘任。
委员应积极参加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如对本专业技术标准的审查,对国际标准提案提出意见等)。委员在本技术委员会内有表决权,有权获得本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可设单位委员,单位委员人数包括在委员总数中,但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在本专业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中,技术力量较强、标准化工作较突出的单位,可提出申请作为单位委员,其代表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任、颁发聘书。
单位委员应选派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单位委员的代表在本技术委员会内有表决权,并有权获得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还可设通讯成员。通讯成员由本专业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技术委员会批准。通讯成员人数不限。
通讯成员的代表可被邀请列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但无表决权。通讯成员有权获得本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单位委员和通讯成员应向技术委员会交纳信息、资料费,交费办法由各技术委员会规定,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应设在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有能力承担秘书处工作的单位。该单位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委托,领导和管理秘书处的工作,委派工作人员担任秘书,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秘书处的工作应纳入该单位的工作计划。
秘书处在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的印章,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必要时,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专业范围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建立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设置和组建,由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分技术委员会应遵守本章程。分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分技术委员会及秘书处印章,由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颁发。
各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由技术委员会进行领导和协调。
分技术委员会,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建立标准制订工作组(简称工作组,下同),负责标准的制定、修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派联络员负责与技术委员会保持联系。
专业范围有交叉,或专业范围联系较密切的技术委员会,可互派联络员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活动,以加强彼此工作的协调。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要求,提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的建议。行业标准的计划建议,报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协调后列入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国家标准的计划建议报技术委员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后,列入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协助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附件),分送技术委员会有关委员以及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对所提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标准进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报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可用会议审查、也可用函审)。
秘书处应在会议前一个月或投票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包括附件)提交给审查者。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须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按要求提出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工作组或标准主要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标准报批稿经秘书处复核,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字报下达标准项目计划的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报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批准发布。
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技术委员会对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有权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可与审查标准结合进行),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检查经费使用情况等。技术委员会应每年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三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以下几方面提供:
(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经费;
(二)单位委员和通讯成员交纳的费用;
(三)开展本专业标准化的咨询、服务工作的收入;
(四)有关方面对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资助。
第三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委员会会议等活动经费;
(二)向委员提供资料所需费用;
(三)有条件可对制定、修订标准提供补助;
(四)标准编写审查费。
第三十四条 制定、修订标准所需经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由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标准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指派专人对技术委员会的经费进行管理。经费的预、决算应由技术委员会审定,秘书处执行。秘书处应每年向全体委员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技术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每个技术委员会均应冠以专业名称。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代号分别冠以TC、SC,对外可用CS-BTS/TC×××,CSBTS/TC××/SC××,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顺序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注。
第三十七条 各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专业技术委员会的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以及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即行废止。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便字〔2008〕3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5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要求,为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财〔2008〕105号、106号文件(我司已将其刊登在交通部财会网站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上)要求,安排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妥善处理好培训学习与工作的关系。
二、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单位按通知要求自行组织报名工作,并参加相关内容的培训。
三、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我司继续委托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合有关单位组织并举办培训班,培训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系电话:64961523 64960215 )另行通知。


交通部财务司(章)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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