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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工作与几种实体法的关系/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3:2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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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本文首先对执行与各种实体法的关系进行简单阐述,着眼于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较为彻底的修改和完善。当前,我们还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赋予当事人哪些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遇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以及消极执行等情况下,有充分的机会和途径进而就如何具体操作及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作了阐述。
  近来,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许多重大课题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从大的方面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应该兼顾不同层面:首先要从外部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其次要从强制执行法本身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基本理论的体系结构,并对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讨;再次,要从执行改革和执行实践入手,对执行改革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对执行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整理和归纳。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正因为如此,对强制执行法不能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而应该同时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认识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最终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结构就应该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我们知道,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包括最高法院目前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结构设计上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又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其基本考虑就是使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协调,遥相呼应,相辅相成。除结构体系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避免因执行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比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又如,因实施执行行为所引起的各种权利的得失变更,总是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随,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交叉缠绕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
  民事实体法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法仅仅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者辅助法。民事实体法侧重于从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衡量更为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除了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还要考虑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复杂因素。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某些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实体权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执行中拍卖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没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卖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条款的规定与拍卖法不一样,这也是基于执行中拍卖的特点和规律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它有助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 近年来,我们逐渐认识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许多法院积极倡导“程序正义”、“执行穷尽”等新的执行理念。应该说,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过去我们提出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实践的反思,今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研究,以便对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主要指审判程序。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都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理解为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但从狭义上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把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完成的观点,也值得讨论。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某些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以民事诉讼为前提,更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甚至还会出现先有执行后有诉讼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今后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说明,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从强制性地实现债权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强制执行,只不过通常所说的强制执行只考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则要考虑全部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上,最需要研究的是两种法律制度在实现债权中的功能和定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原则这一重要问题。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究竟哪种原则更为合理,通过对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认识,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如果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和破产这两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无疑应采取优先原则。但是,优先原则的合理性是以其他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为前提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破产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债权人很难利用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话,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采取优先原则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没有采取优先原则,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实行团体优先原则。
总之,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取舍,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今后大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包括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关系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 除上述这些问题之外,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比如民事强制执行法应该确立哪些基本原则、执行管辖制度的完善、执行依据是否应进一步扩大范围、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执行程序的暂缓、中止与终结、委托执行、执行竞合、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交付财产的执行、完成行为的执行、保全执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王云声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起泰著:.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6.
  [3]赵国明著: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报,200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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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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