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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探析/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0:06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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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

  二、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三、见义勇为立法需解决的问题

  (一))他人身处危难之中,旁观者或过路人是否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 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使法律内化为更高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立法者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将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法律化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及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因此,立法者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的时候必须在“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做出选择。若为倡导性规范,则法律仅仅鼓励陌生人对受难者进行救助,陌生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法律奖励救助者,但法律不惩罚不救助者。若为强制性规范,则法律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义务的陌生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行为设定为强制性规范,同时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 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更有利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循序渐进式发展。

  (二) 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救助人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如此,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施救行为而致被救助人损害的案件,法院并没有赋予救助人赔偿豁免权。一旦救助人因为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损害的,不论该救助人是否为善意的,都要赔偿被救助人的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国民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笔者认为,我国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损害,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而是人们的道德义务。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见义勇为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一个优秀的公民为社会履行了这份道德义务,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闪耀着人性的光芒,那么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难道不应该反过来也尽一下与之相匹配的道德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弥补这些勇士所受到的损失吗?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见义勇为的权利保障主体,主要是政府、侵害人及被救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先后顺序为: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见义勇为是一种国家和社会鼓励的行为,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才是最根本的保障。2、侵害人赔偿原则。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3、受益人补偿原则。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从古至今,我国都不缺乏见义勇为行为。但迄今,我国在国家层面上仍缺乏对见义勇为者的立法保护。因此,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调整轨道,将其立法从地方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建立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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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建〔2006〕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的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4年12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4〕6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内容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包括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落实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相关工作经费。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筹措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三)按政策规定正常发生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地方财政预算要优先安排。用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在核准的额度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后,工作经费仍有缺口的,地方政府负责及时足额筹措到位。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工作情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原则,同时兼顾非主产区。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列支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列支数额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预算正常安排的行政经费之外,确因工作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开支。(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七)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县、乡财政部门等基层单位的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

  (八)对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相关信息进行农户调查、对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培训及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以及实施“一折通”或“一卡通”是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基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相关费用开支。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拨付

  (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的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地方财政安排的工作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十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监管

  (十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均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十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财务报表的上报情况和有关上报信息的质量,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工作经费的参考依据。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从严从重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

  (十六)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某种特长的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此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定额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学具、器材。
第三十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人在重建时还应当适当改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本市各系统新建、扩建住宅,应当同时配建或者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划拨给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学校建设配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必须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
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初中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思想、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和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师范院校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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