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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自首成立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王岩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34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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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4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高某、魏某驾车沿109国道来到东坊城堡乡东坊城堡村“王千”洗车摊,在韩某的指示下,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对正在该洗车摊洗车的一辆拉煤车司机张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100元。 

  案发后,魏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韩某、高某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讯问中,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没有争议;但是作为主犯的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仅承认其参与了抢劫的事实,而否认实施抢劫是他指使的,把责任推到高某身上,也不承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曾拿斧头对大车司机进行过胁迫、恐吓,是高某和魏某抢到的钱。 

  分歧: 

  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是组织者、是主犯,这种情况下韩某能否构成自首,实际上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何理解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无论从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还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根据来讲,韩某都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虽然自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避重就轻的供述势必会影响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事实的认定以及主从犯的区分,进而影响到量刑。韩某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也表明其没有悔过自新之意,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韩某不宜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况下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是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问题,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笔者就何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交代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即使对其中的一些细微情节没有完全交代清楚没,也可认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中避重就轻,隐瞒犯罪事实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情节,或者把责任推给同案犯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不宜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其避重就轻的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轻程度是有保留的。立法上设立自首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需要的考虑。如果将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能会导致一些狡诈之徒逃避应有的惩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要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二是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是否影响到法定刑升格,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具体到本案,韩某仅供述了定罪事实却没有如实供述量刑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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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件大事。民诉法的修改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创造了一个新的契机,带来了民事诉讼法研究新的繁荣。对民诉法修改进行总体性评价或者针对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成为民诉法研究的重心,与民诉法修改有关的诸多问题成为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或者焦点问题。

  关于民诉法修改,立法机关2010年就已启动,2011年10月24日,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公布后,当然地成为民诉法研究的主要分析样本。2012年民诉法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民诉法修改研究的延续和深入;二是当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通过、立法工作业已尘埃落定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角开始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之前的研究集中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对策、建议性研究,修正案通过以后开始致力于对修改后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的研究。2012年10月27日至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的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的主题即为“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200多名与会代表齐聚一堂,提交论文136篇。另外,2012年的最后一季,迎来了有关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专著出版的高峰,如奚晓明、张卫平主编的“最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丛书”(已出版4册)、江必新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丛书”(共3辑12册,已部分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等。

  缘因民诉法修改,2012年成为民诉法研究成果较为丰硕的一年。围绕民诉法修改主题,民诉法研究的主体主要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两大阵营。针对民诉法修改中的问题,研究者之间既有思想的碰撞、观点的论辩,也有相互间的对话与沟通。一年来,中国民诉法学研究会共举行了六次民诉法修改系列研讨会,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律协也都举行了多次相关研讨会。广泛、深入的研讨催生了一大批优秀的研究成果见诸各大期刊、报纸和网络。欲对2012年民诉法研究作出清晰且全景式的描述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只能以2012年公开发表于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主要法制类报纸上的研究成果以及若干研讨会的议题为依据,对2012年民诉法学界关注度较高的十个问题作一概述。

  一、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引人关注。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立法意义以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学界发表了数量较为可观的研究成果,大都从比较法上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意义、适用主体和范围、作用等进行较为全面的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诚实信用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既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又可以使法院在民事诉讼具体情形下加以运用,也可以为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提供依据。而且在回应社会诉求,抵制恶意、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政治、社会意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应该包括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学者从法官裁判行为的视角,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应具有硬性的约束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实施裁判行为时不应具有误导或者欺骗的恶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禁止非依法裁判、诉讼突袭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中也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学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第三人执行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价基准。而同样作为原则,其关键在于如何实施?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判例予以实现的,但我国缺乏类似的司法运作机制,且无足够的司法权威作为支撑的基础,因此,有可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因为“适用难”而被搁置起来。也有学者担心,过度诠释诚实信用原则会妨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理论与实务问题。2012年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因此,如何落实、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司法对策性研究成为实务部门及学者的研究重心,涵括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机遇和挑战,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和具体程序,检察院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法律效力,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转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等内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民诉法的修改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为避免新的规定被架空,还需更具体的规定。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研究,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前者源于社会治理职能,后者源于公权力制约职能。在民事程序法中,执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配置的审判监督权和为监督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而配置的执行监督权,守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民事公诉权和为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干扰法院强制执行而配置的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这两类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均不相同,因此所针对的主体、适用的客体、启动的条件、运行的程序、救济的方式等也不应相同。

  就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学术界依然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检察监督与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民事诉讼结构平衡问题。检察实务部门和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建议在修改后民诉法的框架内进一步研究完善监督的具体制度措施和程序。

  三、关于民事调解

  调解,是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学者认为,在强调大调解的大背景下,民诉法修改涉及到的先行调解、庭前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违法调解的救济等内容强化了民事调解制度。对此,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学界对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发生分歧,分歧点集中在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前的调解还是立案后的调解,或者二者兼有。实务界有学者对民诉法新增司法确认特别程序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比如,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申请、受理、审查以及法律文书的形式与效力等问题。

  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学术界普遍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偏离调解本质与功能的调解成“风”,已经导致民事诉讼“泛调解化”倾向,应当改变“调解兴起、审判衰落”的现状,回到更符合民事诉讼本质的“裁判中心主义”,使裁判具有解释法律、指引行为的规范作用,让调解结案不再成为民事司法的指标,而回到其纠纷解决的一种状态。有学者认为,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使审判权的运行偏离宪法的规定,从而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宪法的视野下,只能将其定位于工作指导意见。

  有学者提出,当代调解制度有两个发展模式:一是在现代法治基础上创设的调解制度;二是在对传统调解制度的局部改良中形成,我国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我国的调解制度背后是纠纷解决方式的设计者与利用者的政治和文化诉求。

  还有学者指出,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这一现象颠覆了调解的比较优势,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削弱了调解本应具有的“案结事了”功能。为了恢复调解的优势,我们必须作出调整和改变,必须从注重调解的量改为注重调解的质。

  四、关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修改后民诉法中公众最关注的修改内容之一。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私益诉讼的现代型诉讼,其中交织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除了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条规定(第55条),而且是较为原则和模糊的规定,所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适用问题有待研究。

  有学者运用解释论探讨该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机关”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检察院和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有关组织”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认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中的“法律”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条件除了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件外,还应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一般条件;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如,管辖法院、诉讼请求、证据规则、法院能否调解、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有学者认为,民诉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是民诉法修改的一大缺陷,应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并且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

  对于在民诉法中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不仅从立法体例的角度看有欠科学,而且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难以确定,故这种立法体例也极易导致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混乱。为此,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还需做更为深入的研究与理论论证。在民诉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反对意见似乎只能成为一种象征性的声音。

  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要有效运行还存在困难。更重要的是,现行司法体制,如司法的地方化,可能导致公益判决的执行难,而这可能是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真正难题。当然,公益诉讼实践层面上也还面临着许多困境。

  五、关于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是最能突出反映诉讼经济性、诉讼效率的一项制度。但和公益诉讼一样,修改后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规定也只有第162条一个条文。具体适用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细化。学界在肯定小额诉讼立法意义的同时,从不同的角度理性地对如何构建更加精致、科学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探讨。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强制性还是选择性、具体程序中已生效判决如何救济等问题,焦点集中在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有学者认为,一审终审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比较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在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设置中,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济思想与立法目的,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诸如“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多种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设置,应当采用类似于“裁判异议”的立法规定形式与救济方式。

  也有学者从根本上对小额诉讼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民诉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不足。通过完善既有的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足以解决大量小额纠纷,并且由于我国司法具有注重调解的特色,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有限。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考核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征管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设定和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分配比例设定和征收;

  (六)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征收。 .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经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征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款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并在指定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每月25日之前将汇缴专户的收入划分收入性质和类别后分别转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区别收入性质,分别采用直接缴交或集中缴交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执行。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划解、结算。

  第十条 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办法。法律法规规定需退付,或误征、多征、误缴及经确认为技术性差错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执收执罚部门提出书面退付意见和缴款复印件,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直接退还给缴款人。进入国库的由财政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分别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为加快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考核,可按不超过汇缴专户所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安排业务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申请印刷、购领、发放管理。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按规定管理使用,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以及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汇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及时、足额上缴汇缴专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和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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