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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问题探讨/陶大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1:00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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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受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由于涉及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笔者对涉及该制度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

根据《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见二者规定不完全一致,一度造成了法院执行部门认识不一致,操作不统一,对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在审判实务中先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必然先行取得执行依据,而《执行规定》对先行起诉而滞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显然不公平。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可见,该规定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款项予以保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提存,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予分配。

关于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同时也可防止执行人员不当分配。

首先要告知相关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向申请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有执行依据,含正在审理的案件起诉依据。

其次要认真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执行依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优先权,是否已经部分受偿,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参与分配,办理相关款项提存手续。

再次是依法实施参与分配。《执行规定》明确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对每一件进入执行程序或等待进入执行程序需要提存的案件应收取或提存应该收取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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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以上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失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其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记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组织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15天。
(二)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工资和护理假工资,下同)。
生育津贴按上年度我市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为:生育津贴=我市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标准工作日×实际享受产假天数(包括男方护理假天数)。
(三)女职工孕产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其中,正常产的不超过700元;剖腹产的不超过18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费用,凭票据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限额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实行计划生育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简称四项手术)的职工,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按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就医。
职工生育就医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流产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费用票据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一次性支付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
第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属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外的其他计划生育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述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以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的生育津贴、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津贴、医疗费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十九条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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