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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龙玉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4:10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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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抽象、滞后的局限,促进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任意乃至司法腐败,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破坏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弊病,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督。为此,笔者尝试从权力限定、行为监督以及主体素质提升三个方面探寻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合理规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影响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2]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审判组织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从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来看,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二是法官个人能力和修养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既是一种选择权,也是一种裁判权。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一项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权力边界的影响,也受到权力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选择权和裁判权,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肯定不能超过法律设定的权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约。情理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3]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法官毕竟也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离不开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心中得到认可的时候,才能够赢得权威。法官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4]

  2. 内部因素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因法官而降临尘世。”[5]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官的法学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度和广度。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类新事物的出现,简单根据既定的成文法规范可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定。法官法学修养和法学造诣的高低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而也影响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选择与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诱惑与陷阱,法官品格修养的高低会决定法官个人的自制力与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私利,则会造成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降低法院权威与司法公信。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语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进步,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群体会愈发感觉到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又多变的社会现实时,法官若是只能像机器一样僵化地适用法律,他会感觉到无所适从,因为法规范是如此的抽象与滞后,而案件事实又是那么的具体和复杂。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及增强刑事法律的生机和活力,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逻辑前提:法律必须被解释

  1. 法律的抽象性与原则性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和原则的,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6]卢梭也曾告诫世人,“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7]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要有受过法学思维和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可能涉及多种规范的事实进行界定,对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定。

  2. 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无论是成为法还是判例法,其规范均需要一定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故而,法规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语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没有判例的逻辑指引,其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构成法规范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亦难确定”。[8]诚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边缘地带以及语焉不详的地方进行解释。

  3. 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出千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同时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无法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10]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避免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且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结合经验法则作出选择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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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办[2003]236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海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海关总署请示的关于《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2003年7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
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9号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商请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2003年6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健全商标核转制度,我局制订了《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
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1)、(2)、(3)、(4)款规定的;
(20)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的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
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百分之七十汇给商标局。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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