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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刘亚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4:20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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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逮捕关涉公民人身自由与权利保障,集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和紧张。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大多在授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在确立人权保障原则的基础上,对此也进行了探索和完善,但实践中如何切实有效地实现,仍有待深入研究。


  一、我国逮捕适用中权利救济机制现状


  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实行的是单向性、书面审的逮捕审查模式。在逮捕权的行使上,逮捕的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的决定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关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提起救济的权利。


  (一)现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谱系


  根据我国1996年刑诉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法律在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有所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以下缺憾:一是羁押救济的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二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无法参与审查过程。三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权利。[1]


  (二)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救济的权利谱系


  刑诉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逮捕救济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健全和扩张,主要包括当面陈述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动的会见权、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权、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以及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诉权和控告权等。


  1.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的进步之处。第一,犯罪嫌疑人得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前移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及时有效行使。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诉讼阶段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委托辩护权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相关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法律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及强制措施使用时的委托辩护权,从而避免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防止拖延聘请律师的时间或者不予转达聘请律师意见的情况发生。[2]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当面陈述权。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赋予该项权利,可以使相关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够在审查逮捕时尽可能地考虑上述陈述和辩解,权衡考量逮捕必要性。第三,赋予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该规定使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从诉讼阶段扩展到了侦查阶段,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着积极意义。第四,被动会见权的内容更加丰富,程序可操作性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及时会见的一般原则,许可会见的例外情形;明确律师会见所需证照;确立会见“不被监听”原则。第五,扩大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范围,明确审核时限,强化不变更强制措施说理制度。第六,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权适用条件的法律用语更加规范,避免了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超过多长时间为由,拖延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第七,赋予当事人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强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请求权的救济,同时规定对处理不服的,得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2.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救济权规定有待完善之处。一是会见权的被动性。修改后刑诉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及通信的权利,只是通过赋予辩护律师该项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动地会见及通信。二是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启动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仍未改变传统的书面审查、职权主义、单方批准或决定的模式,未给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等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三是变更、解除逮捕请求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等相关当事人得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明确提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理由,得否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无疑问。四是犯罪嫌疑人等在审查变更、解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程序中参与权的缺位。检察机关采用的依然是书面审查、封闭审查以及单方的行政决定模式。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及辩护律师均不能在场,亦不能进行合理的争辩,对逮捕结果不能施加影响。五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等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进行抗告的权利。当不具备犯罪嫌疑时,犯罪嫌疑人应该以此为由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申诉或抗告,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就目前立法来看,没有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六是变更或者解除逮捕等强制措施申诉权和控告权的有限性。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等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而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他原因对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不服的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渠道。


  二、人权保障视野下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的完善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强调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我国宪法以及修改后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拓展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渠道,应当成为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确立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和中立原则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冲突和对抗的焦点。为了在多方间达成平衡,理论与实务界均强调强制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3]国际立法及各国司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基本上将审前羁押作为刑事程序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将逮捕的必要性、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使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司法效果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达到最优配合。


  在逮捕决定程序中,应建立矫正正义原则下的中立原则。即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既不能由行政权力决定,也不能由个人权利决定,而是由第三方力量进行居间裁决。在制度构建上,确立逮捕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确立逮捕询问程序、言词审查程序、逮捕羁押者定期审查程序等。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


  应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时的知情权以及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二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在有法官、法院书记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列席或者出席的公开法庭中,由法官告知逮捕理由。结合陈述意见程序,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确认逮捕要件已消失的话,应当撤销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为辩护和防御做好准备,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发生。同时,结合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可帮助审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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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预字〔19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决定对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偿使用资金范围的界定
纳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的资金,是各级政府除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利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包括利用临时性调度资金、间歇资金、拆借资金及暂付款进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不在此
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列。
预算内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采取收入退库或退税方式进行有偿使用,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有偿使用等。
预算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利用间歇资金周转使用、将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凡是利用上述资金进行有偿使用的,均属清理整顿范围。
其他有偿使用的资金其主要形式包括用上级单位补助资金进行有偿使用;占用费及利息转入;从各种财政性资金账户拆借资金有偿使用等。
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系指经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同意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
二、处理有偿使用资金的原则性意见
根据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精神,结合目前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现对各部门收回的有偿使用资金提出以下原则性处理意见:1.中央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在不改变部门所有权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前提下,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使用。可以重点用于弥补本部门经费不足、解决历年欠账和用于
安置分流人员等方面。2.地方各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具体用途,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并制定具体处理意见。3.中央、地方各部门,凡是隐瞒不报的有偿使用资金,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安排使用或相应核减财政拨款。
三、清理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工作要求
1.各地部门必须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和转变财政职能、实现政企分开的高度看待整顿有偿使用资金问题。必须按照局部服从全局、全党服从中央的原则,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不搞变通,不打折扣,保质保量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同时,要把清理
整顿工作和转变部门职能、改善部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2.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该小组在财政部预算司下设整顿财政信用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央各部门有偿资金的整顿具体由财政部各职能司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各部门的整顿具体由所在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原则上要求政府牵头、财政为主、部门配合,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挂帅(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联系电话于1999年3月底以前报财政部)。真正做到人员到位、措
施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整顿工作有序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财政周转金整顿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各部门的检查、督促和指导,避免出现工作死角和薄弱环节。
4.凡在清理整顿中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顿有偿使用资金的方法与步骤
清理整顿部门为偿使用资金,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办法,全部工作用两年时间完成。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自查清理阶段
主要内容:对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规模、投向、回收、银行开户、收取的利息及占用费(或手续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清理。该阶段以自我清理为主,摸清家底,掌握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为下一阶段的整顿奠定基础。具体内容包括:从1998年12月1日起一
律停止发放新的借款,只收不贷;核对账目,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资金账户一律只进不出。并将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的有偿使用资金自查情况(含文字报告和数字材料。数字材料填报、汇总要求详见附表),于1999年6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从1999年1月1日起至6月底。
2.重点检查阶段
主要内容:按照《财政周转金整顿方案》及本通知确定的原则,整顿财政信用工作小组将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组织审计、纪检等监督部门,对各部门的有偿使用资金进行重点检查。对自查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部门必须
协同配合。重点检查的情况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时间安排: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3.整顿阶段
主要内容:重点是做好借款清收工作,尽量避免国家资金的流失。对到期、逾期的借款,要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清收;对形成呆账的借款,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规定妥善处理;对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还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
处理;对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时间安排:2000年1月1日至9月底。必要时可延长到2000年底。
4.总结阶段
主要内容:依照《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及本通知规定,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将本部门的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时间安排:20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此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2月14日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年历、挂历)、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规已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出版物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
门负责此项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或协助破获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场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
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熟悉出版物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办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须经其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其他出版物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主管部门、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书报刊总发行、批发业务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经营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出版物由国务院或者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
(四)进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
(六)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由国有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内部出售,或由出版单位按特定范围自办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广告或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刊登广告,禁止公开征订或公开陈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征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具备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发行权,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征订或经营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发行其他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出版单位或具有批发权的单位购进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批发出版物前应当将购进的出版物每种一份送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储存出版物的场所,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发备案登记证后,方可储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举办跨省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省内跨市、县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的出版物,须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准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内容违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决定后,应于三日内按有关规定报省或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省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四日内作出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发行的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经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经营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中,属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仍应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著作权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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