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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0:28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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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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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引滦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
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
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
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
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
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
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
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
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
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
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倾倒污物、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
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
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
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
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
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
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
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扩岸、护坡、涵闸
、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
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上文中▲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句”;△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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