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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9:53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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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南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涉及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南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风景区应遵循的原则,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保护培育、典型景观、游览设施、基础工程、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土地利用协调及分期发展等专项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预审;负责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负责村(居)民建房的审批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旅游,实现长效管理。

  (四)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并履行各自职责。

  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可根据需要增编景区规划。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镇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条风景区详细规划应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不同的要求编制,可分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及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可根据需要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其它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协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区内的山体、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在核心景区内新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和休养、疗养机构等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视风景区规划,区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十五条在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中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体量、立面造型、色彩风格和高度控制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二)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提出规划要点,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或改变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乱扔垃圾,随意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污染物,随意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五)擅自攀折、钉拴、摇晃林木等,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六)在山林内烧山、野炊、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

  (八)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九)随意毁林、取土;

  (十)其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以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不得破坏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不得随意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单位要逐步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村(居)民建住房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及相应的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建房的个人应当先向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同意后,报风景区管委会审核,风景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建房的个人还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风景区内村(居)民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向风景区管委会报送工程资料,并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风景区管委会应实施居民集中定居点的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规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通过社区(村)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七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配备相应的护林防火人员和消防设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巡逻和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演练,保障森林植被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利用自有房屋进行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业户的总量。风景区内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九)、(十)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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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
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
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井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
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
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和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范围内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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