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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0:11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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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 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2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条例》是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法规,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残联组织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职责,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条例》的内容,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相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
  二、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
  各地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和实施。要深入分析、研究残疾人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专项政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三、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鼓励社会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依法全面推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导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开发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指导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选择、培养并推荐符合用工要求的残疾人;运用政策导向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继续落实国务院促进就业的36号文件提出的一系列扶持政策,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要将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加强与残联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进行重点帮扶。特别是在"春风行动""再就业援助月"、帮扶"零就业家庭"等专项活动中,与残联组织联手帮助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积极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向残疾人开放,免费为他们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要指导和帮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将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情况统计(劳社统就业6号表)的范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要逐步实现与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的联网,共享信息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为参加培训的残疾人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技术培训,各地要给予支持和指导。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标准,对残联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给予指导与技术支持,并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奖励机制。
  五、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鼓励并组织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政策。对企业吸纳和公益岗位安置的残疾人要落实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政策。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要,研究制定专项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六、加大《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条例》的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残疾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及时纠正用人单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充分发挥残联组织的作用,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改善残疾人劳动条件,依法为残疾人建立社会保险,防止对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歧视。对于残联组织在监督中发现并反映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对《条例》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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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

  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区(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交通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据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山县、大洼县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下简称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具体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储中心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县区及辽河口经济区的土地储备投融资工作。

由市土储中心作为借款人开展土地融资工作,以国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方式,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土地储备项目筹措资金,按项目拨付。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将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划、土地出让等信息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适宜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土储中心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及指标分配;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政策导向;

(四)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第十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由市土储中心负责对应没收或收回的土地进行调查,提出处置意见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收回或没收。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各级土储部门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各级土储部门,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储部门提出被收购申请,经土储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土储部门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供地前的土地整理前期开发工作,所涉及拆迁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配套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各级土储部门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立市土地储备基金,其来源为:由市财政每次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的4%划拨到市土储中心,满足土地储备资金需求。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各级土储部门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土储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储部门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土储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我市县区及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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