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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4:5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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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4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实现丹东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是从丹东域外引入各类资金(包括固定资产、捐赠等)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励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丹东域外、国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等。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不低于500万元;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六条 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5‰奖励;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体工业项目,按5‰予以奖励后,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对外商投资一次性到位5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在5‰基础上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引进无偿捐赠资金(以现金形式)的,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奖励,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对外借款以5000万元为起点,3年以上使用期,用于市财政统筹列支的公益性项目,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和资金到达指定账户为准,根据融资额度的多少给予一次性奖励(不包括利用政府信用担保借入的资金)。每降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个百分点,再增加降低部分10%的奖励。
(一)5000万元(含本数)—5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5‰;
(二)5亿元(含本数)—10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6‰;
(三)10亿元以上奖励0.7‰。
第九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项目落户税收征缴所辖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对从丹东域外、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并竣工投产的工业项目人员,其配偶和子女愿意到事业单位工作且具备岗位条件的,其中的1人可不受编制限制免试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当事人填写《丹东市招商引资待遇申报审批表》,经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审批,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确定建设前,由项目和资金引荐人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并送市招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以及捐赠资金到位后,提交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待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按招商引资奖励备案考核认定程序予以兑现。分期实施的项目,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先按当期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兑现奖励,其余部分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投产后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其他奖励事项。
(一)奖励金额上不封顶。
(二)引进外资按固定资产验收全部合格之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为税前额,被奖励人要依法按章纳税。
第十五条 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丹政发[199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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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的指示,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作如下规定:
一、森林资源补偿费是发展林业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育林基金性质,不作为销售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平调和挪用。
二、销往省外原木竹材(包括原条、原木、板方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旧房木料、竹材、半成品、杉蔸等),买方必须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销售总额计算:杉木为5%,松杂木、楠竹为4%,半成品、旧房木料、杉蔸为3%。
三、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收取,或者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州(市)在办理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时向买方代收,并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总额的5%付给代收手续费,由省林业厅统一返回各地。手续费主要用于聘用代收人员的经费、集体福利和代收人员的奖励费,以及有关业务
经费。
四、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薪炭林基地建设,并按工程造林项目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继使用。
五、销往省外的木竹材和木竹制品,未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的,各地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限期补交森林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的,按应交数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六、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统一使用省林业厅制发的“育林基金收款凭证”。
七、本规定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7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1年8月6日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运用市场机制进行人才、智力交流,实现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
  (二)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辞职、辞退、辞聘、解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要求进入人才市场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四)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破产、撤并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从外地招聘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要求来银工作的各类出国留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到境外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需要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十)需要提供智力交流、智力服务、转化科技成果、专利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十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招聘境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
  (十二)其他自愿进入人才市场的人员和单位。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人才市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凭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登记;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或单位介绍信登记。用人单位还应提供招聘启事(含聘用人员的学历、职称、数量、待遇、岗位等)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入人才市场的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中止、变更合同。
  聘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福利、保险、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鉴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市场经营活动的,人事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二)擅自更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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