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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16:1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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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9〕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
  (一)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以下简称法规项目);
  (二)需要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项目(以下简称规章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实际出发和改革创新的原则,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省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起止时间为计划实施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需要;
  (二)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确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拟采取的有关制度、措施已经实践,并且形成相对成熟的经验。
  对拟予规范的事项,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或者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
  第六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分为:
  (一)一类项目,是指力争在计划当年内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应当具备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已经调研、论证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二类立法项目,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初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年度计划: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直接相关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或者修改现行法规、规章的;
  (三)其他应予优先考虑的情形。
  第八条立法项目由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法制办申报,也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法项目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两个以上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主管理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联合申报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研究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应当对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内容包括立法的背景、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申报一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申报二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立法草案初稿。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法制办在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视情采取媒体登载、报道以及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不同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努力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照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送省长签发省政府令。
  第二十条一类立法项目确需作计划调整、暂时搁置或者终止办理的,或者二类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比较充分,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确需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报告,由省法制办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其中法规项目的调整,应当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求将二类立法项目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安排法规草案调研时,起草单位和其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制度。
  规章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可在浙江日报上刊登,或者通过浙江电视台进行播报。
  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
  召开规章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由省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进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由省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
  召开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法制办对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执行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参与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的情况,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杭州市、宁波市政府制定立法工作年度计划,应当与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或者省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解释。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条省法制办依照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省政府规章解释草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公布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要求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办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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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的犯罪行为是否是转化犯?

李琳萍


案例:
  何晓峰系在校的中专生,因迷恋上网,家里又没有足够的前供其上网挥霍,其遂想通过歪门邪道挣钱上网。某天,其到学校附近的一户人家里,准备偷点值钱的东西去买。经过准备,何晓峰顺利潜如被害人家里,在他翻找财物时,因弄出声音,房主马某惊醒,遂出来查看。何晓峰心虚,急忙从窗口处爬出,被马某抓住衣领,何晓峰挣脱不了,就用准备好的刀具朝马某的手臂砍,其逃脱后,事发被抓。马某去医院诊断为轻伤。本案中何晓峰的犯罪行为该定何罪》
分析:
  本案犯罪行为构成涉及盗窃罪和抢劫罪的转化问题。
  转化犯,即某一较轻的罪行因具有特定情形而转化为较重之罪、即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转化犯的基本构成要件:
  1、转化犯的形成只限于故意犯罪行为,并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  
  2、转化犯是发生罪名的转化,由此罪向彼罪转化,轻罪向重罪转化。是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
  3、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性质发生了转化,这也是转化犯的本质特征。
  4.依照法律规定,是转化犯本身具有的法律外部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
  1、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妨害公务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注:从科学性角度审视,规定此种情形转化为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或贪污罪(当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为妥。)
  7、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8、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9、非法组织买血罪、强迫买血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按故意伤害罪认定。
  10、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本案中,犯罪者何晓峰的行为原是盗窃,构成盗窃罪,但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采取了暴力,并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转化,应当以抢劫罪认定。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简述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

刘成江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的修订,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问题,在刑事诉讼格局的设计上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刑事诉讼弱者的保护。这种制度的设定使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平等的天平向弱者倾斜。这种法制的完善使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得到维护和张扬,有利于律师以其合法的职能来维护刑事诉讼弱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律的协调统一,届时,刑事诉讼格局将会发生一系列新变化。
  1、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依据刑事诉讼的现有规定,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要受制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是否批准,何时批准,批准会见的时间,会见的次数,会见的内容,均取决于侦查机关。律师完全处于被动局面。由于侦查工作具有时限性,封闭性,保密性等特点,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并不希望律师及早接触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往往在案件突破之后。因此,在相当范围的地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能够得到及时批准的属个别,不能及时批准会见的为普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限制的属个别,限制时间的为普遍;同意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两次以上属个别,只允许律师会见一次的为普遍。由于律师不能完全自主地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往往成为摆设,不能充分发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侦查阶段的会见难是律师界的普遍呐喊,也是一些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不愿意承接当事人委托的主要因素。针对这一状态,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会见,不需侦查机关批准,不受会见时间、次数的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局面将会得到根本扭转。
  2、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权。
  如果说律师取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是一种形式状态,那么律师取得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权则是实质状态。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要为内容服务。目前,律师尽管能够得到允许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但完全达不到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谈的程度。其原因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几乎都派员在场。在此情况下,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证据的调取等案情的探讨;对是否受到体罚虐待、逼供、诱供等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都会由于侦查人员在场而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会见交谈势必有所保留,且无可奈何。二是侦查机关的约束。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实践中,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容易,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则受限制。有些案件,侦查机关需要审查律师的会见提纲,明确告之和犯罪嫌疑人禁谈案情。这就使律师求之不易的会见权受到实质的限制和剥夺。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此明确,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情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这就从根本上摆脱了侦查人员在场监听的局面,也不允许其他形式的监听。由此,律师可以在法律和职业纪律允许的范围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由交谈,以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效的法律帮助和对其利益的最大维护。
  3、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认证制度方面已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对抗思想的合理因素,但另一方面取证制度仍保留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取证显现明显的不平等对抗。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九十六条仅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法律咨询权,代理申诉、控告权,申请取保候审权,了解涉嫌罪名权和会见权,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存在着妨碍侦查的极大风险。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此有了较大突破。该条款除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外,还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亲属所提供的案情,根据自已对案件的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减轻处罚的证据,以使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及时全面调查案情,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侦结意见和审查起诉意见。
  4、在侦查阶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
  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辩护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意义,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正确运用法律,保持案件质量;二是体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按照刑事诉讼理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来就应该贯穿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的全过程。但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仅仅是受侦查机关制约的,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侦查阶段的律师还不属于辩护律师。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称谓,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的角色方称为辩护律师,才具有法律规定的辩护权。之所以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是因为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律师,但实际上也可以行使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意见并不会受到侦查机关的拒绝,只不过因为律师在现有阶段因权利所限,无法提供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而已。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除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之外的一切权利,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条件和空间。辩护权具有动态性,即伴随着控诉权的行使而行使,有控诉才有辩护,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指控涉嫌犯罪受到讯问或羁押,律师此时不能提供辩护,有悖于刑事诉讼的宗旨;辩护权具有针对性,辩护权是针对控诉方所指控的具体罪名和涉案事实而进行的相对性辩护。不同阶段辩护律师依据所知悉的控方指控内容可以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既可以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进行辩护,也可以选择在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阶段,针对控诉方的指控及时进行辩护,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毫无疑问,律师通过侦查阶段在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提出辩护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全面研究案情,客观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
  5、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在此阶段接触案件材料仅限于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往往笼而统之,鉴定材料仅是证据之一,不能囊括全部案情。律师接触案情狭窄,不能了解掌握控方的主要证据,所以,客观上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此时,律师提供辩护意见的针对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均受到影响,很难提供有效的辩护意见。通常,律师只要认为案件需要起诉,一般不向公诉机关提供辩护意见,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后,再发表庭审辩护意见。本次律师法的修订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案件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突破。这一规定基本上使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了同等的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及时掌握控诉证据,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核对涉案事实,有针对性地收集辩护证据,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和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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