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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10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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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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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已连续开展了七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严肃财经法纪,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在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作为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
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今后较长时间内仍要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一九九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决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认真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把开展大检查同转换企业经营
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完成财政、税收任务,加强廉政建设,增强广大职工的遵纪守法观念紧密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大检查工作,要健全和加强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
二、为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期间,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三、要采取多种形式,更加广泛地邀请和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指导作用。
四、在大检查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改革措施,要予以保护和支持。对违背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问题,要认真检查,及时纠正。
五、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九月份开始,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一九九一年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六、所有国营、集体、私营和联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自查,主动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30%。在前两年连续重点检查中,均未发现
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单位,今年可免于重点检查。
七、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政纪、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
检察、纪检等部门积极予以配合和支持。
应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优先入库,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八、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地方所得分成收入,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九、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十、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严肃处理。
十一、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十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规定。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目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任务十分繁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以保证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199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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