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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2:49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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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 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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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要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创造更多的盈利为目标。做到以最少的人力、物力的消耗和最少的资金占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
第三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每个企业都必须实行从厂部、职能部门到车间班组等所有单位的全厂核算;从市场预测、产品和工艺设计、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到产品销售的全过程核算;从厂长到工人的全员核算。
第四条 企业的经济核算必须贯彻经济权力与经济责任、经济效果与经济利益、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企业全体职工搞好经济核算的积极性。
第五条 企业的全面经济核算,厂长是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责任者。要建立以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和专业核算人员为主体的经济核算组织,具体负责企业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全面经济核算工作开展情况,接受其监督和质询。
第六条 会计师、经济师和其他计划、财会人员是企业实行全面经济核算的骨干力量,每个企业都要抓紧配齐并保持他们的相对稳定,支持他们的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好考核晋级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管理和企业经营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经济核算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全面经济核算内容和范围包括企业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活动、技术活动、供销活动以及教育、卫生、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经济活动,对这些活动的成本、费用、资金占用以及经济成果等都要进行核算。
第八条 经济成果的核算,包括使用价值的核算、价值的核算和盈亏的核算。
使用价值的核算,即核算产品品种、数量和质量、核算基本建设、挖革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进度,核算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对提高质量、增加产量、扩大花色品种等的作用。
价值的核算,即核算产品总产值、商品产值和净产值,核算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总造价,核算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及对成本、利润的影响。
盈亏的核算,即核算生产盈亏、销售盈亏、经营盈亏、营业外收支和净盈亏。
产品盈亏要分类按品种计算。用各种借款搞的挖革改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和联营、合营的利润分成以及综合利用实现的利润,要纳入总的经营成果,但必须分别核算。
第九条 成本的核算,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计算规程、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目标成本的核算。企业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要事先测算对成本升降的影响;增加的新产品要事先测算目标成本。
材料成本的核算。要核算采购的原材料、燃料、工器具等的价格、质量和运杂费,正确反映采购环节的成本、费用。
产品成本的核算。核算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消耗,核算劳动工资,核算企业管理费、车间经费等间接费用,并按照成本计算规程准确计算产品总成本、可比产品成本和单位产品成本。
企业对产品销售成本以及基本建设和厂房、设备的维修、设备更新改造等工程成本(费用),也要进行认真的核算。
第十条 资金的核算,要按国家规定,核算资金来源与运用、提取比例和使用效果。
固定资金的核算,要核算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非生产性建筑等固定资产的利用、折旧、占用费和投资收回情况;
定额资金的核算,要核算原材料、燃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的资金占用情况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利息支出;
非定额资金的核算,要核算结算资金和各项往来款项;
专用基金的核算,要核算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基建性、技措性借款(各种挖革改项目的贷款)及其它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效果。

第三章 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包括各种定额和厂内价格的制定、定供销过程中的原始记录、计量检质和验收、库存盘点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等等。
第十二条 定额是企业制定计划,考核成果的依据。要制定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各种物资、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储备定额,各项费用定额以及各种技术经济定额。
制定的定额要先进合理。应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和管理的改善。一般一年修订一次。
第十三条 每个生产经营环节对原材料、燃料出入库,各种生产消耗,工时和设备利用,产品数量和质量,各种事故及各项测试数据等,都要有准确的、及时的、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十四条 计量检质是实行经济核算的必要条件。企业、车间、班组、仓库要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对物料的购进、领用,生产过程的转移,水电风气的消耗,产成品的出入库和销售等,都要进行检斤记录,计量检质,验收。
第十五条 制定厂内计划价格,是经济核算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车间、各单位的各种生产消耗和相互提供的半成品和劳务工时、水电风气以及运输等,都要制定统一的内部结算价格。
第十六条 定期盘点库存是经济核算基础工作的重要环节。对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以及库存物资,每月要重点盘点一次,每季或年终要进行全面盘点,切实做到帐、卡、物相符,不符的要限期查清,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各项必要的规章制度是搞好经济核算的重要保证。每个企业都要建立各项经济指标的检查考核制度,各项技术方案、工艺设计的成本、利润测算和技术指标、技术定额的经济审核制度,劳动工资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以及仓库管理、物资盘点、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管理、
现金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其它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企业都要建立由核算体制、指标系统、结算方式和核算方法组成的信息灵通、组织严密与生产经营系统相适应的核算体系。
第十九条 企业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核算体制,一般应有一级管理,就要有一级核算。
厂部是全厂的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全厂的经济核算工作,统一处理厂内外各种经济关系。大中型企业,要配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全面经济核算方案的制定,各项财务包干指标、各种经济技术方案的审核,部署、检查总结经济核算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制定改进措施及总会计师交办的各项工作。不配或暂时没有条件配总会计师的企业,要由经营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企业的财会部门是全厂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汇总部门,是结算中心,对其它部门的核算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财务监督检查的责任。没有总会计师办公室的企业,由财会部门代行其职权。
企业的计划、技术部门对实行全面经济核算负有重要责任,有条件的要配经济工程师或经济技术员,负责技术经济效果的核算工作。
企业的其它部门即要搞好本部门的核算工作,也要抓好所属单位的核算工作。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核算员。
车间是一级核算单位。要按照厂部核定的各项生产、技术、财务指标进行核算。一般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计盈亏。要设经济核算组或专职核算员。由主管经营副主任负责组织车间的经济核算工作。
相当于车间一级的附属单位,都要设核算组或专职核算员,单独核算收支和经营成果。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自计盈亏、自负盈亏或经费包干等办法。
班组是基层核算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核算员。核算产量、质量废品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的消耗等。有条件的也要根据各自承担的生产任务,按照厂内制定的价格,核算班组的不完全的生产盈亏或节约价值。
第二十条 企业要把全厂的产品品种、产量、质量、消耗、劳动、成本(费用)、资金、利润等经济技术指标和基本建设、科研、新产品试制、更改、大修以及文教、卫生、生活福利等方面的计划指标,全部分解为小指标,层层落实到分管厂长、科室、车间、班组和个人,做到事事有
人管,人人有专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各车间、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都要建立货币形式的结算关系,实行计价结算。结算的方法可以采取内部转帐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本票制(流通券)或设厂内银行,发行内部支票,以及其它简便易行的结算方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综合运用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手段,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通过价值量和实物量两种形式,分别核算和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第五章 经济预测、审核、控制与分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预测、审核、控制与分析是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增强竞争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预测。凡是新建或扩建、挖革改工程项目、设备填平补齐、中间试验以及试制和生产新的产品,产品设计和工艺技术的改变,生产过程的变动,生产技术组织计划的确定等,都要由技术或计划部门事先进行经济效果的测算,预测产品成本和盈利水平,选择最佳经济效
益方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审核。企业各部门提出的涉及财务开支、影响盈亏增减的各种经济计划、技术方案等,必须经总会计师办公室初审。一般的由总会计师审定,重大的由总会计师提交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不设总会计师的企业,应由财会部门初审,一般的由经营副厂长审定,重大的由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不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财会部门有权拒付所需开支。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所造成的损失,要追究部门领导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控制。企业要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对料、工、费进行严格控制。控制的方法可以采取:按消耗定额定量供应原材料、燃料、动力;按限额和标准控制各项费用开支;严格控制费用的预提和待摊;按劳动定员合理配备劳动力;按产品工艺要求严格掌握各种技术标
准;按各种储备定额控制资金占用以及合理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采购物资、组织运输,严格控制质次价高物资进厂等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分析。经济分析要日常分析同定期分析相结合,全面综合分析同专题分析相结合,专业分析同群众分析相结合。
基本建设和挖革改工程分析。主要分析工程进度的快慢、工程造价的高低、工程质量的好坏、经济效果的大小及其原因。
技术分析。主要分析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和新产品的生产对产品成本的升降和企业盈亏的影响。
生产分析。主要分析产品产量、品种、等级率和生产进度等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生产均衡性。
劳动分析。主要分析劳动生产率升降变化,劳动力配备和劳动组织、工时利用是否合理。
设备利用分析。主要分析设备利用率、设备效率。
材料分析。主要分析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消耗情况。
成本分析。主要分析采购成本,产品成本(单位成本、总成本、可比产品成本)、销售成本的升降变化及料、工、费的变化对成本的影响,分析成本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资金分析。主要分析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专用基金的来源、使用和占用的是否合理及其原因。
利润分析。主要分析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外收支、上缴利润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分析要保持连续性。每一次分析都要对前一次分析中提出的问题、制定的措施进行检查。同时,提出当次分析中发现的新问题,找出原因,提出措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厂级的经济分析一般应每月进行一次,车间的经济分析一般每半个月进行一次,班组的经济分析一般每周进行一次。各级的经济分析都要由主要领导主持。全厂的分析结果,要由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经济权力、责任与利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经济权力包括:1、向上级机关提出生产、技术、劳动、物资、财务等计划建议指标;2、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取得相应的物资、资金和劳动力;3、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利用市场经济,组织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4、可以根据需要购置,有
价调拨,独立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5、对外签订经济合同;6、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利润留成和各项基金;7、对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的不符合国家政策、法令、财经制度的要求和不讲经济效果,不负经济责任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经济责任包括:1、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财经制度与纪律,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占用费;2、全面完成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指标;3、合理利用各项资金。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4、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企业对车间、班组,也要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他们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不断地改善管理,提高盈利水平,允许企业按规定从企业利润或超额(增长)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基金,做为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奖金是职工超额劳动的报酬,奖金的分配要以超额劳动的多寡、劳动成果的大小为依据,按照
国家规定的发放范围和标准进行分配。既不能平均分配,也不能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企业对车间、单位也必须实行与经济效果挂勾的提奖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为了分清经济责任,企业和根据需要实行内部合同制。各车间、各部门可以相互签订协作合同、供应合同、加工合同和包干合同等等。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企业要建立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有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总工程师以及计划、财会、劳动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经济仲裁组织,全权处理厂内各项经济纠纷。

第七章 经济核算的考核、升级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济核算的考核、升级活动,是推动经济核算工作,提高经济核算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所属企业的升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济核算的升级标准,按照核算程度和效果大小,分为三级。
凡是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为一级核算单位。
1、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指令性计划,遵守财经纪律。
2、健全了经济核算基础工作和经济核算体系,实行了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做到了全厂、全过程、全员核算。
3、开展了经济预测、控制和分析活动,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试制的新产品,都达到了预期的经济效果。
4、认真贯彻了权责利结合的原则,要在国家多得的前提下,企业的利润留成逐年有所增长,职工的生活福利逐年有所提高。
5、全面完成了国家计划,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入了全省同行业的先进行列或超过了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
凡是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为二级核算单位。
1、执行了国家政策、法令,遵守了财经纪律。
2、基本建立健全了经济核算基础工作,实行了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3、完成了成本、利润、产量、质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消灭了经营性亏损。
达不到二级核算单位标准的,为三级核算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地市县属企业的升级考核,由地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吸收工程师、会计师参加,共同考核。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考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地市县评定的一级核算单位,要报请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升级的考核、评定工作,要每年进行一次。达到标准的要晋升,好的变差的要降级。凡是达到一级标准的,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发给“一级核算单位证书”。
凡是获得一级核算证书的企业,都要从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奖励全面经济核算中做出成绩的领导干部、财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核算人员和工人。
凡是未能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限期达到二级标准的企业不讲经济核算,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要扣发厂长、总会计师或经营副厂长、主管财会人员的全年奖金。并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接受代表的质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农业、商业、交通和其它企业,省直工业、农业、商业、交通企业等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981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4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实现丹东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是从丹东域外引入各类资金(包括固定资产、捐赠等)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励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丹东域外、国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等。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不低于500万元;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六条 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5‰奖励;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体工业项目,按5‰予以奖励后,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对外商投资一次性到位5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在5‰基础上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引进无偿捐赠资金(以现金形式)的,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奖励,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对外借款以5000万元为起点,3年以上使用期,用于市财政统筹列支的公益性项目,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和资金到达指定账户为准,根据融资额度的多少给予一次性奖励(不包括利用政府信用担保借入的资金)。每降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个百分点,再增加降低部分10%的奖励。
(一)5000万元(含本数)—5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5‰;
(二)5亿元(含本数)—10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6‰;
(三)10亿元以上奖励0.7‰。
第九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项目落户税收征缴所辖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对从丹东域外、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并竣工投产的工业项目人员,其配偶和子女愿意到事业单位工作且具备岗位条件的,其中的1人可不受编制限制免试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当事人填写《丹东市招商引资待遇申报审批表》,经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审批,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确定建设前,由项目和资金引荐人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并送市招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以及捐赠资金到位后,提交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待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按招商引资奖励备案考核认定程序予以兑现。分期实施的项目,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先按当期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兑现奖励,其余部分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投产后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其他奖励事项。
(一)奖励金额上不封顶。
(二)引进外资按固定资产验收全部合格之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为税前额,被奖励人要依法按章纳税。
第十五条 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丹政发[199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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