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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5:43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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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等十部门下发的《2010年安徽省治超工作实施方案》(皖交路〔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监管、路面控制、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源头监管与路面执法相结合、企业自纠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保持治超工作持续、稳定、有效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经费落实,为治超检测站点建设、治超科技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治超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签订目标责任书。市人民政府将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不力的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淮北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经信、质监、安监、行政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国税、法制、农业、宣传等部门和县区政府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治超工作协调机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建设和管理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源头治超,通过进驻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货源单位、运输车辆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建立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抄告制度。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组织警力参与路面联合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和货源场所的交通、治安秩序;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改装等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和年检;依法查处阻碍治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注册登记的货源单位建立信誉分类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无证照经营的货源单位、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经信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查处违规汽车改装行为,杜绝非法改装车辆出厂。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改装、拼装车辆企业的检查,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车辆改装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载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料场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审查批准的石料开采、加工场予以取缔;经过批准设立、领取经营资格证的石料开采、加工场,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规范拖拉机等农用车牌证核发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农用车非法改装和非法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税部门配合公安车管部门、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简称运管机构)对“黑户车”进行规范,对规范中涉及的补税等事宜给予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有关治超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裁决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对不履行治超职责和干扰治超工作的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问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要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车辆施救等收费标准,指导和监督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源头管理,建立治超工作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切实做好治超工作的宣传报道,不断提高治超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源单位是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确定的重点货源单位实施进驻管理,对其它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货源单位要配备必要的计重设备,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对进出厂区、货场营运车辆的车辆状况、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登记制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杜绝违规及非法改装车辆装载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站)。

第二十三条 货源单位落实岗位责任制,健全治超机构,公开相关制度,做到货物装载出厂有记录、进厂有登记、落实制度有记载,配合运管人员开展源头治超监管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禁止向无合法经营手续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货运企业、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承运货物。

第二十四条 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科技投入,配备源头治超办公设备、工作装备,全面建立货源单位和重点路段的治超视频监控系统、称重检测系统、车辆管理系统等,实现准确、高效、先进的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协同化的综合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构对货源单位履行治超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运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或者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事项,书面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对屡次出现违规装载的货源单位、超限超载的运输企业、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非法改装的企业和严重超限超载的车辆记入“黑名单”,建立“黑名单”信息报送系统,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黑名单”的车辆和企业给予查处。

货源单位的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运管机构。运管机构每月应当将货源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车管部门、交通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严把货车年度检验和年度审验关,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等非法改装车辆,要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证,交通运管机构不得在《道路运输证》上签注审验合格记录。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石料场、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装载;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货源单位、车辆改装和维修企业在治超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倒查,予以问责,并追究其主管部门和许可机关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在全市国省干线、重要县道、城市道路等重要路段和关键节点,合理设立固定治超站点;坚持固定检测与流动稽查相结合,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车辆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货运车辆的称重检测,并对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予以认定,对确认的超限超载货物实施卸载,并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按照公安部《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点,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破坏治超设备设施的行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治超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治超期间运力紧张、聚众闹事、堵塞交通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实行超载必卸、屡犯必罚、逃逸重处,抓好路面治超的出勤率、查车率、卸载率、移送率,加大路面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检查、检测中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车辆停驶,并予以卸载。超限超载违法状态不消除的,不得放行车辆。实行路面检测卸载、交警处罚扣分、运管撤销证件相协作执法模式,逐步实现运管部门营运货车数据库、交警部门机动车数据库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的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监督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执法公正。

第三十三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和当事人权利;公示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检测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营者违反下列装载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安徽省超限超载处罚标准》等有关规定卸载、处罚。

(一)两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

(二)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30吨;

(三)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

(四)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0吨;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给予记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交通运管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强行冲卡,拒不接受检查、检测的;

(二)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威胁、恐吓治超执法人员的;

(四)聚众闹事、恶意堵车、破坏设施等扰乱治超秩序的;

(五)其他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未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是指运输车辆车货总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源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注册登记的煤、铁、有色金属等矿产品企业、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主要货运、物流站场等大宗货源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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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的几点看法

王春胜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要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严格地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1985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就指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家庭承包户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而且是以户主为承包户代表,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户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中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在生前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员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不得将林地作为遗产继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继承,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承包收益的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实),以及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一点与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种情况是承包关系的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这一点与家庭承包不同,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而且投资多、承包期长、见效慢,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才能充分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对此,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王春胜



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
现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它为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控制项目投资、确定工程造价、检查监督工程质量提供合理的尺度,是搞好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地位重新得到了肯定,机构有所加强,人员有所充实,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但是,还不适应日益繁重的工程建设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建设项目决策阶段所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还有不少缺项;现行的概、预算管理制度及所依据的定额不适应招标承包制、投资包干制及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现有的技术标准数量不够,构成不尽合理,有的水平比较低;从上到下还没有形成联系贯通和强有力的标准、定额工作管理体系;专业人员数量少,素质不高,队伍不够稳定,以及经费渠道不固定等。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
一、要使各类标准定额基本配套
争取经过五年或者更长一点时间的努力,做到建设项目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数量基本满足需要,构成趋于合理,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完整的标准定额体系。为此,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七五"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和"七五"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制订。修订计划的全面完成或超额完成。力争1990年末,各种标准、规范数量总计要达到两千本左右,比现有数增加两倍;各种概预算定额,基本配套成龙,能适应开工前确定工程造价的要求。此外,还要集中力量,尽快完成一批投资估算指标(含"七五"计划已安排的)、建设工期定额、设计周期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以及各类民用建筑、工业辅助建筑的面积标准的制订工作。
二、大力提高标准的水平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之既具有先进技术水平,又体现我国的建设方针政策。首先,制订修订的标准,必须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各个领域的技术政策要点的要求;其次,要重视吸收科技成果和生产建设中的实践经验,与提高技术水平有关的重大科研项目应分别纳入国家和各部门、各地区的科研计划;第三,要开展国际交流,按照博采众长,为我所用,结合国情,区别对待的原则,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缩短我国与国外标准的差距;第四,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要积极制订企业标准,其技术水平、质量应高于国标和部标。另外,要充分发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以促进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一支稳定的队伍
1.各部门、各地区要建立并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专职管理机构,充实力量,逐步形成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体系。
2.凡是批准施行的标准、定额都要建立设有专人管理的管理组,没有建立的应尽快建立,已建立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管理组挂靠在各该标准、定额的主编单位,负责搜集资料,组织研究测试、修订以及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验证等工作,并作为挂靠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挂靠单位领导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
3.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选定一些设计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施工企业,配备一定的专门力量,承担国家计划安排的标准、定额主编和参编任务;主编任务完成后,继续担任管理组的任务,并承担本单位、本企业的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任务。
4.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处(站)应逐步过渡为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行政职能。其职责是: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制订并管理工程建设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搜集、储存、分析已完工程造价资料,建立数据库;掌握材料设备价格信息,预测价格上涨系数及发布结算价格指数;监督检查工程预算或招标承包工程的标底及中标是否合理。
5.充分发挥有实践经验的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标准、规范和定额的制订、修订、管理及咨询服务工作和人才培训工作。同时,要有计划地在有关大专院校进行定向培养和对在职人员进行培训,以解决专业人员的来源问题。
四、明确经费渠道
1.国家标准、规范和由国家计委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根据工作量,由国家财政拨给事业费,不足部分,由国家计委从基本建设投资中酌情补助。
2.部标准及由部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现有的各种渠道仍保持不变,不足部分在分配各部门的基建投资中安排。
3.地区标准、地区统一定额的经费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加强领导
各级计划部门、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应本着标准定额工作大家办、成果大家用的精神,通力协作,大力支持标准定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国家计委将积极创造条件,充实基本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研究力量,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各部门、各地区的计划部门和基建综合管理部门也要尽快把管理标准定额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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