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8:02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经委、省水利厅和云南电网公司等部门起草的《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经委 省水利厅 云南电网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保证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确保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按期还本付息,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全省一张网”的战略部署和“足额征收,规范管理”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一)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电力企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是国家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

  (二)农网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云南专员办)负责执缴入库。

  (三)农网还贷资金由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其中,云南电网公司向其直属供电局及全资、控股和代管的89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向水利系统28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

  (四)云南电网公司、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月终了15日内,按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向云南专员办足额申报和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不得延期缴纳,不得隐瞒、滞留,不得截留、挪用。

  (五)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如延期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云南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资金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社会销售电量的扣除范围。

  (七)农网还贷资金按年清算。由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销售电量、征收标准和减免范围进行清算。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已征未入库的农网还贷资金一次足额补缴入库。

  二、加强预算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八)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表》,于预算年度前一年10月20日前报云南专员办,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同时报省财政厅。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九)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好农网还贷资金。上述两公司若未完成年度入库计划,对云南电网公司系统,上报财政部处理;对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系统,省财政厅将相应调减农网还贷资金收入预算,并扣减当年应返还的农网还贷资金。

  (十)农网还贷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农网还贷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十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十二)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减免、擅自扩大免征范围、虚报实际销售电量、延期缴库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网还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部门配合,共同推进我省农网改造工作

  (十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云南专员办负责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农网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网还贷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审核拨付;省经委作为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云南电力企业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省水利厅负责督促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做到足额征收,规范管理。云南专员办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供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月报,并将农网还贷资金检查处理决定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将审批、管理农网改造项目和监督价格执行的相关情况抄送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拨付农网还贷资金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将农网还贷资金的征缴与农网还贷资金的项目审批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保障应收尽收。对尚未进行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省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农网改造项目;对已经进行了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在其他政策执行上优先考虑。

  执行中若有征收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云南专员办反映;若有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省水利电力公司系统若有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日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
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三放心”工程建设,加强市区“放心肉”安全管理,构筑以属地管理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密闭管理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市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违禁使用含“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以下同)饲料饲养生猪以及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追溯和监管,是指对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在生猪饲养环节监督抽检发现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二)在生猪屠宰或流通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发现生猪产品“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呈阳性的;
  (三)生猪产品造成人体“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故的。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30人以上中毒,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一级:情节严重,造成3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0头以上的;
  (三)二级:情节比较严重,造成3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
  (四)三级:情节较轻,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下的。
  第五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追溯和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市、区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生猪产品质量负总责。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特级、一级和跨区域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区级相关部门负责二级、三级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并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特级、一级和跨区域案件的追溯和监管工作。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发生在当地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先行调查处理,凡调查认定为特级、一级和跨区域的事故,应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处置。
  农业经济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环节禁用“瘦肉精”工作的宣传、技术指导,以及违禁使用“瘦肉精”案件的立案查处。
  经贸部门负责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自检自测的监管,以及涉及事故品牌肉供应商的相关处理工作。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抽检,并负责落实农产品监测中心对屠宰企业自检和农业经济部门抽检疑似阳性样本的复检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的生猪产品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消费领域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事故的立案、调查取证、中毒性质认定和处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移交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侦处。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镇(乡、街道)、村和养殖户(场)的责任,制订指标量化、操作性强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镇(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加强对辖区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生猪养殖户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加强对广大生猪养殖户、养殖场从业人员的技术指导,重点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快标准化、无公害养殖技术的推广步伐;建立生猪源信息制度,规范生猪耳标管理工作,做到一猪一标,可追溯、可查证。
  区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生猪饲养过程中的“瘦肉精”的日常抽查监管,对“瘦肉精”阳性检出率高、质量事故频发的地区要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拉网式的抽样检测。对检测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和相关的饲料实施控制,监督养殖场(户)对“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事故等级,提请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养殖户(场)作出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宰前监管

  第七条 经贸部门应监督屠宰企业建立和执行屠宰企业宰前“瘦肉精”自检制度、台账登记制度,严格实行屠宰企业生猪进场、肉品出厂台账登记,做到生猪来源和屠宰加工后的肉品去向可查询、可追溯。屠宰企业应按规定对每批生猪进行取样自检,防止混批生猪出现漏检。经贸部门应经常检查屠宰企业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严厉查处屠宰企业自检和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屠宰企业自检的监督抽检,每月对各屠宰企业的抽检平均应不少于4次,在“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屠宰企业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应监督屠宰企业规范生猪尿样检测抽样程序,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宰前自检发现的“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应将其扣养在定点屠宰企业内,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经贸和农业经济部门,并保留尿样至复检结果确认为止。事发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执法监督抽检,并通知市农产品监测中心派员抽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在抽检样品送达48小时内,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报送市区“三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经济、经贸等相关部门。复检确认阳性的生猪,由养殖户直接送宰的,由农业经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由供应商送宰的,由经贸部门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农业经济部门应对被处理的生猪查根溯源,追查饲养场(户)的责任。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屠宰企业负责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销毁阳性生猪的损失费用由该批生猪的送宰主体承担,销毁所需的费用由屠宰企业承担。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由生猪送宰主体承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再次送宰时,其送宰主体应向屠宰企业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以确认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复检所需的费用由送宰者承担。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九条 经贸部门应做好品牌肉供应商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完善供应商质量安全承诺制,严格按照《嘉兴市区放心肉供应商考核办法》,对其实行“制订标准、资格审查、合格推荐、动态管理”。同时,加快推行供应商品牌直销模式,强化品牌肉供应商对品牌肉零售商的监督,严禁混牌或夹带无品牌猪肉入市销售。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农贸市场管理,明确和落实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督促农贸市场加强对猪肉零售商的管理,严格实行“一猪一票,凭票入场”,建立包含检疫证号、数量、时间、肉摊号等信息的肉摊零售凭证制度,形成进有证、出有据、可核查的监管制度,把好市场入口关。同时,督促农贸市场建立第一责任人先行赔偿制度,即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的,由该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各农贸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一般不低于2万元。处置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等,由农贸市场在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的抽样监测,每月的抽检频率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检面应覆盖全部品牌。对“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品牌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溯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确定中毒性质。
  工商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报告开展调查,查清有毒猪肉的来源,确定直接责任人。凡确认事故是因市场零售商冒牌、混牌、无牌销售引起的,由零售商负责并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凡确认事故是因品牌肉引起的,则由供应商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同时,应将相关调查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经贸、农业经济等相关部门,以追溯屠宰及饲养环节中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经贸、农业经济、质量技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日常抽检中查实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的24小时内,将部门通报的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市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三放心”农贸市场考核资格和工商系统评星升级达标资格;对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品牌肉供应商,取消其品牌肉供应商资格,并在一年内不作推荐入市。对一年内加工供应的猪肉产品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考核资格,并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实施整改。
  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宣传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并在一年内发生二级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单位,要作出警告,并责令其实施整改;对一年内发生一级、二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或生猪产品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二级以上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取消其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先进评比资格,并报市考评办,按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具体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