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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0:33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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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报团农机局:

  当前,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冬小麦主产区遭遇了严重冬旱,对农业生产带来了较大影响。春耕生产在即,组织好农机抗旱救灾和春季生产,对夺取夏季粮油好收成,巩固农业发展好形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全国抗旱保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的部署,做好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是当前农机化工作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把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紧急动员,落实责任,迅速行动,加强对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组织领导。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加强与种植业、农垦、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支持,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形成强大行政推力,确保农机抗旱保春管工作迅速全面展开,扎扎实实完成春耕生产的各项工作任务,为打好全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力争夏季粮油丰收做出贡献。

  二、认真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抓紧工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的要求,认真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保证春耕前将政策落实到位,农民购置机具到手。特别是北方干旱地区,要优先安排移动式灌溉机具等抗旱机具的补贴,满足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需要。要积极协调财政、金融、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快落实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政策,开展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试点,对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大中型农机具给予信贷支持,完善农用燃油供应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协调落实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对农机作业服务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等政策,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深入开展技术服务

  针对抗旱工作和春耕生产特点,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和保障工作。积极组织广大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帮助和指导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各类农机具,确保在作业前全面完成检修任务,确保抗旱机具运行状态良好。组织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培训,强化科技服务,实行科学救灾,提高农民机手抗旱救灾技术水平,及时解决农民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机械深松、节水灌溉、机械化坐水播种和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等新技术的示范推广,指导广大农民应用农机化新技术,提升春耕备耕科技水平,提高春播质量和农机作业质量。要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油料的储备供应,特别是抗旱柴油及机具配件等物资供应,开展支农、惠农、便农活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春耕期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强化价格监督检查,保护农民利益。

  四、精心组织机具作业

  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生产和抗旱救灾中的主力军作用。积极组织农机开展抽水浇地和运送抗旱物资等作业,千方百计加快春灌进度,努力扩大水浇面积,促进抗旱保春管顺利进行。密切与植保部门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冬小麦、油菜春管病虫害防治能力。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具的使用水平和效益。积极组织农机投入高产创建活动,加快高产创建示范片耕播进度、提高作业质量。要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为“军、烈、孤、困、寡、打工”六户和干旱重灾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五、努力保障安全生产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要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春季农机安全作业常识,不断提高农民安全意识;及早部署好春季农机年度安全检验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促进农机安全技术状况改善。要严把登记检验关,严禁违规超标准、超范围、跨区域发放牌证照。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等行为。要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农机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确保春耕农机安全生产。

  六、积极做好信息宣传

  各地要认真开展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进度统计,及时报送、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加强对农机作业服务的信息引导。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春季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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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暂行规定 》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己经2002年4月19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提高全市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母婴保健法》和《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的孕产妇和儿童(以下简称入保者),向承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期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服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12周至产后6周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五条 入保者的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承保机构确定。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不少于5次;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筛选和专案管理,并进行产后访视不少于3次;产后 6周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1周岁内4次,1周岁至3周岁每年2 次,3周岁至6周岁每年1次;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全程保健保偿。保偿对象是自怀孕 12周至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岁之前的儿童。

(二)阶段保健保偿:

1,怀孕12周到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之前的新生儿;

2,出生6周至3周岁的婴幼儿;

3,3周岁至6周岁的儿童。

第八条 入保者可结合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全程保健保偿或阶段保健保偿。

第九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确定。合同书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发。

第十条 承保机构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认真填写各种表、证、卡。

第十一条 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高危妊娠者,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入保者在签订保健保偿合同时,要向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费标准应根据保健赔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按照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按保健保偿规定付给入保者的补偿费;

(三)4a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妇幼保健人员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偿金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对入保者或其法定继承人给予保健保偿费 1桜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无脑畸形;脊柱裂合并脑脊膜膨出;重度脑积水;肢体短缺;内脏外翻),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或儿童分别补偿30倍、10倍。十A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司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十九条 入保者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第十七条情形,应于确诊后1个月内向承保坦书面补偿申请;承保机构在接到申请生1个月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卜偿。

二十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的结论有可在60日内向所在的县(市、区)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保者或承保机构可于 15日内向上一级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鉴定需交纳鉴定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费由承付;经鉴定为非补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申请人承担。

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 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

二十三条 鉴定费的标准,由市级卫生 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四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补偿: 未按承保机构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 ,或不遵医嘱而发生补偿范围内疾病,未按要求到医疗保健机构分娩而发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非补偿范围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出保偿: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新居住地不在原承保机构管辖范围内,不能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二)早期终止妊娠的;

(三)入保者死亡的;

(四)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 10%的手续费和己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二十六条 在保偿期限内己经领取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费。

第二十七条 退还保偿金,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二十A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与管理。承保机构要做到收费合理,服务及时到位,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否则按超出诊疗范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入保者提出赔偿申请后,承保机构工作人员有意涂改、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县城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次年,周某因生意亏损,欲将该房出售。朋友李某知悉后欲购买周某房屋,经过洽谈,周某将该房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某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周某,周某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李某,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由李某支付完余款。合同签订次日,周某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后李某亦外出务工,买卖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中秋节,周某回家过节,此时李某仍未回家。周某见当地房产已大幅升值,即到当地房管部门通过挂失补办了房屋产权手续,将该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底,李某外出务工回家,找到周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告知房屋已另卖给陈某。周某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给李某,但李某不允,只要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于2012年3月将周某诉至法院。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虽然周某已将房屋另售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周某在将房屋另售陈某时隐瞒了该房已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具有欺诈性。法院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将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周某已将该房另售陈某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物权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物权。因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目的,无法实际履行。法院应判决解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某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本案是典型的“一物二卖”。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李某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为什么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牵涉到不动产转让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基于此,我国对物权变动在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例外。

  何为债权形式主义?这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相对而言的。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诸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进行,各国物权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即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亦即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这种观点。而物权形式主义则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这种物权变动显得烦琐。债权形式主义指的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其核心是:物权的变动,只需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由此,债权形式主义引起 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我国物权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具体到本案,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由上可看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但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必然合同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我国的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就是前述所说的前提,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后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如本案物权出让人周某的“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陈某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李某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概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亦即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发生效力,属有效合同。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针对的并非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周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李某不能取得物权。相反,陈某与周某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即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陈某取得了物权。所以,在不动产转让中把握好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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