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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9:0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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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10〕1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是指为应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支持有潜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做大做强,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必要时利用财政间歇资金,支持市城区企业生产周转,按约定期限收回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调度资金)。为加强调度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运作、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参照《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企发〔2010〕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度资金项目、额度及借款期限的确定,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实,报经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按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意见进行调度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结算,并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出借的调度资金,应成立专班,明确专人,负责专项资金的出借、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及时回收。


第四条调度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政策,对市城区经济发展有影响、有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成长性产业集群中的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被市政府确定的拟上市企业。使用调度资金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企业有较强的短期偿债能力,调度资金借入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企业借入的调度资金占其速动资产的比重不超过05;企业盈利能力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未出现亏损,在可预见的将来,企业盈利能力持续增强;企业依法纳税,在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因偷漏税收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信用良好,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企业银行信用及商业信用良好,无拖欠银行信用资金及超期拖欠贷款等问题;调度资金预期使用效益明显,能够按期归还调度资金。


第五条使用调度资金不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调度资金时,区政府须向市政府出具承诺文书,明确还款内容和还款时间。同时,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须与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表》(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明确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承诺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向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文书,明确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等有价值抵押物等形式作保证,抵押还款。


第八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保证的,应开具等额借款本金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财政部门。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是本企业通过商业信用取得的,并就该银行承兑汇票单独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到期后协助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承兑手续。
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实物资产、土地等作保证的,该等有价值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未设定其他抵押,并就该设定保证的财产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在还款前不再设定其他抵押。若以土地、房产等设定抵押的,须将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财政部门保管。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跟踪管理调度资金的使用,发现弄虚作假、改变资金用途、还款出现困难的,要及时追回借款,并取消此类企业在以后年度申报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在借款项目完成后,认真总结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调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出具专题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还款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把企业信用的好坏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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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经营矿产品,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可由本地方分配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分配。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资料经审批后,勘查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资料时,应当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勘查项目投资者(探矿权人)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矿许可证每年检审一次。
第十二条 县(市)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办单位应当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报送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矿山企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关闭中段、坑口、矿山,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的部分,州与县(市)按照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分成,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三)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
(四)在矿产资源管理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本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8月29日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九五”期间改造中低产田50万亩,建设高标准粮田50万亩的目标(以下简称两田),加快首都现代农业建设步伐,管理用好农业综合开发“两田”资金,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的目标
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要求,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来,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业发展后劲;建设高标准粮田,起到示范作用,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达到农业增产,农民致富的目标。
二、开发原则
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投入产出的效益原则,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开发的原则,统一规划,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三、资金投入与管理
“两田”开发建设,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以农民和农村集体为投资主体,各级财政配套投入。
“两田”开发建设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和市确定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农业适用技术、水利设施、农机化发展、农田林网建设。中低产田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2的比例配套,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7:3的比例负担配套资金。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
,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配套投入。
四、项目申报与审批
“两田”开发建设,实现项目管理。各区县申请的项目,由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共同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年度的开发项目计划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市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本着择优立项的原则进行筛选、评估论证,确定项目。
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项目经国家开发办批准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根据国家开发办的批复,对列入国家开发项目的区县给予批复,并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区县和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局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确定的项目给予批复,并和区县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批复落实市级财政资金。
五、项目检查与验收
加强“两田”开发建设项目的检查和验收。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保证市级资金及时到位并足额匹配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保证项目建设按时竣工。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工程质量。
项目竣工后(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完工)一个月内,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自验,并写出验收报告,申请市级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中央项目报请国家开发办验收。
六、奖励与惩罚
“两田”开发建设,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加大支持力度,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要限期完成,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减少支持力度或不再支持,同时发出通报给予批评。
七、执行与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由北京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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