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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3:47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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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号


关于废止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关于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河政发[2003]20号)实施以来,对加快我市城市开发建设步伐,培育房地产市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目前我市新城区的城市建设工作已取得了显著成效,房地产业已日趋走向成熟,商品房供需保持平衡,为确保城市配套费的正常收取,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6日起废止《河池市关于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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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责任。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进入转化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检测,不得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重点扶持,保障实施。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和人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川进行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鼓励军民两用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以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要求,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编制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并向承担单位提供事先确定的资助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使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使用或者淘汰使用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企业自身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创办企业或与生产企业协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投资、参股、合并等方式与企业合作。
第十三条 以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拥有方与出资方所占股份的比例由双方自行约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独立实施或者与其它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农畜品种,试销其研究开发并经过登记的新型农药、化肥等产品。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支持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检测、评估等中介机构。
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和技术交易市场中的代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检测、评估机构应当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和技术中介机构、企业及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风险(创业)资金和贷款担保金,依法开展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业务,投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八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筹措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为现有的上市公司向高科技领域发展或与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办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经国家和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级或者省级新产品的财税优惠政策;
(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建立、专门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研究推广中心,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六)海外留学人员在川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取得的工薪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七)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八)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第二十一条 国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下列规定对该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现金、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的奖励:
(一)职务科技成果直接转让的,单位应当从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年净收入中,前五年可提10%作为奖励;
(三)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用于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本单位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实施转化,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中,前三年可提取20%-30%,后二年可提取10%-15%,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项目持有者创办技术开发企业,免收组建企业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可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它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它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离岗或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允许离岗办企业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所需的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被企业正式录用后,公安部门对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其取得的实绩,应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严重失误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检测、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检测、评估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近年来,随着各项相关配套政策的陆续出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存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坚持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提出具体要求。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动态、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程序。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各地要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
  规范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规范公示程序。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社区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并完善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各地要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三)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信息查询办法,并负责跨省(区、市)的信息查询工作。到“十二五”末,全国要基本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四)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报告情况分类、定期开展核查,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各地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民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七)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鼓励积极就业,加大对有劳动能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三、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统筹研究制定按照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全面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部署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经费保障。省级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中央财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在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时,财政部要会同民政部研究“以奖代补”的办法和措施,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引导各地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管理。要切实保障基层工作经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强政策宣传。以党和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认定条件、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为重点,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协力做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落实管理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充分发挥包村干部的作用。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对各省(区、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年度绩效评价。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国务院
                               20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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