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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2:12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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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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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系统、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经济组织业主和人民团体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管理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必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商务、工业、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海事、水务、农业、卫生、旅游、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乡镇、街道,下同)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分级执法”的原则,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全面掌控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分级,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落实整改资金,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机构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辖区内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组织考核、奖惩;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确整治责任、规定整治时限,制定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支持、解决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区、县(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对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003〕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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