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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0:36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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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搞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到控制“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凡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不纳入代建管理的项目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全过程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立项批复以后所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前期工作(即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市代建局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阶段进行投资控制。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宜实行全过程代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宜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投资职能、工程建设职能和使用或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市场竞争和行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二)代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

1、会同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组织项目选址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及报批;

4、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5、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三)代建项目在建设实施阶段:

1、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三超”;

5、负责对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予以审查,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6、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7、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

(二)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建设中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政府部分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核实并办理资金拨付申报;

(五)负责办理代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

(六)负责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工作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结)算的评审和批复;

(三)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并对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六)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项;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代建项目的土地供应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市代建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定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进度情况。



第三章 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就政府投资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负责落实,应与市代建局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实行代建的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市代建局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管理单位的需要;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代建项目,市代建局应协助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批准概算的,市代建局应督促使用单位及设计单位完善、修改设计,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十二条 市代建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招投标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廉政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投资。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建设单位同意、财政评审,并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设计单位方能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市代建局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将政府投资拨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市政府部分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缴入财政基建专户统一监管,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填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单,经市代建局审核同意,财政部门审查并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指市代建管理局从项目筹建之日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费用;市代建局按立项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的2.0%计提代建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特殊专业顾问、现场办公、优化设计、工具用具使用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市代建局在代建过程中通过优化设计和加强监管节约的投资,经审计、财政部门认定,财政按节余的30%补助市代建局作业务经费(其中20%以内用于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80%用于市代建局承担经济责任,组织和管理项目等开支),投资节余的70%收归投资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市代建局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代建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因市代建局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概算,市代建局应承担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未达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市代建局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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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问题浅析

何国宝


司法实践中对铁路货盗案件既、未遂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刑法学界较为流行的“失控加控制说”。即所窃物是否发生位移而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已置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列车运行中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由于是在“活动”场所实施的,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既、未遂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此,笔者试就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既、未遂问题的判定,略予已见。
一、 影响既、未遂问题的因素
作为直接故意犯罪之一的盗窃罪是属于以犯罪结果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的,而发生在列车运行中的货盗案件,因有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往往直接影响着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由此可以理解为盗窃未遂,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从而也影响着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物主及其控制范围的不确定性。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制,铁路运输部门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了如行包特运专列、托运部门派人专门随车押运等等多种形式。因此其货物的持有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能够实行有效控制的范围就显得极不稳定。这就对分析判断物主的控制力及其范围、所窃物的“失控”程度显得尤为重要。
2、犯罪现场的动态性
列车运行本身就是发生高速位移的活动场所。因此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瞬息万变;有行为人从运行的列车上抛货物的;有在此列车上盗窃的货物,趁临时停车“待避”、编组时,搬到彼列车上运走的;有将车首的货物搬到车尾的;也有隔车厢盗窃的,不一而足。而这对研究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窃物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对象的高速流动性
货物由甲地运往乙地发生位移,就是运输。铁路运输 中,每列货物列车的车厢位置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不时面临着多次解体、摘挂、编组的情形。因此,所窃物位移的程度也影响着犯罪既遂与未遂。
由此可见,列车运行中发生的货盗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来分析判断;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从而对既遂与未遂作一界定。
二 、对既、未遂形态的分析判断
分析判断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因而必须采取认真慎密的态度,依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在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上把握,力求做到准确认定。
1、物主控制力的分析判断
物主控制力是指货物持有人具有确定的支配、使用及处分该货物的能力。物主如果对该货物丧失控制能力,就是“失控”。因此要研究“失控”的临界点,必须首先分析判断运行列车中货物的物主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列车上运输的货物,其物主应是铁路运输部门。如其货物被盗,失主也只能是铁路运输部门。然而如前所述,转轨变制中出现的运输新形式,应当分别对待:
(1)近期出现的行包特运专列。由于该专列均派员全程随车押运,(通常是在列车尾部加挂守车,为押运人工作场所)。他们对全列货物的安全负责,而铁路运输部门在此仅负责专列的行车安全,将货物正点运送到目的地。因此,如该专列的货物发生被窃,其失主应为非铁路运输部门的公司、企业,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及“失控”临界点可达全专列。
(2)对特种货物的运输,如铝锭、生铁、电解铜等,有些托运部门派人或雇员专门随车押运。铁道部关于《货物运输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当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第五十九条又规定: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如被押运的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派人或雇员的托运部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可达视力所及的押运车厢和相邻车厢,其“失控”临界点可视为相邻车厢。
(3)除上述外的列车运行中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负有赔偿责任的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比较薄弱,仅限为具体的装载所窃物的车厢。脱离该车厢是“失控”的临界点。试举一例:被告人卫安民、卫春生系山西省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4月3日晨两被告人受领任务从侯马火车站随车押运两节车厢生铁前往常州。6日下午,当发现其所押运车厢后部又编入一节无人押运装有生铁的车厢时,两人经预谋,于当晚列车从郑州火车站开出后,先后爬入该车厢,将267块生铁(计2968公斤,价值人民币3558元)搬至两被告人所押运的车厢内,准备在常州交货时销赃。8日凌晨,当三节装生铁的车厢在常州火车站新货场卸货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查获。两被告人自将他人的267块生铁搬至自已押运车厢之时,作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由于实际控制能力十分有限,仅为所窃物车厢,因此,当267块生铁发生位移时,(尽管距离较短),铁路运输部门就对该生铁呈“失控”状态,而两被告人对所窃物已具有实际控制权。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是既遂状态。
2、 控制范围的分析判断
由于影响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的因素诸多,尤其是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所窃物已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中,其表现出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就大相径庭。
(1)无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无人押运车厢货物的情形。只要货物一旦脱离该车厢,不论行为人将该货物转移到另车厢,或将货物抛出车外等,对于成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来讲,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能力,而行为人已将所窃物掌握在自已的控制之下,又不论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最后得到所窃物,由于各车厢装载货物的归属不同,所窃物发生实际位移后,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至于行为人最终未得到所窃物,只是追赃或案发及时而已,而此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有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有随车押运人车厢货物的情形。再举一例:2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和平、万六荣、高晓红从山西省阳城火车站随车押运五节车厢生铁到无锡某厂。11日晚上,三人在徐州火车站发现相邻一节车厢是刚编组进的,车厢内装有生铁且有一人随车押运。当列车开出后不久,三人看到该押运人在睡觉,就不顾高速运行的危险,从该车厢内交替接应,搬了365块生铁(5110公斤,价值人民币5600元)放进自己押运的车厢。次日凌晨,当列车停靠在南京兴卫村火车站等待编组时,该押运员醒来发现生铁短少,寻找中看到相邻车厢内有自己押运的生铁块,即报案后查获。此案中,其失主显然是托运部门,随车押运人应对所押运的货物的安全负责,其控制能力应为常人所应具备的且相对稳定的,而控制范围要大于所押运车厢,为押运人视力所及的相邻车厢。所以365块生铁虽已发生位移,脱离了被押运车厢,但列车在运行中押运人未离开该车厢,并且还未发生列车编组情形,其所窃物尚在押运人的控制之下,而未置于三行为人实际控制中,犯罪结果尚未最后发生,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应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
(3)行包特运专列情形。由于物主对该专列具有稳定的控制能力,所以其控制范围应波及全专列。只要所窃物脱离全专列,抛出车外,此时应当确定已失去控制力,而所窃物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应是既遂状态。如果仅是在各车厢内发生位移,那只能是未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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