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39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8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发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196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56年10月,我院为了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曾在总结14个大、中城市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试行了“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的。试行以来,对于统一审判程序,提高审判工作,起了一定作用。
但由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经验的不断丰富,特别是1958年司法工作的大跃进,这个“总结”的某些规定与实际工作需要已不完全相适应。因此,我院于1959年7月,曾拟订修改这个“总结”的计划,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修改计划着重指出:研究修改程序时,必须贯彻党的领导,群众路线,司法工作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有利于对敌斗争等原则;肯定其中适用部分,抛弃其中不适用部分。这些都是正确的。但这个计划,当时因故没有实现。近两年来,为了贯彻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各地人民法院普遍地实行了依靠群众办案,审判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又有新的发展,大大突破了“总结”的规定。尽管其中一些基本制度程序,例如:“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现在仍然需要,但其中有些具体规定,例如:刑事方面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法院组织预审庭审查公诉案件等;民事方面当事人起诉或上诉都应当用诉状或上诉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一律用传票等,都是与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不相适应的。因此,在第七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有的同志提出审查这个“总结”的意见是必要的。经我院研究认为:今后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对“总结”的规定,应以毛泽东思想为指针,通过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凡是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特别是妨碍依靠群众办案的,予以破除,创立符合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的制度程序;凡是审判工作需要而又切实可行的,仍要参照试行。请各地人民法院将在依靠群众办案中总结的好经验,随时报送我院。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