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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31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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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45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峪关市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和政务内网(以下简称政务专网)的管理及接入、信息服务,提高网络的利用效率,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和政务专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以及与其相连的各单位,均应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规划、设计、管理,并对接入、控制和相关服务内容实行监管。
第四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运行控制与维护由信息办负责。网络覆盖单位内的信息插座及网络线路、布线槽、网络设备、机柜内跳线等,统一由市信息办负责安装、维护、连接、设置。未经允许,不得占用、更换、损毁;不得改变其物理位置、形态、性能;不得改变其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
第五条 连接在政务内网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直接连接,以防止泄密。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在与政务内网连接的计算机上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使用未经查杀毒处理的外来软盘、U盘、移动硬盘等外接存储设备。严禁外部人员使用内网计算机并拷贝信息资料。
第七条 各用户利用计算机存储、查阅、拷贝涉密信息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
第八条 各网络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必须安装病毒防护软件,发现计算机出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通知信息办,由市信息办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网络使用单位的计算机要做好设备的防尘、防晒、防静电、防水和清洁等工作。
第十条 各网络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规范开关机、使用网上数据资源和应用软件。不使用计算机时,应及时关机(含附带设备)并切断电源。
第十一条 网络线路或网络设备出现故障时要及时通知市信息办予以处理,人为造成故障所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由故障发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计算机终端出现故障时应与该供应商或专业计算机维修公司联系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与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联接的各相关单位也要设立计算机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计算机管理工作,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办公及手机)和制度要报市信息办备案,如有变化和调整,应及时通报市信息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用户,拆除其与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联接,并根据需要重新调整分配网络资源。

第三章 接 入

第十四条 市信息办按各部门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接入信息点数量,并实施接入,如因工作需要扩充时 ,应将扩充方案及设备等相关材料报市信息办,经审查同意后实施接入。
第十五条 用户对信息办所分配的网络地址在分配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网络系统管理员分配,不能使用信息网络专有的地址,更不能更换或使用他人的IP地址。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六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在其网上的活动要遵守网络礼仪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网络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窃取或泄露他人秘密的活动,也不得通过网络查阅、复制或在网上发布、传播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健康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十七条 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要及时了解、掌握所管辖网络及信息服务的连接及运行情况。根据需要采取监视、记录、检测、制止、查处等措施,防范针对其所管辖网络或入网计算机,以及利用其所管辖的网络或入网计算机进行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网络管理员和用户在网络的使用中,对所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市信息办反映、举报,协助有关部门或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第十九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和网络管理人员在所有与信息网相关的活动中应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保密机关、上级网络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利用本网络对他人构成侵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的密级件泄密,依据有关保密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恶意使用黑客软件或者恶意攻击网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立即停止相应网络连接或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嘉峪关政务信息网络的接入单位,因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造成网络严重瘫痪的,立即停止其单位的网络连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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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商贸发[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络购物是依托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新型零售形式,具有流通环节少、交易费用低、资金周转快、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消费者购买方便等优势。发展网络购物,有利于企业拓展营销方式、刺激消费、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有利于带动创业就业,有利于促进上下游关联企业协同发展、健全产业链。近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市场呈现消费群体不断扩大,消费规模快速增长的良好局面。同时,也存在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不适应网络购物发展需要等现实问题。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加强政府引导,创新工作方式,寓引导于服务,以服务促发展,在发展中规范,进一步发挥网络购物在拉动内需、扩大消费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完善服务与管理体制,健全法律与标准体系,改善交易环境,培育市场主体,拓宽网络购物领域,规范交易行为,推进网络购物发展,满足消费者需要,力争到“十二五”期末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5%,部分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的地区达到10%左右。

  二、工作任务

  (三)培育网络市场主体。鼓励生产、流通和服务企业发展网络销售,积极开发适宜网络销售的商品和服务。培育一批信誉好、运作规范的网络销售骨干企业。发展交易安全、服务完善、管理规范、竞争有序的网络购物商城。建设安全可信、高效便捷的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鼓励中小企业和个人创业者利用平台开拓市场。促进网络购物群体快速成长。

  (四)拓宽网络购物领域。拓宽网络购物商品和服务种类,拓展网络购物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扩大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通讯数码、电脑及配件、汽车等商品销售。大力发展铁路、公路、民航、船舶客票、旅游及酒店网络预订与服务。积极拓展房地产、药品、保健品、远程教育、家政服务等适宜网络交易的商品和服务。整合社区商业服务资源,发展社区电子商务。支持移动电子商务发展。

  (五)鼓励线上线下互动。鼓励流通企业以门店销售支撑网络销售,以网络销售带动门店销售。利用流通企业已有品牌优势、实体网点资源和物流配送体系,为网络销售提供丰富的商品、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积极探索“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互动营销方式,扩大销售。鼓励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在线销售和采购,开拓国际市场。

  (六)重视农村网络购物市场。从农村互联网应用的现实条件出发,依托“新农村商网”,结合“万村千乡”、“双百市场工程”构建农村现代流通体系,促进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双向流通,拓展促进农民增收、扩大农村消费的新渠道。鼓励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农村消费特点组织供应质优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和服务。鼓励企业以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经营网点为依托,积极开展面向农村消费者的网络销售。鼓励销地生产和流通企业利用网络开展农产品销售和配送经营。

  (七)完善配套服务体系。推进网络基础服务规范统一,促进网络接入标准和费用标准合理化,推广可靠电子签名应用。推进银行支付业务与网络购物有机结合,加快网上银行互联系统建设,促进第三方在线支付业务健康发展。支持物流企业加强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开发与网络购物相适应的配送服务,加快实物配送与网络销售信息系统融合。完善面向电子商务应用企业的软件开发、创意设计、技能培训、管理咨询、信用评级、电子认证、融资担保、广告宣传等配套服务体系。鼓励服务提供商进一步增强专业化服务能力,优化服务模式、完善服务手段、拓展服务范围、降低服务成本,促进相关领域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培养适应电子商务研究开发、应用推广需要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建立健全产学研互动结合的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

  (八)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健康发展,实施网络商品经营(服务)企业工商登记制度,要求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实名注册,具备条件时对网络销售个人逐步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健全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网络购物售后服务体系,建立购物风险警示和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推行先行赔付制度。

  (九)规范网络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落实《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对外贸易法》、《拍卖法》、《电子签名法》、《互联网管理条例》、《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健全网络市场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利用网络销售非法出版物、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禁止非法融资、变相期货、信用卡套现、网络诈骗、网络传销、危害国家利益、提供消费者信息牟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引导从事网络海外代购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经营。

  三、保障措施

  (十)加强政策支持。建立健全适应网络购物发展需要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体制。有效利用财政资金引导信誉好、运营规范的网络购物企业加快发展,鼓励各地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加大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投入力度。鼓励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面向网络购物群体的信用销售和消费信贷业务。鼓励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与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区域性电子商务平台,支持举办综合性和专业性网络交易会、展览会。

  (十一)健全制度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第19号公告)、《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商改发[2007]490号)、《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商商贸发[2009]540号)等规范性文件和《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等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研究制定网络购物中信息管理、电子合同、交易行为、商品配送、隐私权保护等重要环节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推进网络购物法制化、标准化进程。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完善信用监督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健全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开展网络购物分析评估工作。

  (十二)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建立网络购物工作相关部门联系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落实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指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有关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完善监督、协调、服务功能。多形式、多渠道加强网络购物宣传引导、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提高企业和消费者网络购物参与意识、风险意识。

  网络购物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事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地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1号


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我会结合有关监管实践,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 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任何种类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自身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及为他人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等。

  代表机构或有关个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专职。

  第七条 《办法》第十七条中“代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除外国保险机构以外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八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真实、详尽。

  工作报告应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人员,要求其就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九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每年度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代表机构拟任和现任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称“代表机构”包括已设立的代表机构和申请设立过程中的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代表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结束后,代表机构应就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外国保险机构报告。

  监管谈话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的,报告文件应抄报中国保监会和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应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监管谈话涉及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办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检查之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评价意见,并可将有关监管评价意见通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将针对代表机构的有关监管措施及处罚等有关情况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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