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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0:36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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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九日






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要求,为完善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及各行办、各行业主管部门、下派企业工作组和破产关闭企业清算组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自治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50元;  
(二)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规程审核发放。
第九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有关单位审核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核并按月发放;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州市;地州市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州市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疆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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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由业主代表直接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并提交各专业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的认定文件;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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