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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41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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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若干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下列第1、2、3项中每一项列举的两类职务,属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同级职务:

  1、同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2、同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3、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前款规定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但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免职和任职情况。

  (二)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拟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或者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拟任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拟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2、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未在境内受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但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四)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1、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2、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临时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更换。

  二、关于责令予以撤换

  (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应当向拟被处罚人员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抄送该人员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告知拟处罚事宜。

  决定责令予以撤换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出具《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处罚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相关职务。

  《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定该任命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免职决定,撤换被处罚人员现任职务;

  2、规定该任命机构在免职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七)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以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仍在同一保险公司任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其他行业任职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前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跨地区任职的,由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实施处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送《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应当在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将拟处罚事宜告知被处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地派出机构,并保持良好沟通。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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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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