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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4:1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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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你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注:本款中关于“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构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察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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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听取群众意见,密切联系群众,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通过信访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信访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对信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代表本机关及其领导人处理信访事务。机关领导人要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于重要的信访,要亲自过问,指导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交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责成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办理并报办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四)直接调查办理;
(五)重要信访案件在本单位领导的指导下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六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承办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机关的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七条 办理信访,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拉;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依照法律、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
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要依照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八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结案,确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结案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上级机关责成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在结案后的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预期结案的,要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和
预计结案时间。上级机关对办理结束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的人。未经批准,不得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未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
人的姓名、身份。
第十条 单位领导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案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而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的;
(二)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久拖不办,影响及时处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信件、证件的;
(六)威胁、恐吓、压制、打击报复或者辱骂、殴打信访人的;
(七)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返、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屡遣屡返或者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
(三)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恐吓、打骂、诽谤、侮辱信访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
(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或者标语等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
第十五条 群众集体反映共同意愿应当写信或者选派代表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对所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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