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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6:0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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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8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学院工作,推进行政学院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学院是培训公务员、培养公共管理人员和政策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机构,是政府直属单位。

行政学院应当发挥公务员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公共行政理论和政府管理创新研究的重要基地作用、政府决策咨询的思想库作用。

第三条行政学院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以增强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提高公共行政管理水平为目标,开展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服务,为繁荣哲学社会科学服务,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行政学院工作应当遵循下列方针:

(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二)坚持科学发展,突出特色,发挥优势,以政府工作为主题,建设特色鲜明的教学培训体系、科学研究体系和决策咨询服务体系;

(三)坚持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三位一体,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四)坚持开放办学,立足国内、面向世界,广泛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五)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加强学风院风建设。

第五条行政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培训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策研究人员,承办党委、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委托培训和合作培训;

(二)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科学行政、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三)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主要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四)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机构的合作和交流;

(五)国家行政学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研究生学位教育;

(六)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行政学院应当着重提高学员的下列能力:

(一)学习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二)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提高公共服务的能力;

(三)勇于改革,开拓创新,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判断形势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社会管理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七)发扬优良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提高反腐倡廉的能力。
第二章行政学院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行政学院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行政学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学院分院。

行政学院与其他培训机构合办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学院职责,注重体现行政学院的功能和特色。

第八条行政学院院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兼任。行政学院设置常务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常务副院长按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配备。

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进行业务指导,主要包括:

(一)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政学院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对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师资培训、开放办学、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三)制定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公务员主管部门共同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的业务工作进行评估;

(四)对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课题立项、合作交流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五)加强行政学院之间的工作交流和信息沟通。
第三章教学培训

第十条教学培训是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行政学院各项工作应当为完成教学培训任务、提高教学培训水平服务。

教学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施教方针,在教学布局、学科体系、班次设置、教学内容、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教学管理等方面形成行政学院的特色。

第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时代和形势发展要求,不断充实和更新教学培训内容,以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为核心,以公仆意识、政府管理、依法行政作为教学培训的重点,构建具有行政学院特色的教学培训布局。

第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立足于政府工作需要,着重建设行政管理学、经济管理学、行政法学、领导科学、社会管理学以及应急管理等学科体系。

第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各类公务员培训。

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专题研讨班、任职培训班、初任培训班、师资培训班和涉外培训班等。

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可以举办专项业务培训班、知识更新培训班等其他班次。

行政学院各类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培训分级负责的要求和公务员培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部分省部级公务员、厅局级公务员和处级公务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副职公务员、县处级正职公务员和乡(镇)长。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副职公务员和乡科级正职公务员。

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分院主要培训乡科级副职及其以下职级的公务员。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举办提高公务员履行职责能力的任职培训班。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厅局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县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乡科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初任培训。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以行政学院教师为主要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不断创新教学方式方法,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互动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等教学方法,调动教师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培训需求调研制度,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稳妥发展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

第二十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完善通用教材、学位教育教材、专题教材、案例教材和电子音像教材,重视案例库建设,建立特色鲜明、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体系。

第二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程序规范的教学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学效果考核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行政学院可以根据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工作的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制定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和使用的评估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学院的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应当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学院依法申请取得与本院主要学科有关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紧密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和教学培训的需要,在进行基础性研究的同时,注重开展应用性研究,为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培训质量服务,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体制和项目管理机制,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学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行政学院的报刊和出版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推广优秀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成果,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

第二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科研成果的考核、评价和推介,鼓励科研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五章决策咨询

第二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跟踪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开展决策咨询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履行决策咨询的职责,提高决策咨询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行政学院应当组织教师和学员,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前瞻性、对策性研究,主动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开放办学

第三十二条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坚持开放办学,积极利用境内外各种教学科研资源,拓展与境内外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三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选送学员到境外培训和考察;

(二)聘请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境内讲学、考察、学术交流,开展合作研究;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培训和研究生学位教育;

(四)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

第七章学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学员管理,按照以人为本、严格管理、完善制度、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科学、规范的学员管理办法,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行政学院应当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丰富学员生活。

第三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健全班委会制度、学籍制度、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学习制度和考勤制度,严格院规院纪。

第三十八条行政学院的学员管理实行班主任制度。

行政学院各班次设专职班主任,承担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生活管理等工作。

行政学院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配备相应级别的班主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的考核,把学员的思想、学习、遵守院规院纪等情况提交给学员派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学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行政学院应当同组织人事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学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掌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第四十一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行政学院学绩的凭证。行政学院学员按照教学培训计划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行政学院学业证书。
第八章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高层次的学科带头人,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

行政学院教师应当做到:

(一)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和职业情操,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三)理论功底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学风严谨,具有较强的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行政学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安排教师脱产培训和挂职锻炼,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行政学院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行政学院干部内外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行政学院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需要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机关公务员、专家学者、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行政学院建立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兼职教师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按照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行政学院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学院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学习进修、实践锻炼、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第九章办学保障

第四十九条行政学院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咨询、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行政学院教学设施建设,保障学院发展的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学员和教职工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管理高效、流程科学、资源共享。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的数字化水平。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图书馆应当办成现代化的文献资料中心。

第五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学院文化生活,形成有利于学员勤奋学习、教职工积极进取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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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最高法查扣冻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研究

王盘明


  防城港市法院受理的数起执行案件中出现了在执行案件第三人在物权法颁布前向被执行人以合同方式买受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后尚未取得或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由于物权法中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的认定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作为唯一标准的,与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中对因土地转让合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土地不能过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视同物权转移,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善意第三人购买予以保护的规定存在重大分岐。由于《查扣冻规定》在执行中大量适用,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规定的冲突导致对执行案件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认定出现重大分岐,无法正确适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程序,为此,我们深入对该类案件进行研究总结,并得出结论,欢迎朋友们指正。
  案例:09年2月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防城港某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一块偿还债务,法院依法对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公告拍卖,第三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4年双方签定合同进行了转让,李某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凭证和收条,在收到第三人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有部分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名是刘某,而且已经由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刘某;而李某与刘某因合同关系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一个债权关系,由于其转让行为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的最终过户,导致李某最终没能依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刘某对此违约责任退还合同价金。

  意见二,认为应当可以适用《查扣冻规定》对合同转移未过户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因为,第一,该合同签定的时间是2004年,在合同签定生效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生效,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对于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能适用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判断,而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第二,第三人李某之所以没有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原因在于政府对于该块土地的规划与办证在2004年并没有开始,而是直到2008年才开始办证,第三人李某对于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并没有消极对待而在事实上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人对此无过错,其法律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三,最高法《查扣冻规定》对因不属于第三人主观上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合理取得,支付合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视为取得物权;对于第三人通过司法处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视为物权已经转移。第四,实际占有的法律内涵,由于土地和不动产其他实际占有的方式与动产不一致,不动产的实际占有指的是物权人对不动产的完全的支配作用,表现为对不动产的使用、出租、管理、收益等支配方式,凡以可以明确表明其对不动产所有物的实际支配的行为方式皆可认定为实际占有。第三人李某将合同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向信用社用于抵押借款,事实上已经对该块土地实施了实质上的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能,应当确定李某已经完成了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

  最后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的案件应以物权法的生效时间为界定界限,分成三种情形:1)在物权法生效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并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不能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应当视为买受人已经实质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此不能予以查封或拍卖;2)对于没有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价金,买受人并没有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当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属于实质上的合同违约,对于出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的司法处置;3)对于物权法生效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转移问题,应当无条件适用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物权的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查扣冻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未过户的规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 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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