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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1:22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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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7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完善了条件、程序、期限;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废止或者删除;对上位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刊
1删除第八条中的“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2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中的“未经管理处批准”。
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七、《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
八、《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五条中的“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2删除第七条中的“需跨地、州 (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九、《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1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具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重建方案。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4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超限运输的车辆通行公路和桥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
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中“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2将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设置标志牌,应当以保证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为目的;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宣传广告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与公路两侧景观相协调。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跨(穿)越管线与高等级公路的交叉角、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及管顶距路
面结构层面的高度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通行,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三、《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2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十七、《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八、《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十九、《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禁止无证经营”和“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2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
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3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二十二、《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十三、《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3将第九条修改为:“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备案:(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5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经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展览工作”。
二十七、《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十八、《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健康合格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对其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水质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有健康合格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供水工程竣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0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三)范围、界线调整的图件”。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
三十二、《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 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 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2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佩带上岗证。上岗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内容。证件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制发”。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6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二、《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五、《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六、《贵州省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认证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九、《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十、《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一、《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二、《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十三、《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十五、《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十六、《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十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十八、《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十九、《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十、《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二十一、《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二十二、《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二十三、《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二十四、《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办法》
二十五、《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二十六、《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七、《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27件规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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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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