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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5:2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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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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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35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在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等建设,必须遵守本办

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大型项目建设的除外。

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 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制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集镇、建制镇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规划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村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建制镇规划在报批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

规划进行调整完善,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 第八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建设

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文化、卫生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条 村庄户均宅基地标准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村庄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在牧区和地广人稀的农区,确定建设用地标准时可以将住宅建设用地同家庭副业生产用地结合起来考虑,适当放宽标准,为农牧民发展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创造条件。

 对于有一定工业基础,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工业发展潜力较大的村庄,可以规划出一定比例的工业生产用地。一般村庄不宜规划工业生产用地。

 第十一条 按规划加速旧嘎查村改造,适当合并过于分散的自然村,扩大中心村的建设规模和人口规模。

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集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应合理确定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各项设施。

 集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四条 集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第十五条 集镇应建设以硬化的主次干道为骨架的道路网络;主干道应有排水设施;有安全卫生的自来水供水系统;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5平方米;有固定的商品交

易市场;有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和场所。

 第十六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必须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建制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七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镇区布点,村庄和镇区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

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工业生产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九条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应做到:

 (一)人均建设用地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二)主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24米以上、次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16米以上并有路灯照明,交通设施完善;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城镇供水系统,人均生活用水量不低于100升/日;排水系统完备,有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 (四)有幼儿园、小学、中学、敬老院、文化中心等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设施;

 (五)有公共广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 (六)有固定的商品交易市场。

 第二十条 建制镇建设应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划区内的商贸小区、工业小区、文教小区、住宅小区等要进行成片开发建设。

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申请用地的,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第五章 村镇建设设计与施工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

准设计、通用设计。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是:

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承揽建筑施工任务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国家标准等级以外的小型建筑施工队伍在承揽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其人员中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0%。村镇建筑工匠和村镇等级以外小型建筑施工队伍的从业范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批准又未给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派员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及二层以下的居民住宅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它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六章 房屋、公用设施、村容镇貌

          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转让,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镇公用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损毁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擅自占用公共场地;

 (二)在自家宅院之外堆放粪肥、柴草;

 (三)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在指定地点之外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在给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五)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占用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责令拆除。

  第三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要与临街居民和经营者签定门前卫生责任状,建立各项制度,确保环境质量。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用于集镇、建制镇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截流挪作他用。

      第七章 违章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村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面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五)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沿街随意倾倒污水、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条 对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设施、防汛设施,破坏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等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牧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牧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号: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额财物。崔某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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