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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46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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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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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第十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修改为“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修改为:“(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25日,财政部

为了保护耕地,节约使用耕地,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同时决定,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税款,一半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这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较大的投入措施。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农发资金,取得应有的效益,现将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拨款给地方建立农发资金的,目的是使耕地经合法批准转作非农业用地后,要对减少的耕地进行数量上补偿,并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从财力上保障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对上述农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耕地,用之于耕地的原则,主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所得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应大部分留给县(市)建立农发资金,对减少的耕地进行就地补偿与整治、改良。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或者改良现有耕地潜力比较大的县(市),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开发和整治。各县(市)留用比例和省一级集中比例,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三、农发资金的基本用途:
1.用于支持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的开垦宜耕荒地、滩涂等农用土地后备资源和垦复可以有效利用的撂荒地、闲弃地,以扩大现有耕地的面积;
2.用于整治、改良现有耕地,重点是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
3.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贫乏的地方,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四、农发资金的开支范围,限于为扩大耕地面积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需的下列支出:
1.农业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的购置支出;
2.兴建和改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购置支出;
3.开垦新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必须的生物措施支出;
4.良种培育、繁殖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措施的示范推广支出;
5.工程前期勘察(包括土壤分析、地力动态监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支出。
国家统一举办的骨干工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开支。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有承担国家骨干工程任务的,应由自己安排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包括劳动积累)进行配套,国家根据需要和承担任务者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扶持。
五、对农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征(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用、专款(农发资金)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准抵顶地方原来安排的和应正常增加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以及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也不准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产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发资金的管理。要分年度单独编列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列决算表(附表一)。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都应列入地方各级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七、农发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管单位具体管理。财政部门对农发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项目和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计划和项目进度拨款,并监督其实施。此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由地方财政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发资金应择优投放,或招标选优投放,并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作为增加农发资金处理,继续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有偿使用的资金可以按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进行管理。
九、农发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和按经济办法管理。资金使用者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都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规定项目完成的时限和应达到的经济效益。明确项目负责人、合同各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并实行司法公证,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发挥。
十、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年度终了,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附表二)。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农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耕地占用税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决算表(略)
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效益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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