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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6:0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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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充分调动市直相关单位和镇(乡)办事处以及征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统一拨付。

第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综合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使用。

第四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所征收房屋价值、装修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费等总价的5%计提; 被征收房屋属单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集体企业等)的按以上总价的3%计提。

第五条 所提金额的25%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筹安排,其余75%按工作进度支付给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统筹分配。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所提的工作经费用于:宣传发动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档案管理费用、方案评审研讨费用、法律事务费用、年终对各实施单位评先选优奖励费用、办公室日常工作经费、办公室聘用人员薪酬及节假日加班补助、奖励费等。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所获得的工作经费以项目为单位,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办公经费30%。包括办公室设备购置费、车辆燃维费、接待费、培训费、日常办公费用及统筹预留不可预见费用等;

2、房屋征收准备阶段工作经费10%。包括征求意见、宣传发动、风险评估、摸底调查、方案制定等环节费用;

3、加班费、奖励费40%。包括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含市直相关单位、镇乡办事处及村、社区工作人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按时完成片区房屋征收工作任务奖励。各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可视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4、善后事宜处理费用5%。包括维护稳定、信访等善后事宜处置工作经费;

5、回迁安置费用15%。包括房屋回迁安置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待回迁时拨付。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拨付给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分三个阶段进行拨付。第一阶段为启动阶段,具体为房屋征收工作启动至签约,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考核各实施单位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认定可进入签约阶段后,按总工作经费的30%进行拨付;第二阶段为签约阶段,各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率达100%(或配合人民法院完成强制征收)后,按总工作经费的50%进行拨付;第三阶段为回迁阶段,各实施单位全面完成回迁安置后,按总工作经费的20%进行拨付。

第九条 在征收工作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各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要求增加工作经费的,经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后可适当予以增加。增加的比例按实际发生的原则办理,但不得超过该项目所应获得的工作经费总额。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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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三、《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四十八项规章:

  一、《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五、《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七、《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八、《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十、《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十一、《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十二、《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十三、《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十四、《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十五、《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十六、《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七、《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八、《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十九、《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二十、《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一、《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200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

  二十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三、《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四、《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二十五、《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二十六、《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二十八、《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二十九、《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三十、《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三十一、《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三、《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四、《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发布)

  三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八、《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三十九、《〈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

  四十、《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四十一、《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十三、《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四、《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四十七、《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四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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