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0:51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 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已于200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施行12号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一)12号令中提出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职责和工作规划,分类分步地制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的技术规范,并作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和运行的法定要求。该规范由“总则”、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的“分类实施指南”以及重点产品的“生产实施细则”组成。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将根据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的特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组织实施。现已颁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和《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等,都是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组成部分。

  (二)在审查和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时,对于已颁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在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时,要按照12号令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于尚未颁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分类实施要求的,暂按12号令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办理。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的审查,不是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只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批的一个环节。

  二、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后,只需做书面告知,对生产企业报送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不需要进行技术审查,但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企业不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生产条件的,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12号令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一)本办法中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别是指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
  (二)对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时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所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登载在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上。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主要是指企业名称发生变更。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换证,应在原证有效期届满
前6个月,但不少于45个工作日前提出,提交的材料为许可证核发或换发以来12号令第九条规定材料中发生变化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四、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
  (一)已依法成立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未形成独立企业的: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仍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应再次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向原告知登记部门书面告知,原告知登记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应按12号令规定,向原告知登记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原告知登记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应按要求填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登记表》,向原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应向原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原审批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未形成独立企业的:
  1.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按照12号令第六条的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告知登记部门收到该书面告知后,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按照12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申请表》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跨省设立医疗器械生产场地未形成独立企业的,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加强对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管理。

  五、关于医疗器械委托生产
  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

  六、其他说明
  (一)1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范围应当包括产品管理类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类代号和名称”,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范围一栏中载明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企业所生产产品的管理类别、所生产产品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所属的类代号和类代号名称。

  (二)12号令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所称的“受托方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应当结合12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器械……受托方还必须具有涵盖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相应范围理解。

  (三)12号令第三十九条提出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是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建立起上述方面的监管档案,这其中也包括正常情况的记录。

  (四)12号令第五十四条除了规定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处罚,还规定了接受方使用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五)12号令中第7个附件为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和发放。新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正式启用后,对2004年7月20日后按旧版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免费更换新证。

  七、为配合12号令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将下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批操作规范》,该规范将根据新的管理办法制定许可证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审查标准,取代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八、已经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有关文件,如与12号令和本通知不符的,应按12号令和本通知要求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09 】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市法制办、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制定的《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
              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管理办法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为重点投资项目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推进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步伐,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是指对重点投资项目实行的以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特事特办、全程监督、跟踪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办理制度。
  第三条 凡列入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重点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在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首办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部门承诺办结时限一律减半或即时办理。
  第五条 成立由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和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组成的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负责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协调、跟踪、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重点投资项目目录》以及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重大事项的协调、监督工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项目办理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行政审批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对重点投资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压缩时限。
  第八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负责确定“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对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情况进行考核督查。
  第九条 市行政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开展效能监察,实行全程督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到期的进行警示,逾期的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对涉及投诉的,快速受理,快查快结;对发现的问题,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办事人到政务大厅有关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办事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将有关信息录入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系统。系统自动将录入的项目与《重点投资项目目录》进行比对,属于重点投资项目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自动进入系统的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为办事人出具绿色通道项目受理通知书。
  (三)对已纳入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有审批环节的办理人应当按照高效快捷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四)行政审批事项进入系统后,自动启动全程监督程序,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实时监督。
  (五)对已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有关服务窗口应当根据情况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及时通知办事人。
  第十一条 进驻政务大厅部门应将本部门行政审批办主任或政务大厅服务窗口负责人确定为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部门负责办理涉及重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对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本部门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提出取消、下放、改变管理方式或者简化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等建议。
  (二)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为重点投资项目提供高效、便利服务的具体措施,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三)为重点投资项目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政策咨询服务。
  (四)认真接受和配合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的监督检查。
  (五)向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协调组报告本部门实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 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