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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9:48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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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十三、第十八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二)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第十八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第十八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八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第十八条(六)删除。

十九、第十八条(七)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十、第十八条(八)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原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顺序依次顺延。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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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现就属于我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有关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税前扣除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标准内计算,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工业企业为销售净额,下同)在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0.8%;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5%;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但不足1
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3%;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2%。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其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按照市地税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有关的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预编[2007]215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现将《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含单位,下同)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和定额公用支出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预算编制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国家方针政策,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二)综合预算原则。部门的各项基本支出应全面完整地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安排。

(三)真实准确原则。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的基础,要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四)优先保障原则。预算安排首先要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

(五)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市本级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能力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编制定额公用支出预算时实行分类管理。

(六)定员定额管理原则。公用支出预算编制原则上实行定员定额管理,根据部门的人员配置,统一按支出定额标准核定,不同类的单位适用不同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逐步完善实物费用定额体系。



第二章 人员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五条 人员支出包括在职人员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以及经市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聘用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长期聘用人员支出四个部分。

人员支出实行实名制管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及离退休费等工资性项目,行政单位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核定到人;对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的长期聘用人员的支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规定的定额补助标准核定。对超编人员以及不属于预算供给范围的人员支出,财政不予负担,但因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预算供给政策,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按部门工资性项目的一定比例或标准核定。



第三章 定额公用支出的构成和核定



第七条 公用支出定额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中属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基本需求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车辆燃修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等。

第八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公用支出所规定的预算安排额度。

第九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方针,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按照规范化要求,力求定额标准具有科学性。

第十条 制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制定定额标准。

(二)按照支出主体核定经费,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部门、单位公用支出各类综合定额标准和各类单项定额标准。

(三)公用支出定额标准,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按政策标准核定;没有政策规定标准的,根据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工作任务、实际开支水平等测算核定。

(四)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及业务特点,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分类测算确定。对市属院校分别实行生均定额。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综合定额,按照部门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车辆燃修费按照财政供给车辆数和单位定额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四章 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具体包括市本级预算部门所拥有的人、财、物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每年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按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要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审核,并将审核后的预算单位基础信息按规定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部门的预算基础信息进行完整性、一致性、合规性复核。

(一)完整性复核。部门、单位预算基础信息应该报送的报表是否漏报,该填的项目是否漏填,该提供的数据软盘、文件依据和相关材料是否提供,预算基础信息表是否加盖部门、单位的公章等。

(二)一致性复核。部门、单位的机构性质、编制类型、编制数等与文件规定是否一致;所填表格与部门、单位性质是否一致;所提供的预算基础信息数据软盘与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是否完全一致。

(三)合规性复核。部门、单位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津补贴等是否符合人事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本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是预算编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要确保信息库的安全。市本级各部门应做好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库的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性和准确性,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数据和基本支出预算供给政策,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系统(E财软件)编制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部门对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按时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经市本级各部门确认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入部门预算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及时批复到市本级各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各项支出,及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8年市本级部门预算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审核规程》的通知(合财预编[2003]11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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