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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6:25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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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生效。
注: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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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部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注:*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注:* 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 释
产品名称 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
(a栏) 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
(b栏) 一货品编号。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
(c栏) 一产品的污染类别。“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
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
别。
危害 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d栏) 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
中。
船舶类型 1=1型船(2.1.2)
(e栏) 2=2型船(2.1.2)
3=3型船(2.1.2)
货舱类型 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
货舱透气 Open:开式透气
(g栏) Cont:控制透气
SR:安全释放阀
货舱环境 Inert:惰性法控制(9.1.2.1)
控制 Pad:填料法控制(9.1.2.2)
(h栏)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
电器设备
(i栏)
T1至T6: 温度等级*
ⅡA、ⅡB或ⅡC:设备分类**
NF:非易燃货品(10.1.6)Yes: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
(10.1.6)No: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测量 O:开敝式测量(13.1.1.1)
(j栏) R:限制式测量(13.1.1.2)
C:封闭式测量(13.1.1.3)
I:间接式测量(13.1.1.3)
蒸气探测** F:易燃蒸气
(k栏) T:有毒蒸气
防火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l栏)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
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雾
D:干粉***
No: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
构造材料 N:见6.2.2
(m栏) Z:见6.2.3
Y:见6.2.4
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E:见14.2.8
(n栏)
------------------------
*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
8和12篇。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 “No”表示无要求。
***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
全公约规则Ⅱ—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E F G H
乙酸 D S 3 2G Cont. No
乙酸酐 1715 D S 2 2G Cont. No
丙酮氰醇 1541 A S/P 2 2G Cont. No
乙腈 1648 Ⅲ S 2 2G Cont. No
丙烯酰胺溶液(60%或以下) 2074 D S 2 2G Open No
丙烯酸 2218 D S 3 2G Cont. No
丙烯腈 1093 B S/P 2 2G Cont. No
乙二腈 2205 D S 3 2G Cont. No
工业草不绿(90%或以上) B S/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1—6)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7—19)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20+)乙氧基化合物 C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3—5)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7—12)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链烷(C14—C17)磺酸,60%~66%钠盐水溶液 B P 3 2G Open No
链烷烃(C6—C9) (C) P 3 2G Cont. No
烷芳基聚醚(C9—C20) B P 3 2G Open No
甲苯中的烷基丙烯酸酯—乙烯基吡啶共聚物 C P 3 2G Cont. No
烷基苯/—1.3—二氢化茆/—茚混合 A P 2 2G Open No
物(C12—C1)碳总含量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1 ILA No R F A Y1,Z E
T2 IIA No R F--T A Y1 E
T1 ILA Yes C T A Y1 E
T2 IIA No R F--T A No
NF C No No No
T2 IIA No R F--T A Y1 No
T1 IIB No C F--T A N3,Z E
IIB Yes R T A No
Yes O No A,C Y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B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15.11.2 to 15.11.4,15.11.6to
15.11.8,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15.11.8,15.19.6
15.1,15.12,15.17 to 15.19,
16.6
15.12,15.19.6
15.12.3,15.13,15.16.1,15.
19.6,16.6.1
15.13,15.19.6,16.6.1
15.12,15.13,15.17,15.19
15.19.6,16.2.5,16.2.9,16A.
2.2
15.19.6
15.19.6,16.2.6
15.19.6
15.19.6,16,2.6,16.2.9
16.2.6
15.19.5
5.19.6,16.2.6
15.19.6
15.19.6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烷基(C3—C4)苯 A P
烷基(C5—C8)苯 A P
烷基苯磺酸 2584,2586 C S/P
烷基苯磺酸,钠盐溶液 C P
烷基(C7—Cη)硝酸盐 B S/P
丙烯醇 1098 B S/P
烯因基氯 1100 B S/P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 D S
氢乙基乙醇胺 (D) S
N—氨乙基哌嗪 2315 D S
2—氨基—2—甲基—1一丙醇(20%或以下) D S
氨水(28%或以下) 2572(m) C S/P
硝酸铵溶液(83%或以下) D S
硫酸铵溶液(45%或以下) 2683 B S/P
硫氰酸铵(25%或以下)硫代酸铵(20%或以下) (C) P
溶液
硫代硫酸铵溶液(60%或以下) (C) P
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 C P
苯胺 C S/P
航空烃化汽油(C8链烷烃和异链烷烃BPT95— (C) P
120℃)(bb)
苯和含苯量10%以上的混合物① C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I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1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0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
① 不含其它有害成分并污染类别为C或以下的混合物。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No R F A No 15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Yes O No A,B No
T2 IIB No C F--T A E
T2 IIA No C F--T A E
NF R T No E(f) 15
Yes O No A,D N2 No
T2 IIA Yes O No A N1 No
Yes R R T A N2
Yes O No A N1 No
NF R T A,B,C N4 E(o)
NF O No No Y4 No
No C F--T A N1 E
NF O No No No
NF O No No No
No R T A No
T1 IIA Yes O T A No
No R F B No
T1 IIA No C F--T A,B No

15
16 8
16 2.3
15 0,16.5
15 15.19
15 15.19
15
No 15

15.15.11.6,
15.13 15
15.15.17,15.13.16.
16.
15.
15.15.13
15.
15.15.19.6 16.2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苯磺酰氯 2225 D S
乙酸苄酯 C P
苯甲醇 C P
苄基氯 1732 B S/P
丁烯低聚物 B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1123 C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2348 B S/P
丁胺(所有异构体) 1125,1214 C S/P
丁(基)苯(所有异构体) 2709 A P
邻苯=甲酸丁基苄基酯 A P
丁酸丁酯(全部异构物) B P
丁基/癸基/十六烷基/二十 D S
烷基异丁烯酸混合物
1,2环氧丁烷 3022 C S/P
(正)丁醚 1149 C S/P
甲基丙烯酸丁酯 D S
丙酸(正)丁酯 1914 C P
丁醛(所有异构体) 1129 C S/P
丁酸 2820 D S
烷基(C9)苯酚硫酸钙/偶磷基 A P
硫酸聚烯烃混合物
次氯酸钙熔液(15%或以下) C S/P
次氯酸钙溶液(15%或以上) B S/P
长链烷基水杨酸钙(C13+) C P
樟脑油 B S/P
酚油 A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Iner
3 2G Cont. Iner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yes R T A,D N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Yes C T A,B E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T2 IIB No R F--T A No
No R F--T A NI E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Yes R No A,D No
T2 IIB No R F A,C Z No
T4 IIB No R F--T A No
IIA No R F--7 λ,D No
No R F A No
T3 IIA No R F--T A No
Yes R No A Y1 No
Yes O No A,B No
NT R No No N5 No
NF R No No N5 No
Yes O No A,B No
IIA No R F A,B No
Yes C F--T A No

15.19.6

15.12,15.13,15.17,15.19
15.19.6
15.19.6
15.13,15.19.6,
16.6.1,16.6.2
15.12,15.17,15.19.6
15.19.6
15.19.6
15.19.6
15.13,16.6.1,16.6.2
15.8.1to.7,.12,.13,.15,.16
to 19,.21,.25,.27,.29,
15.4.6,15.12,15.19.6
15.13,15.19.6,16.6.1,16.5.2
15.19.6
15.16.1,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
15.11.8
15.19.6
15.16.1
15.16.1,15.19.5
16.2.7,16.2.3
15.19.6
15.12,15.19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二硫化碳 1131 B S/P

四氯化碳 1846 B S/P
■如树果壳油(未处理) D S
十六(烷)基/二十烷基甲基丙烯 Ⅲ S
酸酯混合物
氯乙酸(80%或以下) 1750 C S/P
氯化石蜡(C10—C13) A P
氯苯 1134 B S/P
氯仿 1838 B S/P
氯乙醇(粗制) (D) S
4--氯--2--醋酸苯甲醚,二甲胺 (C) P
盐水溶液
邻--氯硝基苯 1578 B S/P
2或3--氯丙酸 2511(n) (C) S/P
氯磺酸 1754 C S/P
间--氯甲苯
邻--氯甲苯 2238 B S/P
对--氯甲苯 2238 A S/P
氯甲苯(混有异构体) 2238 A S/P
煤焦油 A S/P
煤焦油石脑油溶剂 B S/P
煤焦油沥青(溶化的) D S
环烷酸钴的石脑油溶液 A S/P
椰子油脂肪酸 C P
E F G H
2 1G Cont. Pad+
Iner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1 2G Open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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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G Cont.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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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6 IIC NO C F--T C E
NF C T No Z E
Yes R Y A,B No
Yes O No A,D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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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IIA No R F--T A,B No
NF R T No E
IIA No C F--T A No
NF O No No NI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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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O No A Y1 No
NT C T No E
No R F--T A,B No
No R F--T A,B
No R F--T A,B No
Bo R F--T A,B No
T2 ILA Yes R No B,D No
T3 IIA No R F--T A,D No
T2 IIA Yes R No B,D No
No R F--T A,D No
Yes O No A No

15.3,15.12,15.19
15.12,15.17,15.19.6
15.13,16.6.1,16.6.2
15.11.2,15.11.4,15.11.6 to 15.11.8,
15.12.3,15.13,16.2.9
15.19
15.19.6
15.12,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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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乌鲁木齐至州、市、地区的通信干线,州、市、地区至县(市)以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通信线路,县(市)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分别由自治区、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负责建设,邮电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电通信设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区、县(市)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重视和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邮电支局(所)是县(市)邮电局的分支机构。乡、镇邮电通信的建设,由邮电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帮助。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建设,由县、乡(镇)、村负责,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矿区及住宅小区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邮电网点设置的要求选址定点,由邮电部门配套建设邮电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当设置电话管线、信箱(筒),或预留相应位置。
高层建筑的地面层应设置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以满足自身通信和维护的需要,费用由使用单位负担。
上述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并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或预留相应位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根据当地邮电通信建设规划,与邮电部门协商,预留电信管线,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通信线路经过房屋、桥梁、隧道等,影响其结构强度和使用效能时,邮电部门应当向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支付费用。
建设通信线路需要破路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施工,并承担道路修复的费用。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设立铁塔和中继站房,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用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经邮电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经营以下邮电通信业务:
(一)特快专递、商业包裹寄递和报刊杂志的发行;
(二)无线电寻呼、无线集群移动电话、电召,电话、电子信息服务,以及农村电话交换点的经营服务;
(三)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话、传真机的安装、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邮电部门以外的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信函、包裹、汇兑和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等邮电通信业务。邮电部门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业务学习、宣传用品和业务单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使用少数民族、汉二种语言文字的培训,注重培养少数民族业务人员,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不得拖欠汇兑款和人为地延误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
务资费标准;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箱(筒)、公用电话,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邮电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标准。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应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手续;未提出申请造成通信延误的,由用户负责。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需要其提供服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供服务。对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和出版部门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邮电部门不予发行、销售。严禁利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不得强迫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某种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对符合国家进网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邮电部门应予以安装维修,不得借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在收取初装费后的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支付利息。
用户电话因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通话阻断的,邮电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因故不能按时修复的,应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扣减停话期间的租费。
装、修电话的标准作业时限,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箱),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应为邮件装卸、储存提供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运、投递、工程和抢险车辆,因执行邮电通信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
继续驾驶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对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用电,电力部门按一类用户保证供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单位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和进行护线联防,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畅通。
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维护部门进行抢修。
公安、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严厉打击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信箱(筒)、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公用电话亭、信报箱;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线路及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或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10米内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天线区域2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范围内取土、修建粪便设施、开沟、挖井和堆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隔电子、拉线、天线、塔架及载波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等设施;
(六)在市区外架空线路线条和地下电缆或电缆管道两侧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水域内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林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予以修剪,排除影响;经修剪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仍无法排除影响,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设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邮电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同林木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者协商解决,其损失由邮电部门按规定补
偿。
遇有突发事件或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重要通信任务,林木危及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经修剪无法排除影响而必须砍伐林木时,线路维护部门可先行砍伐,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新植林木应根据通信线路维护规定与通信线路合理避让。在公路两侧架设通信线路应按规定合理预留公路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在申请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有关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铜、铝、铜包钢、铁线、铅皮、塑料电缆等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禁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炼废旧通信器材。企、事业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人员身份证号码
和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备查验。
废旧物资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出售通信器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
第四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和使用二种以上语言文字开展业务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收购和熔炼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还,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十一条“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增加“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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