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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6:3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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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
  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
  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一)广播、电视;(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三)互联网;(四)新闻发布会;(五)公报、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
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第八条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一)立项性文件材料,
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第九条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条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
  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
  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条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
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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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科社发[2007]5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市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命名。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是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重要载体,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委命名。
  市科普基地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培训基地、科普传媒基地和科普研发基地四类申报。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或注册的任何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普基地。
  第五条 市科普基地命名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 组织参加各类大型科普活动;
  3. 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 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二)科普培训基地是指专门针对北京地区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科普培训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
  2. 具有五名以上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
  3. 从事过科普培训,并取得一定成效;
  4. 有针对科普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及课程计划。
  (三)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科普传媒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 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 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四) 科普研发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具等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的机构。科普研发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2. 研究开发人员总数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 每年投入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市科普基地由所在区县科委组织推荐。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区县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科普基地申报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复印件;
  (五)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六)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县科委根据申报单位的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10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评审采用会议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个基地的评审专家为5-7人。
  第九条 市科委于每年年底前将命名的市科普基地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申报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市科委对经命名的市科普基地申报的科普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同时择优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市科委每年定期组织各基地科普工作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每年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市科委每两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综合考核,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 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委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 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三)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等5个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已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和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每年调整1次。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应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因辞职、买断、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七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销户支取的职工,不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其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奎屯市分中心、各县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州直属各县市行政辖区所在单位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房、房改房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年以上,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或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同户共住成员(同户共住成员是指在申请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共住时间1年以上),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贷款申请人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已进入诉讼等法律程序的债务或尚未进入法律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律程序认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
第十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而个人一次性补缴后申请贷款的,不能视作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一次性全额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且累计缴存时间1年以上,视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根据购买房屋的地域不同,购买伊宁市、乌鲁木齐市及内地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可贷最高限额为25万元;购买疆内其他县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个人可贷最高限额为20万元。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三)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20%以上的资金证明;购买二手上市交易房、房改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30%以上的资金证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总费用40%以上的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临近退休年龄职工的贷款年限,以贷款年度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购建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和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公积金余额证明;
(三)共同借款人属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应提供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无贷款证明和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房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和土地出让手续等;
(五)集资建房应提供单位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集资数额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或同户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保证;
(七)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全额监督还款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给予答复,需要补充的资料应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委托贷款资金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或上市交易房屋的售房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有价证券质押、也可用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或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且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二)借款人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用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办理公证手续;
(三)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有维修和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
(四)办理房屋抵押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贷款质押:
(一)贷款质押物为国家债券或定期储蓄存单,经国债发行部门或受托银行确认并办理质押物冻结手续;
(二)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
(三)质押期内,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
(四)质押凭证的到期日应大于贷款到期日;
(五)在质押期间内已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如在质押期内到期兑现,出质人只能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的监督还款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经管理中心认定需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贷款合同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质押、保单等资料须办理公证,其保险费用、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受托银行偿还,原则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采取下列方法:
(一)现金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受托银行偿还;
(二)工资代扣还款,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应于当日划入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一)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借款人提供虚假工资收入、住房证明及虚假文件资料,伪造隐瞒事实的,不按协议约定对贷款实行代扣代缴的;
(二)连续3个月或累计违约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
(三)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造成违约事实的;
(四)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借款人投资失败或者其它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可能性的;
(七)借款人失去稳定收入、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违约可能性的;
(八)其他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事实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贷款担保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到期无法清偿剩余贷款,管理中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二)支付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税款;
(三)支付抵押拍卖费、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他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质)押关系即行解除,管理中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下达解除抵(质)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贷款实行管理中心领导授权三级审批制。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同时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向管理中心报送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奎屯市及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月定期上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和逾期贷款明细表。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资金转款手续,如在合同签定后30个工作日未办理资金转款,此笔贷款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借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视为挪用住房公积金,应及时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贷款抵押、质押、保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自治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本单位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1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手续及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2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
第二十二条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经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提供近三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份,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消、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期间的。
第三十条 原单位或职工应当从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纳入低保和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入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提取范围: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离休、退休的;
2.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3.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或出境定居的;
4.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结转余额。
1.购、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部分;
4.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遇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条 自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和不拥有购、建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条 销户提取:
(一)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含共同还款人)退休时贷款尚未还清的,只能在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相符时,办理提取用以归还贷款的。
第六条 部分提取:
(一)只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1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与已付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之和不得超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额;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经核实可按批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七条 提取程序:
(一)申请人到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
(二)申请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
(三)申请人凭提取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申请人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五)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人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所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提取所需的基本资料: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职工委托单位财务人员办理提取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四)职工委托除其配偶及单位财务人员以外的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退休证》;
(二)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证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四)职工遇其他突发事件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公安、民政、医疗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本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部门调动手续;
(六)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永久居民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七)职工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县市户口身份证明;
(八)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申请报告,医院、公安和法院出具的证明,合法继承关系难以确定的,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发票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付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首付款收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和契税发票,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1年之内的;
(四)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预算、危房等级鉴定报告(大修)、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
(六)集资建房的,提供计委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分配名单、交款收据和契税发票,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除提供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偿还贷款余额本息证明外,根据提取情况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一)商品房购房合同;
(二)房改审批表;
(三)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发票;
(四)集资建房的计委批复、集资协议、集资名单。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承办银行提供的偿还贷款的余额单。贷款1个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根据各县市房改部门的规定执行),提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
(一)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的,且手续齐全,当天办结。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已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冒领、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
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乡镇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场职工在自建自住住房时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同时参照商业银行工资贷款的管理模式,结合州直乡镇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贷款真实、质押有效、用途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州直乡镇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只包括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贷款用途。
第六条 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符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工资卡质押,并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建自住住房需提供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借款人以工资质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工资总额的3倍,最高金额为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第十三条 贷款受理、审批与发放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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