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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5:15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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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建立正常的捕捞、收购、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捕捞、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系指体长在10厘米以下的石斑鱼和5厘米以下的鲈鱼,体重在50克以下的鳗鲡、黄鳍鲷和250克以下的真鲷、黑鲷、鳖,以及背甲宽4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系指性腺成熟的中国
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品种和规格,并公布施行。
第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苗种、亲体。苗种的禁渔期为2至3个月,亲体的禁渔期为2至4个月。具体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各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鳗鲡苗的开捕时间为每年12月16日至翌年3月15日,其余时间为禁渔期。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采用其它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严格控制采捕苗种、亲体。因养殖和科研等确需采捕、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收购和运输。
从省外或境外引进苗种、亲体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运输证。
第八条 苗种、亲体的专项捕捞、收购和运输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九条 经批准收购的苗种、亲体应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处理。如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苗种、亲体出口。确需出口苗种、亲体的,出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禁止引进不适合本省养殖和带病的苗种、亲体。
第十二条 捕捞、收购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一)电、毒、炸以及采用其他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行为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
(三)未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违反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的。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第十六条 走私苗种、亲体的,由海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苗种、亲体应移交当地渔政机构统一调配,用于养殖或增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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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石桥子镇、歪头山镇、下马塘镇、思山岭乡,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中广泛深入地进行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准生产、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四)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款或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全市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和职位设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二)部署选举工作,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总结、推广选举工作经验;
(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并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期,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推选一人担任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和程序;(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十)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的日期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十三条省、市、州和县(市、区)、乡(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须出具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其未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村民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智力残疾者,经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情况进行确认。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选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七条选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因故推迟选举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以单独或者联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按提名人数最多的一项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倡选民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第二十四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预选。决定预选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不预选或者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所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由此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另行推选。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向选民陈述任期内履行职责的打算,回答选民的询问。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数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未进行预选的,组织选民重新提名。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二)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五)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便于选民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的会场。还可设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选民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清理选票,由唱票人公开唱票,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中协商推选一人主持工作,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职责自行终止。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及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办完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有关集体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到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单应予公示。
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产生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对迁出本村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一名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的罢免和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其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选举或罢免,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的;(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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