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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17:02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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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和文件,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规范与新的法律规定和方针政策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手续繁杂,增加了企事业和群众不合理的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不协调、不统一,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

  经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规章24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33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二、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38件)

     三、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附件一: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序 号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实行排污收费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1〕148号省政府

  2 吉林省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吉政发〔1981〕277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 行条例》的通知 吉政发〔1981〕311号省政府

  4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政发〔1983〕113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5〕31号省政府

  6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95号省政府

  7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0号省政府

  8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76号省政府

  9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升级暂行办法》、《吉林省工业 企业升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政发〔1986〕95号省政府

  10 关于发布《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通 知 吉政发〔1986〕98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优质产品评审奖励办法吉政发〔1986〕114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吉政发〔1986〕150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66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 定 吉政发〔1987〕77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吉政发〔1987〕84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 法》、《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 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14号省政府

  17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46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153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46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吉政发〔1988〕71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15号令省政府

  22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1989年第20号令省政府

  23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28号令省政府

  24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第31号令省政府

附件二: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38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82〕106号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4〕114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小水电价格的通知吉政发〔1984〕140号省政府

  4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下放排污费使用管 理权限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5〕10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制定的吉林省电力分配和 多种电价收费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20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通知吉政发〔1986〕167号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补充通知吉政发〔1987〕94号省政府

  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散装水泥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88〕61号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 农业税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吉政发〔1989〕29号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外汇偿还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9〕65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 实行审计监督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0〕18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集资办电若干政策措 施的通知 吉政发〔1990〕16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管理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15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完 善企业承包制的意见和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22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扩大粮食经营 体制改革试点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25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在集体企业中试行股 份合作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1号省政府

  17 关于进行股份制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明电〔1992〕29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企业转换机制超 前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8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公开出售部分国有小 型工商企业产权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13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3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国有企业进行国有独 资公司改组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7号省政府

  22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29号省政府

  2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受灾地区若干政策规定的 通知 吉政发〔1995〕40号省政府

  2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5〕18号省政府

  2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选择一批国有企业进 行国有独资公司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5〕29号省政府

  26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1995年冬季 退伍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吉政发〔1995〕59号省政府

  2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5〕42号省政府

  28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9年森林防火命令省政府

  29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吉政办发〔1981〕57号省政府办公厅

  3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补充规定吉政办发〔1984〕59号省政府办公厅

  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吉林省科研体制改 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75号省政府办公厅

  32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宗教事务处《关于对 宗教团体房产收入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91号省政府办公厅

  3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5〕8号省政府办公厅

  34 关于印发《吉林省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1986〕18号省政府办公厅

  3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关于新办全民所有 制工业企业实行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2〕19号省政府办公厅

  36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 程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23号省政府办公厅

  3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补充 通知 吉政办发〔1996〕27号省政府办公厅

  3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水许可制度工 作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1997〕1号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关于积极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改联发〔1993〕1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税务局、国资 局

  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规范化运行的若 干意见”及“四个工作原则”的通知 吉改发〔1993〕41号省体改委

  3 关于抓好乡镇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的通知吉改发〔1993〕53号省体改委

  4 关于规范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改发〔1994〕12号省体改委

  5 关于我省股份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土地的意见吉改联发〔1995〕1号省体改委、省土地 局

  6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 通知 吉改联发〔1995〕2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劳动厅、卫生 厅、社会保险公司

  7 关于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改联发〔1995〕11号省体改委、省工商 局

  8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工作的通知吉改发〔1995〕17号省体改委

  9 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基字〔1986〕第615号省林业厅

  10 关于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行用地专项述评的通 知 吉土字〔1991〕29号省土地局

  11 关于调整《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 的通知 吉土建字〔1994〕6号省土地局

  12 关于加强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吉土字〔1995〕2号省土地局

  13 关于民航机票代售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吉省价函字〔1994〕第51 号 省物价局

  14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制止经营蔬菜牟取 暴利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9号省物价局

  15 关于印发《服装及皮鞋类商品违反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的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27 号 省物价局

  16 关于对《长春市豆制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网 点实行有偿服务的请示》的批复 吉省价房涉字〔1995〕45 号 省物价局

  17 关于微机磁卡检索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5〕25 号 省物价局

  18 关于微机检索查询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1号省物价局

  19 关于清障车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3号省物价局

  20 关于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审查检验 服务费标准的函 吉省价房涉字〔1996〕49 号 省物价局

  21 关于贷款证收费问题的复函吉省价房涉字〔1996〕46 号 省物价局

  22 关于收取熟肉制品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7〕30 号 省物价局

  23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吉省价生活字〔1997〕33 号 省物价局

  24 吉林省农副业船、渡口及渡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61)交运字第103号省交通厅

  25 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工作的指示(65)交河王字第16号省交通厅

  26 关于颁发《市区(含建制镇)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 砂、土料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运字〔84〕第78号省交通厅

  27 关于改革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具体问题解释的函吉交函字〔1984〕123号省交通厅

  28 关于实行《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 制度的通知 吉交企字〔1987〕80号省交通厅

  29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 室关于交通稽查征费部门配置小汽车的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339号省交通厅

  30关于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凭证和收据发放范围及 使用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461号省交通厅

  31 关于按施工单位等级承担工程项目的通知吉交企字〔1988〕107号省交通厅

  32 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路检路查工作的通知吉交稽征字〔1988〕253号省交通厅

  33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省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吉交运〔1980〕1号省交通厅

  34 关于城市出租小型(旅游)客车持路单进入公路营 运的联合通知 吉交运联字〔1989〕225号省交通厅 省建设厅

  35 关于颁发《吉林省公路客运服务标准》(试行)的通 知 吉交运字〔1980〕50号省交通厅

  36 关于开展公路运输行业机务管理的意见吉交运字〔1988〕202号省交通厅

  37 关于颁发“吉林省内河运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交运字〔82〕第173号省交通厅

  38 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行车路单的通知吉交运字〔83〕第312号省交通厅

  39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运字〔1987〕4号省交通厅

  40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汽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补 充规定的通知 吉交运字〔83〕272号省交通厅

  41 关于一万二千千瓦以上小水电站管理业务由水利 部门负责的通知 (84)吉水电字第53号 (84)吉农电字116号 省水利厅

  42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工程设施及设备评定 等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水电字〔82〕365号省水利厅

  43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技术 考核实行标准》及《证书》的通知 吉水电字(83)330号省水利厅

  44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启用《吉林省水利建筑企业施 工许可证》及公布各市、州、县(市)水利施工企业 内部资质等级的通知 吉水基〔1998〕211号省水利厅

  45 吉林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调整的通 知 吉经贸改联字〔1998〕 307号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46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监测 费的复函 吉财综联函字〔1995〕第22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47 关于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1994〕185号省财政厅

  48 关于颁发《吉林省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融通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2〕421号省财政厅

  49 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5〕161号省财政厅

  50 关于省直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字〔1994〕第156号省财政厅

  51 关于下发《国有粮食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财商〔1986〕213号省财政厅

  52 吉林省建筑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吉统固字〔1997〕12号省统计局

  53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吉计财金联字〔1996〕 522号 省计委 省人民银行

  54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吉计重字〔1996〕509号省计委

  55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 见 吉地矿管字〔1988〕6号省地矿厅

  56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吉地矿管字〔1991〕7号省地矿厅

  57 关于军矿管理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地矿管字〔1991〕5号省地矿厅

  58 新办国营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程序 吉地矿管字〔1991〕35号省地矿厅

  59 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处理意见吉地矿管字〔1993〕15号省地矿厅

  60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1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办 法 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2 集体、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采矿许 可证注销手续的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3〕24号省地矿厅

  63 关于下发《吉林省计量定级评审员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89〕120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4 关于印发《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及 《吉林省二、三级计量企业评审办法》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90〕9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5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企业计量工作评估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技监工量字〔1993〕17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6 关于办矿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煤企字〔1995〕第17号省煤炭局

  67 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吉审(工)〔1986〕111号省审计厅

  68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实施细则吉测字〔1991〕92号省测绘局

  69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吉测字〔1991〕111号省测绘局

  70 关于印发《吉林省内部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新出刊字〔1995〕第 292号 省新闻出版局

  71 吉林省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细则吉无发〔1986〕033号省无委会

  72 关于无线电管理实行收费的暂行办法吉无发〔1986〕046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3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无字〔1990〕11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4 吉林省科委、省税务局、省工商局关于试行《吉林 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5〕第14号省科委、税务局、 工商局

  75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乡镇企业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 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7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乡镇企业局、 税务局、中国人民 银行吉林省分行

  76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技术开发研究单位实行技术 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8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77 吉林省科委、省教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 局、省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科 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 吉科政字〔1986〕第15号省科委、教委、计 经委、财政厅、税 务局、工商局、人 民银行

  78 吉林省科委、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 厅、省工商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税务局、 省科干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颁发《关 于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7〕第33号省科委、省委组织 部、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工商局、 建设厅、税务局、 科干局、人民银行

  79 吉林省科委、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8〕第2号省科委、体改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80 吉林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档案管理定(升)级暂行 办法 吉科档字〔1989〕7号省科委、档案局

  81 吉林省科委、计经委、财政厅关于下达《吉林省星 火计划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吉科星字〔1991〕第102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

  82 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暂行规定吉司发基字〔1990〕60号省司法厅、财政 厅、物价局

  83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律师资格后执业问 题的通知 吉司发律字〔1995〕68号省司法厅

  84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吉府法字〔1988〕11号省政府法制局、省 公安厅

  85 转发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宗教团体和个人接受国 外信徒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宗发〔1982〕11号省宗教处

  86 关于今后各宗教院校招生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吉宗发〔1987〕第4号省宗教局

  87 关于新建或恢复佛道教寺观问题的几点意见吉宗发〔1992〕19号省宗教局

  88 关于伊斯兰教聘请阿訇、学员挂幛子有关注意事 项的通知 吉宗函字〔1995〕11号省宗教局

  89 关于解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遗留问题的通知吉民发〔1982〕105号省民政厅、公安 厅、劳动厅

  90 关于统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民发〔1983〕119号省民政厅、物价局

  91 关于省直机关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问 题的通知 吉安发〔1985〕4号省编委、安置办

  92 吉林省民政厅、税务局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 税管理使用等问题的通知 吉民发〔1989〕48号省民政厅、税务局

  93 吉林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 全省基金会限期进行登记注册的通知 吉民发(1994)77号省民政厅、人民银 行

  94 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民发〔1995〕57号

  省民政厅

  95 关于设置各类广电台、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及有线 电视的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广术〔1989〕44号省广电厅

  96 关于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 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0〕3号省广电厅

  97 关于认真贯彻《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及其他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广厅〔1990〕10号省广电厅、建设 厅、工商局

  9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文艺录像 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1〕1号省广电厅

  99 关于无线检测的有关问题通知吉广无〔1992〕47号省广电厅

  100 关于下发《吉林省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0号省广电厅

  101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年检 细则(试行稿)》的通知 吉广厅〔1996〕46号省广电厅

  102 转发国家档案局《企业科技档案工作整顿验收要 求》的通知 吉档发(1983)8号省档案局

  103 关于在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整顿中要注意同时整顿 验收科技档案的通知 吉档发(1983〕)26号省经济委员会、省 企业整顿领导小 组办公室、省档案 局

  10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吉档发(1984)25号省档案局

  105 关于抄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档发(1985)29号省档案局

  106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暂 行办法》、《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试 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86〕49号省档案局

  107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吉档联发〔1987〕8号省档案局、物价 局、财政厅

  108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的补充通 知 吉档联发〔1987〕11号省档案局、财政 厅、物价局

  109 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升 级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档发(1987)26号省档案局

  110 关于发放档案管理定(升)级证书收取工本费的通 知 吉档发〔1989〕36号省档案局

  111 关于修订《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 法》的补充文件个别条款的通知 吉档发〔1989〕37号省档案局、物价局

  112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档案管理省级先进预备级 暂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91)11号省档案局

  113关于全省服装鞋帽企业提缴管理费的暂行规定〔88〕吉纺财字第14号省纺织厅、财政 厅、税务局、物价 局、集经局

  114 关于整顿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通知吉文函〔1993〕8号省文化厅

  115 转发《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 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65号省文化厅、工商局

  116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吉文市发〔1993〕75号省文化厅

  117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76号省文化厅

  118 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 规定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4〕17号省文化厅

  119 关于整顿电子游戏机市场重新核定管理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文发〔1995〕7号省文化厅、物价局

  120 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影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文发〔1995〕19号省文化厅、公安 厅、财政厅、工商 局

  121 吉林省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吉卫医发〔1989〕47号省卫生厅

  122 关于下发《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0〕62号省卫生厅

  123 关于印发《吉林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卫防发〔1990〕71号省卫生厅

  124 关于印发《吉林省餐饮具卫生管理标准采样检验 方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1〕15号省卫生厅

  125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知吉卫防发〔1991〕32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6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吉卫防发〔1991〕44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7 关于颁发《吉林省外埠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3〕6号省卫生厅

  128 关于《吉林省特殊用途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实施情 况的报告 吉卫防发〔1993〕11号省卫生厅

  129 印发《关于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 定(试行)》等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卫监发〔1995〕3号省卫生厅

  130 关于下发“吉林省外埠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准 销证》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6〕10号省卫生厅

  131 吉林省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吉保发〔1986〕9号 吉外字〔1986〕81号 省保密委员会、省 外办

  132 关于保密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 本费的通知 吉保局发〔1991〕7号省保密局、物价 局、财政厅

  133 转发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劳就字〔1989〕4号省劳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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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关于清理各类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各类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认真落实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所有公司都必须依法纳税。一律取消对公司特批的减免税优惠待遇”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都要全面地严格执行,除流转税等税种应照章征收外,对各类公司所得税减免的清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理公司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对于党、政、军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举办的各类公司(包括类似公司的中心、开发部),尤其是那些非生产性、综合性、金融性和流通领域内的各类公司,凡经各级政府、各级财税部门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所得税的,都要进行清理整顿。
二、清理整顿对各类公司的减免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凡属违法经营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公司,应立即撤销减免税照顾,除违纪收入依法没收外,对其正常收入应按有关规定追补已减免的税款。
2.对享受了减免所得税照顾,经过清理整顿,已决定撤销或停止营业的公司,应撤销其减免税照顾,并补征1988年度所得税。
3.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给予公司特批的减免税,一律停止执行,从1988年10月1日起恢复征税。
4.对根据国务院《关于听取中国科学院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给予中科院系统全民所有制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减免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类公司减免税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在1988年底以前上报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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