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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4:56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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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14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凝聚一支学术带头人队伍并鼓励他们为深圳建设多做贡献,激励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指已取得深圳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并在深圳工作的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家人事部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
(四)广东省优秀中青年专家;
(五)深圳市优秀专家。
第三条 中共深圳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知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第二条第(一)至(四)类人员由本人或单位向市委知工办出示有关荣誉证书、身份证或暂住证,经市委知工办审核后方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深圳市优秀专家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程序通过评选产生,经评选出的深圳市优秀专家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
第五条 深圳市优秀专家从对深圳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评选产生,评选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时,由市委知工办向社会公布评选办法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评选:
(一)用人单位向主管部门推荐或本人直接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市委知工办。
(三)市委知工办将所收到的申报材料发给专设评审机构进行评选,最后报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委批准。
(四)由市委、市政府下文确认,颁发深圳市优秀专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属于深圳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未满6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可放宽到65岁),可优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其配偶的常住户口随迁,免予考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已调入深圳的中国科学院院士,身边没有子女的,可办理一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迁入。


(二)优先办理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手续。
(三)尚未拥有一套单元式住房的杰出专家由市住宅局优先配售一套微利商品房。在深圳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市委、市政府免费(免房租)提供一套单元式住房,常住户口迁入深圳并在深圳工作满五年后,其住房产权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无偿转让给院士本人。
(四)每年享受20天的深圳市杰出专家休假。
(五)市属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为其开发和研究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他们妥善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七条 市委知工办实施对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挥杰出专家的群体功能,为他们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积极创造条件。
(二)每年组织一次深圳市杰出专家国内外专项考察或休假活动。
(三)动员深圳市杰出专家为市委市政府献计献策和参加为社会服务的有关活动。
(四)督促并监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优惠待遇。
(五)随时了解深圳市杰出专家意见、困难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深圳市杰出专家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由市财政一次性拨款建立深圳市杰出专家基金,用于评选、奖励和开展有关活动。基金由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市委知工办集中掌握使用,并将使用情况每年向市委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优秀专家选拔鼓励试行方法》(深发〔1992〕22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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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并注重实际效果。
第十七条 任何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侮辱、殴打来访人;
(三)利用处理信访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来访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法定监护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领导,督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直接阅处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人,主持研究处理或者协调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信访问题。
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和其他有关办事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致使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将应当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项告诉来信来访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信访工作人员给予劝告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比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的征收、筹集和使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后,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出让金属财政性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缴交,实行受让方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以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主要内容包括出让的宗地名称、合同编号、土地位置、出让面积、用途、单价、出让金总额、出让年限、财政专户账号和受让单位等。受让方持“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款缴入指定的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国有土地出让应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受让方缴纳出让金后,持出让合同(或成交协议)、转帐支票回单(或现金交款单)、缴款通知单等到市财政部门开具专用收据。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七条 市直土地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拨入资本金、融资和其他资金。
  财政拨入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模注入。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需要,采取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其他资金包括市财政间隙资金、市国土资源部门调配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等。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征(购)储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三)应缴税费和用于储备土地的贷款利息。

第四章 土地出让收入的分配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宗地填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列清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出让净收益及出让业务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组织对出让土地的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进行审核,并及时进行清算。
 土地补偿性支出应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等核定。其中征用土地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相应报批税费等;收购储备土地补偿费是指按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协议所支付的全部价款。
  土地开发性支出是指征用(收购)土地之后,用于土地整理和配套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所在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经市财政部门按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开发性支出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为及时回补储备土地的成本性支出,在储备宗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可按缴入财政专户土地出让总价款的40%,预拨市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购成本,年底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属于开发区、国有企业改制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员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六)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专业征管人员等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土地需出让、转让的,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的补偿办法进行收购储备。其出让收入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土地出让金征缴协作机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做好土地出让金征缴入库工作;市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配合土地出让金征缴工作。
  对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出让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要对土地储备、出让和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未按规定办理,造成土地出让金未能及时、足额收缴,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金管理过程中,发生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收入、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虚列或未按规定审核土地成本和费用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与出让业务费挂钩的办法。从2005年起,市财政部门结合年度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核定土地出让业务费:
  (一)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2%比例核定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征缴成绩显著的,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未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跨年度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1%比例核定业务费。
  (三)2004年以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征缴到位,按本条第一项核定业务费;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到位的,按本条第二项核定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送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成本收支季报表、业务费收支季报表;于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决算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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